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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縣,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期間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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