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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訴訟事件處理中心)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解決當事人 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 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早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其他主要的判決確定證明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據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並賠償」一案的強制執行聲請 。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該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事件的債務 人有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就將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轉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擇期審理一事,應屬無效;被告應付予原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 二九一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核屬民事事件,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相關法 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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