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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緯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告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九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八九、九五六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二二、四二 二元,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至原告之代表人甲○○戶籍地址台北市 ○○區○○路光華四巷三號,由其同住之母親蔡貴娥收受,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別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繳納期限經延展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亦有繳款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規定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期間末日 ,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 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其逾期申請復查,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訴稱:原告之營業處所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被告未查 明有何必要,逕向代表人住所送達,顯有未合乙節。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曾掛號郵寄原告營業處所 桃園縣○○鄉○○路○段○○○號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因招領逾期退回,此分 別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及掛號函件收據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甲○○之住所送達,並無不合,原告 所訴,委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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