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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0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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