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蕭富山
律師
林博智(
專利工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六六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PCMCIA卡傳輸連接器」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一二六五四五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
系爭案)。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智邦公司之多功能PC
卡使用者手冊(英文本)(以下簡稱引證一)、附件三為智邦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郭飛龍出具之附件二使用日期之聲明書(以下簡稱引證二)、附件四為智邦公司
之多功能PC卡說明型錄影本(單張英文本)(以下簡稱引證三)、附件五為智邦
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郭飛龍出具之附件四印行日期之聲明書(以下簡稱引證四)、
附件六為智邦公司生產之多功能PC卡相關產品之實物及Y型連接線之照片(以下
簡稱引證五)、附件七為IBM公司之PC卡使用者手冊影本(英文本)(以下簡稱
引證六)為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
)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四六九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
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更行審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
爭點:
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表明願進一步明確地界定和限縮專利權
之範圍,本院是否即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陳述:
甲、程序方面: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進行言詞辯論,於法
顯有重大
違誤:
系爭案在其所應用之產品推出時即廣受市場歡迎,並多次獲得國內外各項產品創
新獎項,甚至相關同業均主動向原告請求專利授權,顯見系爭案之高度創作性。
為此,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竭力陳述各項事實,然因案件複雜
,難免有未能以文句完全表達之處,因此
乃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向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言詞辯論以進行理由之補充與實體說明。
詎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此一
複雜案件時,
竟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舉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在未詳加調
查的情況下遽行決定,且所持結論諸多謬誤,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乙、實體方面:
1、依我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言之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依專利法之立法意旨係指
專利審查機關在未發現具體之不予專利事由,即應授與專利申請人專利證書。而
該不予專利事由係由專利審查機關負完全之
舉證責任,
而非由專利申請人負舉反
證之責任。
2、本案爭點之一為引證一、引證三及引證六之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⑴、
按引證一僅依其印製日期及引證二之個人聲明、引證三僅依其印製日期及引證四
之個人聲明,而引證六僅依其印製日期,即意圖證明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
請日,顯屬率斷。
⑵、被告於其行政訴訟
答辯書主張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以支持引證二和引證四不
具證據力
云云,顯有違誤:
①、依據目前各國專利實務之普遍見解,在應用公開使用或公開販賣為系爭案不予專
利之理由時,其所提供之證據必須經過更嚴格之檢驗才可
適用,以防止偽造或不
實陳述之情形發生。然本案被告竟以單一個人之聲明為證據,即認定引證案係公
開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其審查已屬草率。
②、引證四係為聲明引證三之單張產品說明型錄之印行日期,但引證四之第二段卻又
表示「10-95 字樣表示此使用手冊隨同上述產品之正式使用日期」。換言之,究
竟引證四係為聲明引證三之單張產品說明型錄之印行日期或引證一之使用手冊之
公開日期?引證四之聲明書內不僅交待不清,且前後矛盾,況且郭飛龍在簽署該
聲明書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與引證二和引證四內所聲明之使用日期(八十四
年十月和八十五年四月)已有三至四年之時間落差,若僅憑個人之直覺或記憶是
否可以準確地指明出該兩份文件之使用日期,實大有疑問,此極有可能係郭飛龍
迫於參加人之人情壓力,在未善盡資料求證下,即依據參加人之虛偽表述所簽下
之文件。又在引證二和引證四之聲明書中並未蓋有智邦公司之公司章,因不符合
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得
推定為真正。且引證二和引證四之郭飛龍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因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亦屬未知。因此引證二和引證四並根本不構成
表面證據,亦不構成舉證責任反轉之條件,專利審查機關對於本案不予專利事由
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又因為引證二非原本,且參加人無法證其真正,因此引證
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特別在世界各國對於以公開使用或公開販賣作為舉發證據
之日益嚴格之趨勢下,被告竟以單一個人且未經公、認證之聲明作為舉發證據,
