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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張靜媛即雨聯洗衣店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 十勞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 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 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 形又不可以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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