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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五○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行業代號為五二 一三─一六,並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六四、六七0元。被告初 查以原告經二次通知,均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依財政部訂頒之「錄音帶 出版」業(行業代號為八三九一─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所訂淨利率百分之十六, 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六八八、七五四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二六、一0八 元,並將所申報非營業費用總額七○一、六二六元亦以未提示帳證為由,予以全 數剔除,改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一四、八六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均撤銷,並重 新審查原告如今備妥之帳簿文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以原告經二次通知,均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為由,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並剔除全部非營業費用─僅利 息支出一項,是否法? ⒉原告原申報行業為錄影帶、錄音帶等買賣批發業(大業別為F、批發、零售及餐 飲業,細類標準行業代號為五二一三─一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為百分之九 ),而被告改核定為「錄音帶出版業」(大業別為J、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細類標準行業代號為八三九一─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為百分之十六), 究以何者為是?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原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及行業代號二項,皆遭被告逕行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及更改,致核定全年所得額太高,與原告實際經營之所得差距甚 大,實非原告所能負擔,亦違反租稅核課之公平性。請鈞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原 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帳證單據經通知送查,雖均未能如期提示,事出有因,實 非得已,說明如下: ⑴被告第一次通知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因該時間正 遇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最後期限,以及九十年第三至四期 營業稅申報之截止日(五月十五日),時間上有措手不及之憾,乃行文予被 告請其准延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行提示。 ⑵料六月十五日正行準備送查之資料、帳證時,察覺有部分之傳票單據不見 ,一時之間無法記憶起置於何處,心中惶恐不已,致亦未能如期送達,亦無 把握能再尋回該項單據帳冊,故遲遲未與被告相關審查人員聯絡告知,致又 逾期,實非得已之情事。 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因受納莉風災之影響,辦公室及倉庫重新裝潢整修, 赫然發現該項八十七年度遺落資料全數置於天花板上,如獲至寶,故提起勇氣 。懇請鈞院成全,賜准被告重審八十七年度之帳證單據,原告現已備妥所有資 料供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 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 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一 三五六九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取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既申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九00一八四六五號函,准延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行提示有關帳簿、文 據備查。惟查: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致無從就原告之主張加以審酌,是被告復 查決定依首揭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維持原核定, 尚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復執詞主張帳證業已 尋獲云云,惟仍未提示供被告查核,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據上論述,本件原 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申報書八十七年度營業成本分析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 示,被告申報為買賣業,顯不符合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被告機關因而逕 行將原告原申報為錄影帶、錄音帶等買賣批發業(大業別為F、批發、零售及餐 飲業,細類標準行業代號為五二一三─一六),改核定為「錄音帶出版業」(大 業別為J、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即非無據。另被告機關前於復查階段即以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一三五六九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既申經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一八四六五號函,准延至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再行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原告逾期並未提示,其於本院審理 中復空言主張有前開帳證供核,惟始終未能明確提出有關之帳簿、文據,顯見其 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機關依財政部訂頒之「錄音帶出版業 」(行業代號為八三九一─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所訂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營 業淨利為四、六八八、七五四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二六、一0八元,並 將所申報非營業費用總額七○一、六二六元亦以未提示帳證為由,予以全數剔除 ,改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七一四、八六二元,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尚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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