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 告 華星海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八三四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
送達,其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以下同)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向被告申請
撤銷暫停華
星二十一號新船建造禁令,並准許汰建新船,足認其當時已知悉被告農漁字第
0000000A號函
否准其華星二十一號汰建新船,此有
上開申請書附於
原處
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始書具陳請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上開陳請書附於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