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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7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 ○九○一六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 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 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 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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