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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3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歐陽敏盛(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代 表 人 夏德鈺所長) 右當事人因請求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就被告所屬技術員黃添富違法諸端向監察院檢舉,除虛 構債務向原告詐欺新台幣十萬元未遂,經法院處以徒刑定讞,傷害罪、非法出境 分別以記過申誡處分,對於「兼營商業」部分則多方包庇、飾詞卸責,原告向 被告及法院檢察長訴願及再訴願,仍以「公餘協助」或礙難追訴回復。被告應全 力提升官箴吏治、懲奸除惡,不宜對違法部屬包庇姑息。為求無所枉縱,請求鈞 院裁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所屬技術員黃添富私人間之 債務、詐欺及傷害糾紛,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外,另併就其涉嫌兼營商業之行 為向監察院、桃園地院檢察署及被告檢舉,不服前開機關之答復與處理,遂起 訴請求本院另為處分。惟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 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 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 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對違法失職人員予以處分,查其請求內容核屬被告對其內部人員之行 政監督事宜,依上開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 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 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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