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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 內訴字第九○○七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 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九九六一號罰鍰處分書,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書送達翌日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非休假日) 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機關加蓋於訴 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 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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