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訴字第0
九一一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苗栗縣政府之所在地為苗栗市縣○路○○
○號,依
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