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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   告 華星海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以下同)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向被告申請撤銷暫停華 星二十一號新船建造禁令,並准許汰建新船,足認其當時已知悉被告農漁字第 0000000A號函否准其華星二十一號汰建新船,此有上開申請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始書具陳請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上開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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