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二○一四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桃園縣政府之處分書
,此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
惟因該末日
適為星
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經濟部加蓋於訴願狀之收文戳記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