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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8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國展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九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 國稅法字第九○○二六八一二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之負責人甲○○蓋章簽收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縣,訴願機關財政部 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星期二,訴願機 關誤為星期三,逕予更正)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 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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