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勞訴字第○○○四六八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遭站立式大吹風機壓
傷,致手指挫傷,曾請領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期間計一
七三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
所患之扭、挫傷,依一般醫理見解而言,於治療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
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並不合理,
乃否准所請傷病給付,並函囑若原告確仍不能從事
工作,請提具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逕洽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醫師審查診斷,並開
具傷勢影響工作情形及確實不能工作期間
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診斷書送
被告以憑重新審核在案。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審定撤銷
原
核定,命被告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及依所屬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乃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七九八○號核定否准原告
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原告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依其起訴狀
所載
):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
訴願決定、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核付原告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農保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在居家附近中醫診所持續治
療並
按時服藥打針,經一連串的持續治療仍未好轉,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始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骨科就診檢查出無法使力及疼痛之真正原因來自於
指節撕裂性骨折,導致極度疼痛並建議開刀。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住台北
榮總施行手術治療,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其醫療期間是為事故發生後,從
中醫治療未有起色轉至到台北榮總查明原因再行住院手術治療,爾後又分別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九日、五月二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陸續回台北榮總門診為事實,應符合被
告教示的教學醫院甚為明確且原告無法從事原賴以為生之梳洗燙染等工作,
足證
原告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應已合乎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治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
㈡原告依同一事故共分三階段請領:其中第一階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共計一七三日)及第三階段(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均經
被告審查無誤而核付。唯獨第二階段即本件申請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
年二月五日共計四四七日部分,卻經被告否准,其理由
無非以「依據醫理見解,
扭挫傷一般而言,受傷後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為據。然:
⑴勞保條例第五十六條係為殘廢給付複檢之規定,與原告所請傷病無關,且原告從
醫師口中得知為右拇指近端指節撕裂性骨折,並出具醫師所開之診斷書為證,但
無論被告、審議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均視而不見,一再強調原告並未有骨折。再
,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雖明文規定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惟並非得以其意見再加上一句依據醫理見解核定,而無
視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⑵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災害補償
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上開規定並無見有加註「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於條文之中,即使是需醫師診斷審
定者,應意指被保險人就診之醫院之醫師之審定,被告卻不當引述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九年勞保三字第○○二七二○號函,謂依據醫理見解,扭挫傷一般而言
,受傷後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此一次所謂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等語,自無足令人信服。
⑶原告又因傷處極度疼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前往台北榮總就診,並再
次開立診斷書,其內容詳載就醫情形及疼痛無力無法工作。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就診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仍接受治療且無
法從事原賴以為生之梳洗燙染等工作為事實。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有關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一程度...。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
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僅
概括授權...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
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
依職
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之主要意旨,行政機關需經法律明確性授
權,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此項明確性授權原則,釋字第三四五、三四六、四○
二、四二六、四三二、四四五、四六五、四九一號等解釋多有明示。被告違反法
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於法不合。
乙、被告之主張: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被告核定應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審議機關審定駁回,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
送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就診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仍持續治療且無法從事原賴以為生之梳洗燙染等工作
云云。惟據被告訪查
,原告陳稱其自八十四年起在自宅從事美髮業,工作經常須使用手腕,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工作時被立式大吹風機壓到右手拇指,當時一人工作無目擊證人
,受傷後自行前往天仁中醫就醫...等語;經被告向天仁中醫及台北榮總調閱
原告之就診病歷,經由被告專業醫師審查,認為:「依天仁堂中醫診所病歷,原
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僅右手指挫傷,未必達到傷病給付需失能四天以上之規定
;另依台北榮總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就醫記錄,原告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疼痛已四
年。又本件並無骨折,而為右拇指側韌帶撕裂,依韌帶撕裂修補之情形,從事輕
度工作者應可於一個月內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手術)。以挫
傷而言,被告第一階段所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
太寬鬆,而乃再請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並不合理...。
」,又原告除主張其因傷未能工作外,並未提具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
十年二月五日期間經醫師診斷其確因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遭站立式大吹風機壓傷
,致手指挫傷致仍不能從事工作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診斷書以資
佐證,
