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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六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基修法辛字第0四二五號函,此有 其蓋章收受之郵局掛號郵件清單、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住於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 三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院粘貼於訴願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條可按訴 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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