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黃德治
右
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交訴九十字
第○六八五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台中運務段站務司事,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呈因久
病不癒辭職,經被告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鐵人一字第一○四五九號令准自六
十二年四月一日辭職,
嗣陳訴不准辦理退休被迫離職,並就
前開函令提起訴願。
經查前開被告核准原告辭職之函令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並已
送達於
原告多年,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在訴願卷
可
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