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
○九○一六一五○七○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六
一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收受
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
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
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
併
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