實屬匪疑所思,其審定顯有違誤。
⑶、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印製日期並不等於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公開日
期:
①、關於引證一和引證六係產品之使用手冊,依業界
慣例,使用手冊係伴隨產品銷售
後始有公開之情形,在原舉發理由書中亦承認該使用手冊係搭配產品一起賣出,
而非單獨出售。換言之,該使用手冊之公開日期應係指該產品販售至不特定
第三
人之時間,而非該使用手冊下方所印製之日期。而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
新穎性喪失之規定,係指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始有適用之
餘地。換言之,該使用手冊下方
所載之數字縱為印製日期,
惟此一印製日期因並
非伴隨產品銷售之日期,亦即非公開使用之日期,因此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適用。被告誤認引證一和引證六之使用手冊下方之數字為印製日期
,並以此日期即認係公開使用日期,因而援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而審定系爭案舉發成立,其
認事用法明顯違法不當。
②、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
所稱「業界慣例是集多人及多年之共同行為模式而形成
者,自有一定之共同形式」云云,反適足以證明其在本案中所作出之推論係屬違
法不當,蓋如業界所周知者,產品之使用手冊必然在產品推出前即先行印製,而
使用手冊之日期自為其印製日期,至
嗣後產品於何時推出,則端視產品之廣告、
行銷通路和市場價格等因素而決定。一般依業界慣例,產品販賣日期(亦即該使
用手冊之公開日期)往往與其使用手冊之印製日期差距半年以上。換言之,被告
稱引證一和引證六之印製日期即等於其公開日期云云,實己違反其自己所稱之業
界慣例。
③、關於引證三係產品之型錄,在原舉發理由書中稱該產品曾參與展覽云云,然參加
人卻無法舉證其曾參與展覽之事實,例如引證三並無蓋參展單位之任何印章。換
言之,參加人既無法舉證引證三之產品型錄曾出現於展覽會場,自無法證明引證
三之產品型錄係一合法之證據。至於引證三所印製之日期並無法推定出引證三在
該時點出現於展覽會場,被告以此作為舉發之證據,實屬匪疑所思。因此引證三
並根本不構成表面證據,亦不構成舉證責任反轉之條件,專利審查機關對於本案
不予專利事由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⑷、依被告自行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1-2-9頁規定「學會期刊或書刊雜誌等原稿,
雖已經受理編印並刊印有出版日期,但尚未置於得為不特性人知悉之狀態時,於
該原稿或編印之文件尚未公開前,不能謂已公開發行」;第1-9-35頁規定「型錄
若屬單張者,即使表面上具有公開或印製日期,且有結構技術內容,仍應謹慎採
證,必要時得請當事人補充其他
佐證資料,以避免係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者
」;「當提出發票、刊物、照片、型錄及其他實物等證據,其雖有開立、發行、
拍攝、印製或製造日期等,然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者,仍無證據力」。準此,引
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印製日期並不等於公開日期,而參加人既無法證明引證
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公開日期,因此相對於系爭案即不具有任何證據能力。被
告認具有證據能力,顯已違反
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於法有所違誤。
3、本案之另一爭點為引證一、引證三及引證六之揭示是否相同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
⑴、系爭案之PCMCIA卡傳輸連接器僅以一插頭連接至PCMCIA卡之唯一插座,該插頭已
整合網路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插頭座內,且由於整合的成功,使系爭案之該
連接器插頭之寬度小於PCMCIA卡寬度之二分之一。由於系爭案之連接器插頭和其
相對應之PCMCIA卡之寬度很小,因此系爭案之連接器插頭和其相對應之PCMCIA卡
之成本可以降低,亦可簡化PCMCIA卡內部之電路設計。
⑵、引證一和引證三之PCMCIA卡傳輸連接器係以兩個插頭和連接至PCMCIA卡,且
藉由兩個插頭間之卡勾和PCMCIA卡固定,而在該兩個插頭和外部另以一包
裝外殼覆蓋住。該包裝外殼只是一包裝之作用,並不具備任何電氣訊號整合
之功能,應屬非必要元件,因此在和系爭案比對時必需預先加以排除。在排除該
包裝外殼後,可發現引證一之PCMCIA卡傳輸連接器為二個插頭,和系爭案只有
一個插頭明顯不同。由功效之角度而言,引證一之連接器插頭之寬度介於PCMCIA
卡寬度之二分之一至PCMCIA卡寬度之間,並不具有系爭案之降低成本且簡化PCMC
IA卡內部電路設計之優點。甚者,引證一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之圖五所
描述之習知技藝,亦即為系爭案所改良之對象,因此焉有可能等同於系爭案。
⑶、引證六之PCMCIA卡傳輸連接器係以兩個插頭和連接至PCMCIA卡,而在該兩個
插頭和外部另以一包裝外殼 (Latching Button)覆蓋住。引證六具有兩
個插頭之事實亦可由PCMCIA卡具有對應於該兩個插頭和之兩插座和而得
證。由功效之角度而言,引證六之連接器插頭之寬度介於PCMCIA卡寬度之二分之
一至PCMCIA卡寬度之間,並不具有系爭案之降低成本且簡化PCMCIA卡內部電路設
計之優點。甚者,引證六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之圖五所描述之習知技藝
,亦即為系爭案所改良之對象,因此焉有可能等同於系爭案。
⑷、系爭案之PCMCIA卡傳輸連接器係成功地整合網路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插頭座
內,並非僅是將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二個插頭加以包裝,更非只是外觀上
之單純改變而已。此由系爭案之連接器插頭僅有十五條電子訊號線,而引證一和
引證三之連接器插頭,依參加人於
準備程序庭之計算,至少具有二十條以上之電
子訊號線
可證,顯然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和引證三,且具有功效之增進。
4、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並未重疊,故引證一、引證三
