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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蕭富山律師         林博智(專利工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PCMCIA卡傳輸連接器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一二六五四五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 ○四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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