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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九○)農訴字第九○○一四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基府建農字第○六二 二九七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主旨明載:「台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 經本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三七四三七號處分書(影本如 附)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之罰鍰處分在案,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持處分書至本 府繳納,逾期未繳,本府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 執行,請查照。」等語,可知該函僅係單純之意思通知,要不因原告是否合法收 受被告前此裁罰處分之送達而異其性質,該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 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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