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
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九○)農訴字第九○○一四四九○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
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基府建農字第○六二
二九七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主旨明載:「台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
經本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八七基府建農字第○三七四三七號處分書(影本如
附)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之
罰鍰處分在案,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持處分書至本
府繳納,逾期未繳,本府即依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
執行,請查照。」等語,可知該函僅係單純之
意思通知,要不因原告是否合法收
受被告前此
裁罰處分之
送達而異其性質,該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即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
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