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部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
十)內訴字第九○○六一三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被
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二○○號函所為之處分
,此有被告行政處分
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
可稽,並為原告自認屬實。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
間之
適用,原計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至九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被告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於訴願書之收文章戳
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
不變期
間,應不予受理,
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逕予實體審酌,
尚有未洽,
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尚無
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