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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九○一六○七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行政主體就 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 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參。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九、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七十六年度 至九十年度錯誤課徵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稅處分,更正面積 為三一七平方公尺退還溢徵稅額,經台北市政府函移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被告九 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五九九一○○號函復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經查,被告上開略以「..本案課稅面積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業經更正為三三三平方公尺應無錯誤。三 、台端訴願書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均未指明對任何行政處分不服,故 依申請更正房屋課稅面積處理。..」揆諸上開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 ,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上 開函應僅具通知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其復提起本件訴訟, 亦為不合法。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課稅面積部分,查原 告就同一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經被告駁回後,原告 已提起訴願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九八三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查 其中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又其餘各年度亦經原告分別重複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在案,有被告 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起訴狀所 提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及九十一年度部分,不在原處分範圍,其逕行起訴為不合法 ,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九、 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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