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右
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九七三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係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視電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以竹視電視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於八十五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其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且未
依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台財證(六)第○二八八六號函所定期
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公告申報,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財證(六)第
○三九三一號處分書對該公司之負責人甲○○處以
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期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
嗣被告以
前開罰
鍰
迄今仍未繳納,遂先後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台財證(法)第○○二二七
八號、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台財證(法)第○○三六九八號及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九○)台財證(法)第○○四七二九號函向原告催繳,請其儘速繳納,
逾期未繳,逕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九
○)台財證(法)第○○二二七八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由稅捐稽徵處、經濟部等函及行政院新聞局撤銷竹視電視公
司籌設許
可證,足資證明竹視電視公司早經解散而無營業事實及原告已非該公司
之代表人,
惟被告對早經解散而無營業事實之竹視電視公司代表人重複罰鍰,有
違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云云。經查,原告所不服九十年七月四日(
九○)台財證(法)第○○二二七八號函,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逾期未繳罰鍰
所為之催繳,性質上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
觀念通知,依照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行訴爭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