以實其說。被告乃核定其所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被告核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
,經審議機關審定駁回,其審議審定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後,原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並由
訴願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受理,
此有經訴願機關收文之訴願書在卷
足稽,原告之訴願未逾法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
;被告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主張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自
屬誤會。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核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
五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農保殘廢給付」,因原告未到庭陳述,本院無從闡明;且
雖本院曾請原告具狀陳報是否誤載,原告亦未理會。本院審酌原告自聲請給付至
訴願,均係請求被告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核付傷病給付,且其未具農保資
格,故上開聲明所載「農保殘廢給付」等文字應屬誤載,乃僅就原告請求傷病給
付部分為審理,均合先敍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
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
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準則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者,為職業傷害。」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
條至第三條所明定。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亦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九二○號
函釋有案。上開
準則及函釋乃被告為核付傷病給付而依勞保條例之授權所為,符合勞保條例之立
法意旨,故無違反法律授權原則,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限制人民權利行使
之情形,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遭站立式大吹風機壓傷,致手指挫傷,前曾
請領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計一七三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在案,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受理日期)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據
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之扭、挫傷,一般而言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
能力,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並不合理,乃否准所請傷病給付,並函囑若其確仍不能
從事工作,請其提具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逕洽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醫師審查診斷
,並開具其傷勢影響工作情形及確實不能工作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
診斷書以憑重新審核在案。原告不服該核定而申請審議,審議期間被告為求慎重
,乃派員訪查原告及洽調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被告既仍
在查證中,顯見該核定尚有斟酌之必要,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監
審字第一一八三號為「原核定應予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審定。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仍否准原告所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
月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仍不服,循序聲請審議、提出訴願,均遭駁
回
等情,有原告之聲請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七九八○號
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監審字第三六六六號
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勞訴字第四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書
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端依原告是否符
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之要件?
四、經查,當事人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從
事美髮工作時,被立式大吹風機壓到右手拇指,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致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乙節,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四份為證,然其中三份(按出具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一份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份)係屬原告申領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證明(見
原處分卷附件二)。至本件之申請
,原告僅提出九十年二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其上載應診日期為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共十一次,病名為「手指挫傷」(見原處分卷附件
三),被告認為依該診斷書之記載未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之要件,乃遵審議審定撤銷之意旨
,派員訪查原告暸解實情並依勞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後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審
酌實際訪查結果,原告僅右手拇指有三公分疤痕,無腫脹現象;且據原告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
略以,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在自宅從事美髮業,工作經常
須使用手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從事美髮工作時被立式大吹風機壓到右手
拇指,當時無人目擊,受傷後自行前往天仁中醫就醫;再,被告將訪查報告及相
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略以:「依天仁堂中醫診所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按應為二十五日之誤)僅為右手指挫傷,未必達到傷病給付需失能四
天以上之規定;另依榮總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就醫記錄,其右手第一掌指關節疼痛
已四年。又本件並無骨折,而為右姆指側韌帶撕裂,依韌帶撕裂修補之情形,從
事輕度工作者應可於一個月內恢復工作能力(其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手術)。以
挫傷而言,原告已申領一七三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寬鬆,所再請領期間並不
合理。」等情;再
稽之原告於訴願時所送台北榮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均只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至該院初診,此外並無原告於
上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期間經醫師診斷其確因八十八年五
月廿五日遭站立式大吹風機壓傷,致手指挫傷致仍不能從事工作暨評估何時可恢
復工作能力之診斷書以資佐證,則被告以原告未能就其「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否准原告之
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
原告
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請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六
日至同年五月九日之傷病給付,被告均已審核後核准給付,本件卻拒絕給付,於
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上開二次核付,乃係因原告已依法提出證據盡其舉證責
任,且與要件相符而為,本件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因此要求被告
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