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七○六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