和引證六不
足證明不具新穎性:
⑴、如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五頁及圖六所述,系爭案之一對二傳輸連接器之特點
如下:
①、可減少使用者插置錯誤而導致藉由連接器連接於PCMCIA卡之通訊產品有毀損
之
虞者。
②、安裝系爭案之連接器時,使用者只需將其插頭插置於PCMCIA卡之插座,再
將連接器之第一插座及第二插座各自連接所需之通訊產品上,無須辨識、
擔憂插設正確否,非常便利。
③、插置於PCMCIA卡之連接器,不因其傳輸用之連接線數量增加而變更PCMCIA卡
原有的結構尺寸規格,反而因其簡化為一個插頭而空出PCMCIA卡內部之空
間,提供PCMCIA卡之擴充空間者。
④、系爭案連接器之精簡結構,不僅可降低成本(減少PCMCIA卡之插座之數量
及連接器之插頭之數量),更可便於使用者攜帶。
⑵、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在說明書第三至五頁及第六
圖已明顯揭示其技術特徵係整合網路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PCMCIA卡傳輸連接
器之插頭座內,且該連接器插頭之寬度小於PCMCIA卡寬度之二分之一(參見第六
圖),自然已和引證一、引證三及引證六區別,並不生被告所述之已讀進上述證
據技術內容之情事。
⑶、依被告自行編印之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五十七頁規定「專利權人於申請時,倘將
其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限於特定事項而排除其他事項,則專利之技術範圍僅限定
於該特定事項上」。
⑷、系爭案已為原告有意的限定於整合網路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PCMCIA卡傳輸連
接器之插頭座內,且系爭案之特徵為該連接器插頭之寬度小於PCMCIA卡寬度之二
分之一。因此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不明確之處而或有涵蓋引證一、引證三
和引證六之情形,然因專利權人已顯然且明確地表明排除該不明確之區域,而限
定系爭案之權利範圍僅及於整合網路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PCMCIA卡傳輸連接
器之插頭座內,自然與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並未重疊,而為一具有新穎性及
進步性之創作。
⑸、由前述之特點可知,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並無法達成系爭案前述之第三點和
第四點之功效,因此焉有可能等同於系爭案。而系爭案已明顯地限定於整合網路
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PCMCIA卡傳輸連接器之插頭座內,且其插頭之寬度小於
PCMCIA卡寬度之二分之一,用以達成上述功效,自然與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
並未重疊,而為一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創作。
5、倘本院許可,原告願意進一步明確地界定和限縮專利權之範圍,以解決本案之爭
端:
⑴、依最近美國最高法院對 Festo專利訴訟乙案所作出之判決理由,其認為「技術之
發展是無限的,而文字的表達是有限的,要求以有限的文字完整地表達無限的技
術有時是很困難的,因此應當給予專利權人適當地修正及適用均等之權利」。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其認為「原告願意配合再
訴
願機關之要求,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縮限至實施例可合理支持之範圍內。依專
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如非變更申請
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於發明專利審定公告後仍得提出。
原告修正限縮其本案專利範圍雖在本案被告審定之後,若符合上開規定,仍非法
所不許。則本案專利範圍經修正限縮後,是否仍非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即有查明
之必要,
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修正縮限之專
利範圍重行審查,而為適當的處分以保原告之權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
再審之訴判決,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⑷、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其認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
圍修
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
,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
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
基礎者,則本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即再次
採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之
法律見解。
⑸、原告為此提呈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已將系爭案前述之技術特徵納入,
為申請專利範圍縮限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6、綜上,系爭案確具可專利性,且本案在各
行政機關之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⑴、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進行言詞辯論,於法顯有重大違誤,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在所應用之產品推出時即廣受市場歡迎,並多次獲得國內外各項產品創新
獎項,甚至同業(包含引證一和引證三之設計廠商)均主動向原告請求專利授權
,顯見系爭案之高度創作性。
⑶、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印製日期並不等於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公開日
