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穩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二二七五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