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
內訴字第九○○七八二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
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
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九九六一號
罰鍰處分書,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書
送達翌日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非休假日)
即已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機關加蓋於訴
願書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
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