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一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高雄縣,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期間即已屆
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日戳
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