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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1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 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 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 可稽,因原告設址基隆市,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依前揭 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代之,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 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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