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六三四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之
弟陳慶當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固執之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
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被告機關印戳章蓋於訴願狀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