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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青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七九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經被告依書面審 核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五、○一四元,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 該集團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通知原告 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未依限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淨利率百分之十 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三、○五四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五一一元 ,核定全年所得為八、○一五、五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被告通知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應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其該年度之所得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二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之會計 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 ,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 蹤,故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 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告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 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 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此 觀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明。 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 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 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 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 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 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 法益,有該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四條可資參照。本案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 應補徵稅款情事。且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 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發生 此重大刑案,原告始料未及。被告所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 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顯 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調查站查扣證物為(1)資 料袋乙袋,袋內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2)薪資清冊乙份,(3) 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六份,(4)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乙份。另被告函請原 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備核,該調帳通知 書經原告於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蓋章簽收在案,已具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 逾期仍未提示,致無法查核勾稽,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 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遂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三、○五四元, (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三,淨利率11%,00000000元x11%=0000000元),加 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五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一五、五六五元。 ⒉復查時,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 ,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可稽,另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一第0 0000000號函第二度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仍未 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至原告主張帳務係委託執有國家證照會計師,涉 李文鑫犯罪集團,始料未及,其帳簿、憑證被犯罪集團牽連受到偵訊而無法提 示云云。經查所扣押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全、甚至未記載,而依會計師代理 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經通 知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 審酌;揆諸相關法條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 00000000號函決議之處理原則,原查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 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乙節。本案檢調單位發交被告審理僅有資料 袋乙袋,袋內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薪資清冊乙份、營業稅自動報繳 繳款書六份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乙份;惟本件查扣憑證部分不全,原告復未 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前三年 度純益率核定所得額,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 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 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 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前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暫行核定課稅 所得額為一三五、○一四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 申報案件,該集團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經被 告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未依限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淨利 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三、○五四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 、五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為八、○一五、五六五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通 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再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示帳簿文 據供核,惟原告逾期均未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影本、被告通知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維持原按同業 利潤標準所為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 關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 團,非遭調查局查扣即下落不明,非原告始料所及,為不可抗力,且原告信賴國 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否則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結算申報,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 ,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 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被告之薪資清冊乙份、營業 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六份、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乙份等,帳證並不完備,且資料袋 內電腦報表(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有審查報告在原處分卷可按,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所謂不 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原告所言 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因遭受 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規定可言,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三、○五四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二、五一一元, 核定全年所得為八、○一五、五六五元,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均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所稱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乙節,與本件原告應提示完整帳證供核無關,原告未說 明其與本件事證有何關聯,其聲請調閱該案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