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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耿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五、一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 繳稅款一二、九七五、九七○元為前手所有,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減除前 手利息之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 本身應繳納之稅款,將該扣繳稅款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其抵減應納稅 額,並調減證券交易所得一二、九七五、九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按 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公 債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 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購入前設算之利息非為本公司持有期間之 利息收入,原告僅代付息機構墊付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為前手應申 報之課稅所得。 ⒉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債票無論曾否轉讓 ,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 得稅。依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 所得稅之人,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應自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 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付息日債票持有人 於收息時依前揭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取得扣繳稅款,既為法律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繳納稅款,即為扣繳憑單扣繳稅款扣抵權所有人,可列 入後手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被告以前手利息收入非原告所得,前手利 息之租稅負擔不得作為抵繳應納稅款或退稅,確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七 十一條及前揭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之意旨。利息所得之扣繳,其性質 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結算申報多退少補 結算,扣繳稅款與實際應納稅額間,非必然相符,僅屬預繳而須再予以結算。 ⒋債券交易後手並無代扣前手利息扣繳稅額之義務,而於領息時依前揭台財稅第 三六四四○號函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一併取得扣繳稅款,予以沖轉(收回)墊 補前手之應收利息,故取得之債息扣繳稅款為墊付前手利息之收回,且依法取 得扣抵權。被告以債券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為取得債券成本,調增出售債券 成本,與債券買賣交易之實質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薪資、利息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 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 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 ,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被告之答辯意旨亦持此見解)。則所得稅法 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 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得將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主體 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而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 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用。至於 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將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 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 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法理上僅能由該實際取得利息之第三人 依法抵繳之,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而代繳稅款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 繳稅款之權利,所產生之問題僅係代繳稅款之人究應將此筆代繳稅款列為債券 交易成本,或向該第三人求償而已。 ⒉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 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 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 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 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 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元時,以六十四 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 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 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 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 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其中就債票曾經轉手之情形, 將前手之利息所得亦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 ,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盡相符,但 法理上不能因此稽徵機關之便宜措施而改變真正利息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扣 繳稅款歸屬利益之本質,最後持票人自不能以其為扣繳憑單上之名義所得人, 即主張將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其自身之應納稅款。 ⒊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 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 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 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 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 讓與價金。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 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 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 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 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 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 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 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 乃基於稽徵成本及技術所為之便宜措施。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 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為所得之利息收入,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 有)期間,未申報為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 ,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 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 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能就其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 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非屬該營 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前手息扣繳稅款, 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此時,前手息之所得者如係營利事業,雖 無扣繳憑單,仍得於申報其自身之利息收入時,將該「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 其自身之應納稅款,為被告目前實務上所准許,自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而前手 息之所得者如係個人,則因其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家僅就此筆前手 息所得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款,個人則避免最高百分之四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 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將公債前手息一二、九 七五、九七二元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該前手息扣繳稅額一二、九七 五、九七○元抵繳應納稅額,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⒋原告辯稱:「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債票無 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關,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 一次扣繳所得稅。」、「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明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為:如買受人為個人應一律以其兌領之 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如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時,則由該事業按 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原告對前手之利息收入依法並無扣繳之義務。」、「該項被扣繳之稅款,為原 告向前手購入債券時溢繳之稅款,自應由原告全數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應納稅額。」、「原核定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實不得 逕行增列出售債券成本並否准扣抵。」、「被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 原則。」等語,惟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規定納稅義務 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然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 款之對象,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之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 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 用,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債券,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 所有。前手兌領之利息既非原告之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即非原 告,縱扣繳憑單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法理上非由原告負擔及繳納 ,依租稅法定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此 不因原告於向前手購入債券時未預先扣留稅款而受影響。而原告既然因前手息 之扣繳稅款而代前手繳納稅款,乃其是否向前手求償之問題,自不應轉向被告 請求抵繳稅款以補償其損失。何況原告非不可於購入債券給付價金時將稅款預 先扣留,以備將來之扣繳。又被告係依法核稅,並無原告所謂加重其稅賦,使 原告承擔法律規範以外之租稅負擔可言。財政部前開函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 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 申報應納稅額,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有所得者即應繳稅,乃稅 賦核實課徵之原則,原告對於前手息部分既無所得,本無需課稅,其所扣繳之 稅款即無抵繳之問題。另實務上是否發生重複課稅之情形,尚未可知,因前手 息之所得人為營利事業時,仍可持以抵繳自身之應納稅額,已如前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一 五、○一五、一一九元,被告初查結果,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二、九 七五、九七○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並調減證 券交易所得一二、九七五、九七○元,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 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 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 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 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 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 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 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 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 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 ,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 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 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 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 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 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 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 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 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 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 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 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 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 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 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 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 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 於結算申報時,被告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 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 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 ,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 ,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 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 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 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 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 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 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 :「...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 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 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 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實體上 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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