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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四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睿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淂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九九三、三○七元,被告以其帳載不 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睿淂公司復出具承諾書自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行業代號 :四五○四─一二)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六六六、三四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四○六、七四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二、八○六、四三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一六、二六六、六五八元。睿淂公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以睿淂公司代表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變更為 吳娟娟,其為利害關係人等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 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 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 五十萬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 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 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形式上均係以原告為睿淂公司之負責人,且 形式上睿淂公司之欠稅額高達新台幣參佰坎拾陸萬餘元,如經確定,原告將遭 受限制出境及強制執行時,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告為 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而應可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亦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且應由處分機 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納稅義務 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入。」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其納稅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本身,其為公司組織者,其納稅義務 人即為該公司本身。公司負責人有變更,繳稅通知書之負責人姓名欄,應填載 新的負責人姓名,且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人格,公司欠稅並不等於股東或董事 長欠稅,因此,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則稅單應填寫新負責人之姓名。 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 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又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以 為送達。所謂代表人,應係指稅捐文書送達時之代表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既 為睿淂公司,其代表人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變更為吳娟娟,繳款書即應送達 於睿淂公司或吳娟娟,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送達予原告,及訴願決定以逾 期而不受理,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 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著有六 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⒉原告因睿淂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以該公司帳載不 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且因出具承諾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二六六、六五八元;原告不服, 以帳證正在尋找中為由,申請復查;復查時,經以雙掛號通知於九十年二月六 日,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郵件寄送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三樓之一(營業地址),遭郵局退回;另寄送至負責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有經原告之夫吳世聰蓋章簽收 之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就其申請復查事項加以 審酌,是依首揭稅法規定,原核定予以維持。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收受本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有經原告之夫吳世 聰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該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依訴願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六)屆滿,因 該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依規定以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代之 ,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⒋原告訴稱:「睿淂公司代表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變更為吳娟娟,其已非 負責人,故稅額繳款書上所載負責人應改為吳娟娟,且該稅額繳款書未由被告 之首長署名或蓋章,顯有違誤。」等語,查睿淂公司僅辦理經濟部公司執照變 更負責人手續,營利事業登記證則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於復查、訴願時 ,均以該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未提及原告已非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以原告為代表人發單及欠稅執行,並無違誤之處,另查原告所收受之稅 額繳款書已加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局長單照專用章」,並無不適法, 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 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 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係睿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睿淂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九九三、三○七元,被告以其帳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 對,睿淂公司復出具承諾書自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乃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六六六、 三四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六、七四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二、八○六、四 三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二六六、六五八元。睿淂公司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查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起訴,而本件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對象係睿淂公司 ,乃公司法人,與原告係自然人,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係睿淂公 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睿淂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吳娟娟), 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公司法人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 或訴訟行為,揆之前揭判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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