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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立金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府訴字第九○一六四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為其子詹祐豪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之學習及生 活輔導問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改善詹生學習輔導態度,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查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之要件,係指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者。所謂「依法申 請之案件」,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自不包括與申請人權利無關 之陳情、建議。經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請求被告協助改善詹生學習態度,被告 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召開「三○三班詹祐豪個案輔導 會議」,由原告、台北市政府駐校社工師、特殊教育教師及被告所屬人員參與研 商詹生之輔導策略,被告已採取多項輔導方案,尚無不作為情事,且核其內容並 非屬有依法請求作為之權利,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 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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