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 告 新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五七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
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分別為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
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北稅
法字第一七二九二五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
稽,因原告設址台北縣,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財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
收文日戳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
依被告核發稅額繳款書
所載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其於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云云。但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北稅法字第一七二九二五號復查決定,有訴願書在卷可憑,而原告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北稅法字第一七
二九二五號復查決定書,已如前述,原告所指上述繳款書並非本件之原處分,從
而
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