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祥全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三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
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原告設址台北縣) ,至同年二
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被告機
關收文條碼及日期戳附於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