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六五二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基修法辛字第0四二五號函,此有
其蓋章收受之郵局掛號郵件清單、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住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
三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院粘貼於訴願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條
可按,
訴
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