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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匪諜、叛亂、妨害軍機等原因,遭國防部 逮捕入獄,以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構造謠言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起訴,並經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七號判決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確定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及請求回復名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收文字號五七 七二號)。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基修法乙字第七七 一一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略以依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七號判決記 載,原告所犯係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構造謠言罪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即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決定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並敘明因所犯既非屬內亂 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即非其職權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七十四年原告因匪諜、叛亂、妨害軍機等原因,遭國防部不明特務人員違法搜 索、扣押,並被捕入獄;詎軍事承辦檢察官謝添富基於政治考量,僅將原告以 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構造謠言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之公務侵占罪起訴,並經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確定。當時陸 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或構造謠言以 淆惑聽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 定「背叛黨國聚眾暴動者,依左列各款處斷:...三、為逆黨宣傳,陰謀煽 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規定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者如出一轍,足見其立法意旨完全一致,應不拘泥於 未受叛亂、匪諜罪名之判決即不能補償。 ⒉原告當時僅盡軍事學研究者之天職,絕無造謠、意圖誹謗軍方之犯意,且未有 淆惑聽聞之事實,所借之書在軍事檢察官誘導訊問下,以為是用來為對大陸廣 播稿用的,可免責,不意被安上公務侵占污名,實則未還書頂多罰款、停權, 未聞有判公務侵占罪名。原告遭逮捕訊問時軍事檢察官謝添富曾言:「你被捕 之主因是文中稱郝總長走出來時,二百公尺外即有人下口令、報告;是在嘲諷 他、眾將,但侮辱罪又太輕、不好看,才找到造謠這條...」,可見羅織罪 名,故原告所受判決之罪名不可作補償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影本之記載,以原告係 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判處成立構造謠言罪 及公務侵占罪,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 遭限制人身自由,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十五條之一各款之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並否准回復名譽之申請,並無違誤 。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及 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 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 ,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 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 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 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即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四條前段、作成原處分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 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經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七號判決,以其觸犯 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構造謠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 年,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是原告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 判,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 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作成原處分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十五條之一各款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與同法 第一章叛亂罪第十六條背叛罪第三款、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一致,故被告不應拘泥於原告並非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 受裁判,即不予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所觸犯之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為「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或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觀之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為「背叛黨國聚眾暴動 者,依左列各款處斷:...三、為逆黨宣傳,陰謀煽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規定「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 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後二條 文之構成要件顯與原告所觸犯之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不同,即當時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罪名係單純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與內亂罪、外患 罪、匪諜罪均無涉,故原告之主張謂三條文之立法意旨一致,自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名,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敘明原告申請回復名譽亦非其職權範圍,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 成給予原告六百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添富等人,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均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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