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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職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訴九十字 第○六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台中運務段站務司事,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呈因久 病不癒辭職,經被告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鐵人一字第一○四五九號令准自六 十二年四月一日辭職,陳訴不准辦理退休被迫離職,並就前開函令提起訴願。 經查前開被告核准原告辭職之函令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並已送達於 原告多年,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在訴願卷可 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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