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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9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二○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桃園縣政府之處分書 ,此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 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經濟部加蓋於訴願狀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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