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耿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一六三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五、一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
繳稅款一二、九七五、九七○元為前手所有,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款,應
按減除前
手利息之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
本身應繳納之稅款,
乃將該扣繳稅款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
否准其抵減應納稅
額,並調減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九七五、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
爭點: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按
債券持有
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公
債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
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購入前設算之利息非為本公司持有期間之
利息收入,原告僅代付息機構墊付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為前手應申
報之課稅所得。
⒉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債票無論曾否轉讓
,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
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
得稅。依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
所得稅之人,
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應自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
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付息日債票持有人
於收息時依
前揭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取得扣繳稅款,既為
法律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繳納稅款,即為扣繳憑單扣繳稅款扣抵權所有人,可列
入後手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被告以前手利息收入非原告所得,前手利
息之租稅負擔不得作為抵繳應納稅款或退稅,確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七
十一條及前揭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之意旨。利息所得之扣繳,其性質
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結算申報多退少補
結算,扣繳稅款與實際應納稅額間,非必然相符,僅屬預繳而須再
予以結算。
⒋債券交易後手並無代扣前手利息扣繳稅額之義務,而於領息時依前揭台財稅第
三六四四○號函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一併取得扣繳稅款,予以沖轉(收回)墊
補前手之應收利息,故取得之債息扣繳稅款為墊付前手利息之收回,且依法取
得扣抵權。被告以債券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為取得債券成本,調增出售債券
成本,與債券買賣交易之實質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薪資、利息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
核定
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
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
,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被告之答辯意旨亦持此見解)。則所得稅法
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
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得將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主體
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而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
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
適用。至於
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將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
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
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法理上僅能由該實際取得利息之第三人
依法抵繳之,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而代繳稅款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
繳稅款之權利,所產生之問題僅係代繳稅款之人究應將此筆代繳稅款列為債券
交易成本,或向該第三人求償而已。
⒉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
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
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
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
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
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
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元時,以六十四
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
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
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
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
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
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其中就債票曾經轉手之情形,
將前手之利息所得亦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
,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但
法理上不能因此稽徵機關之便宜措施而改變真正利息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扣
繳稅款歸屬利益之本質,最後持票人自不能以其為扣繳憑單上之名義所得人,
即主張將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其自身之應納稅款。
⒊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
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
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
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
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
請求權之
讓與價金。
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
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
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
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
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
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
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
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
乃基於稽徵成本及技術所為之便宜措施。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
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為所得之利息收入,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
有)期間,未申報為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
,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
營
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
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
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
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能就其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
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非屬該營
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前手息扣繳稅款,
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此時,前手息之所得者如係營利事業,雖
無扣繳憑單,仍得於申報其自身之利息收入時,將該「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
其自身之應納稅款,為被告目前實務上所准許,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而前手
息之所得者如係個人,則因其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家僅就此筆前手
息所得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個人則避免最高百分之四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
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將公債前手息一二、九
七五、九七二元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該前手息扣繳稅額一二、九七
五、九七○元抵繳應納稅額,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
即有未合。
⒋原告辯稱:「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債票無
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關,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
一次扣繳所得稅。」、「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明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為:如買受人為個人應一律以其兌領之
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如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時,則由該事業按
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原告對前手之利息收入依法並無扣繳之義務。」、「該項被扣繳之稅款,為原
告向前手購入債券時溢繳之稅款,自應由原告全數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應納稅額。」、「原核定不符
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實不得
逕行增列出售債券成本並否准扣抵。」、「被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信賴保護
原則。」等語,惟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規定納稅義務
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然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
款之對象,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之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
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
用,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債券,前手兌領之利息及
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
所有。前手兌領之利息既非原告之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即非原
告,縱扣繳憑單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法理上非由原告負擔及繳納
,依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此
不因原告於向前手購入債券時未預先
扣留稅款而受影響。而原告既然因前手息
之扣繳稅款而代前手繳納稅款,乃其是否向前手求償之問題,自不應轉向被告
請求抵繳稅款以補償其損失。何況原告非不可於購入債券給付價金時將稅款預
先扣留,以備將來之扣繳。又被告係依法核稅,並無原告所謂加重其稅賦,使
原告承擔法律規範以外之租稅負擔可言。財政部前開函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
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
申報應納稅額,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有所得者即應繳稅,乃稅
賦核實課徵之原則,原告對於前手息部分既無所得,本無需課稅,其所扣繳之
稅款即無抵繳之問題。另實務上是否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尚未可知,因前手
息之所得人為營利事業時,仍可持以抵繳自身之應納稅額,已如前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一
五、○一五、一一九元,被告初查結果,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二、九
七五、九七○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並調減證
券交易所得一二、九七五、九七○元,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惟查: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
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
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
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
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
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
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
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
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
報酬與風險,諸
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
,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
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
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
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
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
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
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
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
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
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
實質課稅
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
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
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
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
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
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
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
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
於結算申報時,被告
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
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
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
適用法律
,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
,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
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
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
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
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
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
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
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
:「...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
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既已
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
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
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實體上
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