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九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係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視電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以竹視電視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於八十五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其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且未 依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台財證(六)第○二八八六號函所定期 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公告申報,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財證(六)第 ○三九三一號處分書對該公司之負責人甲○○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期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以前開罰 鍰今仍未繳納,遂先後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台財證(法)第○○二二七 八號、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台財證(法)第○○三六九八號及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九○)台財證(法)第○○四七二九號函向原告催繳,請其儘速繳納, 逾期未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九 ○)台財證(法)第○○二二七八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由稅捐稽徵處、經濟部等函及行政院新聞局撤銷竹視電視公 司籌設許可證,足資證明竹視電視公司早經解散而無營業事實及原告已非該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對早經解散而無營業事實之竹視電視公司代表人重複罰鍰,有 違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所不服九十年七月四日( 九○)台財證(法)第○○二二七八號函,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逾期未繳罰鍰 所為之催繳,性質上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觀念通知,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行訴爭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