期,無法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⑷、引證二和引證四之郭飛龍之個人聲明,不僅聲明內容漏洞百出,甚至前後矛盾,
並不構成表面證據,亦不構成舉證責任反轉之條件,專利審查機關對於本案不予
專利事由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⑸、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庭已
自承系爭案之電氣連接方式不同於引證一和引證三,且因
機構設計小型化而具有功效之增進等語。
⑹、系爭案已在專利權人有意的限定於整合網路及數據機之電氣訊號於一PCMCIA卡傳
輸連接器之插頭座內,且其特徵為該連接器插頭之寬度小於PCMCIA卡寬度之二分
之一,因此與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之技術完全不同。
⑺、系爭案之簡化PCMCIA卡內部空間和降低連接器插頭成本之功效,引證一、引證三
和引證六均無法達成。因此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甚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審定顯有違誤。
⑻、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針對習知之兩個插頭之連接器(包含引證
一、引證三和引證六)改良為具一個插頭之連接器,且增進功效,自然符合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為一可專利性之標的。
⑼、為解決本案之爭端,原告願意進一步明確地界定和限縮專利權之範圍,以擴大與
引證一、引證三和引證六技術之差異點。職是,請將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陳述:
1、引證二及四之聲明書均各附有正本,且以智邦公司之函件格式發出,而原告僅提
出無依據之懷疑,並未提出具體之反證以支持其所懷疑者為真,故實際上並無具
體之證據顯示引證二及四不具證據力。
2、業界慣例係集合多人及多年之共同行為模式而形成者,自有其一定之共同形式及
可靠性,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以支持其所指稱之引證一之公開日期係在系爭案申
請日之後。引證四第二段所述及之日期 10-95已足以顯示引證三之印行日期,且
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有半年以上之久,已足以支持引證三之證據力。
3、世界知名大公司公開發行書刊之日期標示,其應具有可信度。
4、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如其唯一之獨立項所述者係非常簡單而且相當廣泛者,即其連
接器之一端為一PCMCIA卡使用之插頭,其另一端為至少兩獨立之具有插座之連接
線,上述技術特徵才是論究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所應比對之所在;原告訴狀所
述者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而是與其無必然相關之細微末節,系爭案不合專利
要件在於其廣泛地讀進上述附件證據所已揭示之技術內容。
5、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主張引證案兩個插頭只是用一個外包蓋起來,惟在業界均認為只要用一個塑
膠套將線全部綁在一起就算是一個插頭,因為所謂一個插頭抑或兩個插頭,僅是
結構性的問題。
2、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只說是一個插頭,並沒有說裏面是大是小,申請專利範圍是將
這兩條線合成一個插頭,功能還是一樣,故本件爭點應該是在申請專利範圍。且
專利說明裏並沒有說到任何的電器訊號,都是在談結構。結構上要用幾根腳,其
實有些是為了電源。參加人引證的智邦公司和 IBM公司的連接器都只有一個插頭
,且在PCMCIA卡上也只有一個插槽,而不是兩個,該兩公司之說明書上也說明只
有一個插頭。
3、參加人提供之型錄上印有1995 COPYRIGHT,在IBM手冊裡也有寫1995年6月印行,
COPYRIGH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 CORPORATION 1995 ,只要有宣稱
COPYRIGHT,應可認為已為公開。
4、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
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PCMCIA卡傳輸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插
頭,該插頭一端插設於PCMCIA卡上之插座,另一端則設置至少二獨立、分離之連
接線,各連接線分別連接一插座可供通訊產品插置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
:舉發附件二為智邦公司之多功能PC卡使用者手冊(英文本)(即引證一)、附
件三為智邦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郭飛龍出具之引證一使用日期之聲明書(即引證二
)、附件四為智邦公司之多功能PC卡說明型錄影本(單張英文本)(即引證三)
、附件五為智邦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郭飛龍出具之引證三印行日期之聲明書(即引
證四)、附件六為智邦公司生產之多功能PC卡相關產品之實物及Y型連接線之照
片(即引證五)、附件七為 IBM公司之PC卡使用者手冊影本(英文本)(即引證
六)。被告係以,引證一封底頁右下角印有 04/96字樣,依業界慣例及引證二之
聲明指其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印行,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其中 2-2頁所示之
Y型連接線,其一端為較寬之連接器接頭用以插置於PC卡上,另一端為經由兩條
分離獨立之連接線分別連接至例如RJ-11型及RJ-45型插座之連接器接頭,用以插
置於電話及網路連接;與系爭案相較,其Y型連接線已具有與系爭案特徵所界定
相同之技術內容,蓋該Y型連接線亦可減少對PC卡之錯誤插置,且PCMCIA卡只須
設置一個連接器插座,亦即該Y型連接線之設計目的、構形內容及產生功效實質
上均與系爭案相同。又依業界慣例及引證四智邦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郭飛龍出具之
