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 告 穩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三○○四六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
條所準。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
首揭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