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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3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 府訴決字第三八七五七四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九十北稅新二字第二一四二七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略以:「...台端另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申請中央段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向作農業使用退還溢繳地 價稅,本分處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北稅新二字第九四三六號函復該等土 地依稅籍資料記載:八十年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清查非作農業使用改課地價 稅,台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作農業用地使用,經本處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九四二五號函核准自八十六年起課徵田賦。至於退還溢繳 多年地價稅乙節,於法於據,歉難照辦。」係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重申先前所為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九四二五號函否准原告所請退還稅款之意旨 ,僅係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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