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八七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
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
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
可稽,因原告設址基隆市,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末日
適為星期六,依
前揭
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代之,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
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