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原 告 泰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中市台福塑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福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一六七、二二九元
(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竣裕塑膠廠、日盛塑膠加工廠、永鑫
塑膠廠、達隆塑膠有限公司等四家營業人所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八紙,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一五八、三六一元。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依檢舉並搜索台福公司相關證物後
,檢附相關資料,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結果,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八、
三六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三
、一六七、二二九元(不含稅)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一五八、三六一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
爭點:原告是否有向竣裕塑膠廠等四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進貨事實如下:
①於八十五年九月向竣裕塑膠廠進貨,取得對方開立之EF00000000
發票一張。
②於八十五年十月向日盛塑膠加工廠進貨,取的ER00000000/57
/58等發票三張。
③於八十五年九月向永鑫塑膠廠進貨,取得EF00000000/05/0
6等發票三張。
④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向達隆塑膠有限公司進貨,取得四月二十五日M
Z00000000、五月二日PB00000000/51、六月二日P
B00000000/54、七月三十日QD00000000、八月二日
QD00000000、九月二日RF00000000、十月二日RF0
0000000、十一月六日SH00000000及十二月五日SH00
000000等發票十一張。
⒉次按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及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四六號判決可知,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使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
公司行號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如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
業稅,則營業人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不得逕對其補徵營業稅。本件原告確
實與竣裕公司等四家公司直接交易,並取得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亦
開給抬頭支票付款,是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
規定。又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復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定。另「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所明文。再「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
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二、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及
三0四六號之判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使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實際上無營
業之事實,如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尚無
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不得逕對其補徵營業稅。更何況本公司確實與竣裕等四家
公司直接交易,並取得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公司並開給抬頭支票付款
。三、綜合以上所述,本公司的確無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等語。
⒊又按本件係因台中市調查站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函指稱:台中市台福公司涉嫌以
短報單價、跳開、溢開發票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該站依法搜索查扣台福
公司相關證物後,將案關資料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處違章漏稅案件所牽連
之案件,
合先敘明。又原告
上開違章事實,有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中法字第一三九九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之會計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付款支票等資料附案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
⒋再按原告主張其確實與竣裕塑膠廠等四家公司直接交易,並取得各該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且開給抬頭支票付款等
云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乃於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二三七九0一0號函請原告就所主張為直接交
易部分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復
略以:「一、本公司與
峻裕塑膠廠等四家公司之
系爭交易行為確屬直接交易,有對方開立之發票及本
公司開給對方之支票為證。至於相關業務人員,因時間已久,本公司負責承辦
人員一再更換,當初係由本公司何人與對方何人接洽,現已無從查證。另依本
公司之交易習慣,有關之訂單及貨款簽收單,通常只保留一年。超過一年部分
,如交易已結案,則銷毀之。...」。
⒌另按上開台中市調查站函略謂:「...『台福』公司負責人李丁福到案後坦
承有利用下游外包加工廠直接跳、溢開統一發票給上游貿易商情事;對於溢開
發票部分,『台福』公司則以溢開金額乘以8%(其中5%是補償營業稅,3
%是補償營所稅)之金額,另行補償相關下游外包加工廠。該下游外包廠商相
關負責人中...『竣裕』邱定村、...『達隆』王年堂、...『日盛』
謝春祥...等二十三家坦承
渠等為取得『台福』公司訂單,迫於無奈,在李
丁福要求下,直接將空白統一發票簿交由『台福』公司會計何月梅等代為開立
,才會造成溢、跳開統一發票情事。另...『永鑫』柯政鑫...等九家則
否認有溢、跳開統一發票情事,但對渠等之統一發票開立金額超過請款金額、
實際送貨之上游貿易商與統一發票開立給予之上游貿易商為何不相符及為何卻
向『台福』公司請款等,無法作合理說明;又無法提供渠等與統一發票所開立
給予之上游貿易商間,相關往來之送貨簽收、付款憑證等資料作參考。...
三、『台福』公司李丁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本站已移送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偵辦。...」,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交易為直接交易,
惟無法提
供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又觀諸關係人台福公司及竣裕等四家公司調查筆錄,原
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從而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經被告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福公司
進貨,金額計三、一六七、二二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
交易對象竣裕塑膠廠、日盛塑膠加工廠、永鑫塑膠廠、達隆塑膠有限公司所開立
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有台
中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法字第一三九九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
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
其確與竣裕塑膠廠等四家公司有系爭交易,並提出發票等影本為證。
惟查台福公
司確有利用下游外包加工廠直接跳、溢開統一發票給上游貿易商等情,業經台福
公司負責人李丁福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
綦詳,核與竣裕塑膠廠負責人邱定
村、日盛塑膠加工廠負責人謝春祥、達隆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年堂於台中市調
查站調查中所述渠等公司為取得台福公司訂單,迫於無奈,在李丁福要求下,直
接將空白統一發票簿交由台福公司會計何月梅等代為開立等情相符,有調查(訊
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第以邱定村、謝春祥、王年堂與原告夙無仇隙,衡情渠
等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而李丁福亦無甘冒刑責自陷己罪之理,所言自均為可信
。況原告空言主張確有與竣裕塑膠廠等四家公司交易,僅提出發票為證,卻乏契
約書、訂單、送貨單、交易內容及流程等相關資料,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有
悖,加以其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
前開判例,自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所言殊難採信。參以台福公司負責人李丁福涉嫌向三十二家下游加工廠商將
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何月梅等會計人員,直接開立發票與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等
情業經認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足見李丁福所言為真,是原告
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至堪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進
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竣裕塑膠廠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紙充當
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予以補徵稅額及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
難認有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