聲明書可證明引證三該公司之多功能PC卡說明型錄應係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印
行,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且該型錄上顯示之Y型連接器與引證一中之對應者係
相同,其中標示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第一版及西元一九九五年之 IBM公司之版權
標示,其印行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且引證六第五十三頁中顯示一Y型連接
線,與引證一中之對應者係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引證一、
三及六之使用手冊、單張產品說明型錄及 IBM公司之PC卡使用手冊等其印製之日
期因並非伴隨產品銷售之日期及公開使用之日期,因此並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引證二及四之聲明書中並未蓋有智邦公司之公司章,不符合
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得推定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引證一及六之PCMCIA卡傳輸
連接器係以兩個和連接至PCMCIA卡,且藉兩個插頭之卡鉤和PCMCIA卡固定
,而在該兩個插頭和外部另以一包裝外殼覆蓋,相當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
書之圖五所描述之習知技藝,為系爭案所改良之對象,兩者完全不同,系爭案具
新穎性。原告另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表明願進一步明確地界定和限縮專利權之範圍
云云。
惟查:
1、引證一智邦公司之多功能PC卡使用者手冊封底頁右下角揭示有 04/96字樣及引證
三該公司之多功能PC卡說明型錄右下角揭示有 10-95,依業界型錄印製日期之慣
例,係指該等手冊及型錄係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印製,況
由引證二及引證四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郭飛龍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明引證一及
引證三之使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益證引證一及
引證三之公開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及西元一九九五
年(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為早;又引證六IB
M 公司之PC卡使用者手冊上記載「First Edition(June 1995)」係指西元一九九
五年六月第一版,且其下方亦有西元一九九五年之 IBM公司之版權標示,其印行
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是引證一、三及六之使用手冊、單張產品說明型錄及
IBM 公司之PC卡使用手冊等證據,既已標示有印行日期,即表示該等型錄及手冊
已公開,供不特定人取得,故引證一、三及六具有證據力。又引證二及四智邦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均各附有正本,且以智邦公司之函件格式發出,其執行副總經理
郭飛龍之簽名既非虛偽,自難否定其證據力。
是以,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引證一、
二、三及四確不具證據力之前,尚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引證一、二、三及
四不具證據力。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PCMCIA卡傳輸連接器』,其係連接於PCMCIA
卡上插座之連接器,該連接器至少包含有一插頭,該插頭一端插設於PCMCIA卡上
之插座,另一端則設置至少二獨立、分離之連接線,每一連接線各連接一插座,
該插座可供通訊產品插置者。」而引證一使用手冊之 2-2頁及引證三型錄上顯示
之Y型連接器所揭示之Y型連接線,其一端為較寬之連接器接頭用以插置於PC卡
上,另一端為經由兩條分離獨立之連接線分別連接至例如 RJ-11型及 RJ-45型插
座之連接器接頭,用以插置於電話及網路連接;引證六第五十三頁中顯示一Y型
連接線,其與上述引證一中之對應者係相同,均
揭露與系爭案特徵所界定相同之
技術內容,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應不具新穎性。
3、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
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
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
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
之記載。」核准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固有明文。惟
迄本件最後言
詞
辯論終結日,原告均未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供核,是其表明願進
一步明確地界定和限縮專利權之範圍,徒為空言。
4、原告於訴願中請求到訴願決定機關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惟訴願決定機關既認為
本件案情
已臻明確,則所為「核無到部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之決定,核
與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
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
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第六十五條「受理訴
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
輔佐人及原
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
言詞辯論。」之規定無違。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被告更行審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