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一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
八十九勞訴字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台八十八勞局承字第一○○三一九號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原
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住居
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已屆滿;
惟因該日為星
期日,以翌(八月十六)日代之。
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起
訴願,有被告外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附於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