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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退休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兼右四人   送達代收人 甲○○      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 審、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固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二條 亦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再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二九 九九二號書函,提起復審、再復審。經查該函係被告致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而非致函原告,且該函說明欄明載:「一、查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釋字 第五二六號解釋略以:::。二、有關貴屬人員溢領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本 部曾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五 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八七台特二字第 0000000、0000000、八九退四字第0000000、九十退四字 第二○一二七六五號函,數度函請貴會儘速催收尚未繳還溢領之補償金在案,惟 截至九十年三月止,經計算仍有一百六十人(合計一六、九一六、三○九元)尚 未繳還,請轉知貴屬溢領補償金之人員,於二個月內儘速繳還貴會,並轉本部 繳銷國庫。」等語,可知上該函示意旨,僅係單純函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重申銓敘部多次函請該會催收繳還溢領補償金之事實敘述,屬觀念通知,尚不對 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再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 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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