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蕭富山
律師
林博智(
專利工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PCMCIA卡傳輸連接器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一二六五四五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
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
○四六九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十四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