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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2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己○○主任)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 訴字第九○○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如屬行政法院改制前,其行政訴訟之提起 ,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復為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 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北地所 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期間內之九十年二 月九日以北地所一奇字第四○四號函撤銷其前開北地所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之 處分,有上開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 而不復存在,以確定。從而訴願決定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 訟標的已消失,原告無訴願必要,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 收受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書之 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有原告之母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 於訴願事件卷宗足憑,其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送達之次日即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聲請狀即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第八 六二二號之處分請求撤銷一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因早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起訴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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