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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勞訴字第00四三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光公司)僱用六玖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六玖玖公司)所聘僱泰國籍勞工OJAN CHUMPHON(護照號碼: M000000 )、MADONKLANG SURAPHONG(護照號碼:M000000)、YONSUNGNOEN PHIKUN(護照號碼:M000000)等三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從事營造業可再利用垃圾之回收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 三峽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開三名泰籍勞工之檢舉,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峽警外字第0九一000三 七五九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四一八六七七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雖明文禁止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本件三名外籍勞工係由原告為六玖玖公司代為職業訓練,非為原告公 司工作,蓋因原告與六玖玖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皆有從事受 棄物清理設置安裝工程業,為使該三名外籍勞工熟悉工作之操作,有予以職 業訓練之必要,故六玖玖公司派遣該三名外勞至原告公司接受職業訓練,使 能在六玖玖公司順利工作,此有原告與六玖玖公司問簽訂之「委請陽光城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訓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合約書」可證。從而,所謂 職業訓練之內涵與工作應有所區別,即本件原告代大玖玖公司所為之職業訓 練並非被告所指陳之從事工作。然被告與訴願機關皆未詳查原告職業訓練之 性質及訓練內容為何,即認定雖不符合民法第四八四條勞務請求權讓與之規 定,但是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關係,而構成該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之事由,於法即有違誤。 ⒉況查三位外籍勞工之薪資自始俱由六玖玖公司支付,此有扣繳憑單及完稅證 明可證,倘三位外籍勞工之薪資仍由六玖玖公司支付,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仍 認定三位涉案外勞係至原告公司工作而非受訓即顯違背常理。是如被告及訴 願機關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並詳加調查,實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未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八十五勞職業字第 0一三六七七一號函釋:「實施職業訓練非法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之 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 開意旨。...因係於本會核准以外之工作地點辦理職業訓練,且涉及一定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該等外勞恐有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本件三名外勞於筆錄稱他們先後在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二十七日進入該六玖玖公司,在六玖玖公司工作三個多月後, 即約在九月時因該公司已經沒工作可做,即將其帶至原告處,從事營造業可 再利用垃圾回收工作;既然該公司已無工作讓他們工作,更無要求原告代訓 之必要;且員工職業訓練應在其工作之前為之,而非已經工作三個月之後, 再請人施以訓練,故原告所謂受託辦理職業訓練合理性及必要性說詞,顯與 事理未合。再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謂聘僱關係,並不以支付 對價為必要,只須受僱人有聽從指示,並處於其監督支配而工作情形,其聘 僱關係即可加以認可,此與民法條並未相同。 ⒉原告之前代表人黃金寶於接受偵訊時稱「渠等三人確實在原告處工作... 」、「代訓工作從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始,預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六玖玖公司廠長葉俊宏於接受偵訊時亦稱「我們確實有將渠等三人送至陽 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實並經O君等三名外勞於偵訊筆錄 確認在案。至於原告所稱O君等三名外勞在原告處所工作時,其工資仍由六 玖玖公司給付,故此三人並非在原告處所工作。此三人與該六玖玖公司勞動 契約未終止之前,依法仍應由六玖玖公司期給付其工資,與其是否代訓無 關。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泰國籍OJAN CHUMPHON、MADONKLANG SURAPHONG及YONSUNGNOEN PHIKUN 係訴外 人六玖玖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許可轉換而聘僱之外籍勞工,原核准工作地點為桃園 縣○○鎮○○里○○路○○○號,惟被告所屬警察局三峽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接獲檢舉,查獲六玖玖公司申請聘僱之前開三名泰籍勞工,分別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告之鶯歌處理場 (地點:台北 縣○○鎮○○○路二八三之一一號),從事營造業可再利用垃圾之回收工作,以 原告及六玖玖公司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而函請相關權責單位查處。被告 審認原告聘僱六玖玖公司申請聘僱之前開三名泰籍勞工,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北府勞動字 第0九一0四一八六七七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等情 ,有前開三名泰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查詢資料表、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 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峽警外字第0九一0 00三七五九號函附偵訊筆錄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原告與六玖玖公司經營之營業項目,皆有 從事受棄物清理設置安裝工程業,六玖玖為使聘僱之上開三名外籍勞工熟悉工作 操作,故派遣該三名外勞至原告公司接受職業訓練,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 始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非為被告工作等語,並提出其與六玖玖公司簽 訂之「委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訓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合約書」可 證。 四、惟查,前開三名泰籍勞工OJAN CHUMPHON、MADONKLANG SURAPHONG及YONSUNGNOEN PHIKUN於警訊時均供稱:渠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經原雇主申請聘僱來台工作, 嗣因原申請聘僱之公司倒閉,由六玖玖公司於同年五月間申請轉換許可,改由該 公司聘僱渠等在桃園縣○○鎮○○里○○路○○○號工廠內,從事廢輪胎回收處 理工作,後因六玖玖公司亦無工作可做,該公司之廠務經理即將渠等再轉至陽光 公司之鶯歌處理場,而從事營造業可再利用垃圾之回收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仍由六玖玖公司 支付,但渠等九十一年一月份只領到五千元,嗣因陽光公司之工作已告一段落, 六玖玖公司亦將關廠歇業,故該公司準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渠等遣返回國等 情,並提出渠等在原告公司之識別證、工作現場照片及遣返機票為證,即原告之 前負責人黃金寶、六玖玖公司之廠長葉俊宏於警訊時,亦均坦承:因景氣不好, 六玖玖公司欲將之遣返回國,積欠之一萬餘元薪資,亦預計於送渠等回國時,再 轉請仲介公司交還他們等語,亦有附卷黃金寶、葉俊宏之偵訊筆錄可參堪信前 開三名外籍勞工之證言尚非子虛。復衡諸一般公司因考量國內勞工對粗重勞力之 工作意願較低,且要求薪資較高,故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勞力工作,以節省 成本,而前開三名泰籍勞工所從事者,亦係單純垃圾回收之勞力工作,並非複雜 之技術性工作,何須施以長達六個月之職業訓練;再者,外籍勞工得申請在台工 作之期間只有二年,前開三名泰籍勞工係自前雇主轉換由六玖玖公司聘僱,渠等 得在六玖玖公司工作之期間,亦只剩一年八個月,則六玖玖公司對該三名僅能在 其公司工作一年八個月之外籍勞工,願花費六個月時間及金錢,對渠等實施職 業訓練,且在其與原告訂定之職業訓練期間未完成前,遽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將上開三名泰籍勞工遣返回國,亦與常情有違,益徵前開三名泰籍勞工陳稱因 原雇主六玖玖公司已無工作可做,始將渠等轉至原告公司派至鶯歌處理場,從事 營造業可再利用垃圾之回收工作等情屬實,原告訴稱只是代六玖玖公司為該三名 泰籍勞工執行職業訓練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 元之處分,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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