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一○○六五五二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一五○○○號函
為
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雖未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明該函係於何時
送達原告,
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民戶
字第二三九二九六號函︰‧‧台端申請
註銷與李思治之離婚登記,未便受理。」
等語,係直接影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上開號函說明一、二之復文內容,並
黏貼於起訴狀,足認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業已收受原處分,原告提
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
,此有桃園縣政府於原告申請書上之收文條碼附於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