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己○○主任)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
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
訴字第九○○三二三─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如屬行政法院改制前,其行政訴訟之提起
,應於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復為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
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北地所
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嗣被告於訴願期間內之九十年二
月九日以北地所一奇字第四○四號函撤銷其
前開北地所一奇字第六八六三號函之
處分,有
上開函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業經被告撤銷
而不復存在,
堪以確定。從而訴願決定機關新竹縣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訴
訟標的已消失,原告無訴願必要,應不受理,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
收受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三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書之
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有原告之母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一份附
於訴願事件卷宗
足憑,其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送達之次日即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聲請狀即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第八
六二二號之處分請求撤銷
一節,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因早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起訴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