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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6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文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右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八十三年與宋文輝、朱福來及張峰嚴等詐欺集團發生刑 事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傷害等案件取財。被告身為檢察官,卻未盡職偵辦地 方嚴重犯罪集團,而涉嫌包庇共謀,圖利犯罪集團,造成百姓嚴重生命財產損失 ,證據確實,應予革職、凍結財產。被告並應附帶民事賠償五、五四二、三三三 元做懲罰貪污之嫌,不法集團應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承辦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涉嫌瀆職貪污,請求對被告革職、 凍結財產並賠償,查,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另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或懲戒,若涉有瀆職貪污,係屬刑事案件,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普通法院 審判,所謂附帶民事賠償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事項,本院 對之並無審判權,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不法集團應無條件歸還土地乙節,核屬原告與他人間之 私權紛爭,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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