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十訴字
第0九00六三二三八七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
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
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