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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0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訴字第0 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苗栗縣政府之所在地為苗栗市縣○路○○ ○號,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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