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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十訴字 第0九00六三二三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 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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