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葉佐禹鄉長)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四日九○府法訴字第二五三六三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九○
桃新鄉清字第九九四八號函復
略以:「...一、復台端九十年七月二日申請復
查書。二、台端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成績復查,本所覆以九十桃新鄉清
字第五九六八號函,該函即為決定書。」提起訴願,而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九○桃新鄉清字第五九六八號函復略以:「主旨:函覆台端參加本鄉清潔隊員甄
選各項分數,請查照。說明:覆台端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書(三)。」經查
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九○桃新鄉清字第九九四八號函係就原告再次申請成績復查
,通知原告其前曾申請成績復查,被告亦早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桃新鄉清
字第五九六八號函復,是則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九○桃新鄉清字第九九四八號函
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尚不對外直接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
難謂其屬
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件
撤銷訴訟,訴請:「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廢棄)」部分,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命被告回復『
該鄉清潔隊辦理隊員甄選辦法第八條第四款明訂【綜合考評】』之原狀原貌─依
名次位次錄取。即撤銷位次名次男在第十名以外,女在第四名以外,所錄取進用
人員」部分,核與原告就其本人之成績申請復查並不相關,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經
申請、訴願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