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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2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組織)   代 表 人 林寬照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寬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 「Grand Cathay」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及稅務代 理、稅務簽證等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 一七一八三一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人大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 一七四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三六八號「GRAND CATHAY及圖」及第一五四 三七二號「GRAND CATHAY」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附圖三) 於不同服務類別: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惟商標法施行細則業已對服務標章予以分類,故僅有相同服務類別者方有依商 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同服務類,自無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原告申請之系爭服務標章「Grand Cathay」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五類別,而參加人則將據以異議標章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類服務類別, 兩者服務類別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執行會計師法規定之業務與參加人從事證券金融相關業務,均為特許業務, 互相不得跨越:原告為會計師,成立會計師事務所係執行會計師法規定之業務, 而會計師必須經國家考試及格方能取得資格;參加人係從事證券、期貨、金融等 業務,都係以公司形態經營,且其業務均經財政部金融局或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特許方得經營,兩者從事之業務完全不同,且未經取得資格或特許無法跨入對 方之業務,此乃公眾所週知,故兩者服務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適用情形。 ㈢、參加人自認其規模很大,集團公司很多等等,實則市佔率不大,國內知名度不高 ,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之情形。而參加人所列舉公 司之均屬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與原告從事會計師業務無關,原告只提供財務報表 簽證及會計相關業務,並未提供輔導企業申請上市(櫃)承銷業務(此為證券商 之特許業務),兩者互不衝突,自無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據以異議標 章在國內連原告為專業人士事前都不知,可見一般公眾更不見得知道,故其英文 服務標章在國內非著名標章。且原告首創使用「Grand Cathay」作為指定辦理會 計業務之服務標章,而參加人則係首創使用「Grand Cathay」於證券業務。又「 Grand」與「Cathay」兩字非如大華所稱「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而係非常 普遍使用之英文,國內外許多知名企業都使用「Grand」與「Cathay」兩字作為 服務標章。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經查外文「Grand Cathay」係參加人首先使用作為服務標章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 部分,除於八十四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之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於證券投 資顧問、期貨業務;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證券業務 服務;證券商業務服務;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服務;證券金融業務服務;證券集中 保管業務服務,參加人並已在美國、英國、德國、新加坡及中國大陸等國家取得 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另參加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立迄今已近十四年 ,營業範圍及規模不斷擴充,以資本額計算,為臺灣第五大證券公司,目前有經 紀、自營、承銷、股務代理法人、國際及新金融商品部門、經營各種證券及債券 業務,為一綜合性證券公司,並在全國包括臺南、高雄、臺中、松山、新竹、板 橋、三峽、臺北市天母、臺北市民權、臺北市內湖、臺北縣中和、臺北市大安、 臺東、彰化、桃園、高雄市三民等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據點;復自八十三起陸續 轉投資設立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Grand Cathay Futures Corporation) 、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rand Cathay Investment Services Corporation)、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Grand Cathay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Co.,Ltd)及開曼群島大華控股公司(Grand Cathay Holdings Ltd.)等子公司,於八十六年為投資大陸臺商提供金融證券之相關服 務,並於香港設立大華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Grand Cathay Securities (H.K.)Ltd.)。 ㈡、又參加人經常為傳播媒體所報導,並曾獲IFR ASIA(國際財物評論亞洲雜誌)評 選為西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及二○○○年臺灣年度最佳債券商及二○○一年最 佳本國投資銀行;asiamoney雜誌: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年臺灣最佳投資銀行; Finance Asia雜誌: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亞洲最佳本地投資銀行;Euromoney 雜誌:一九九六年臺灣最佳證券商。是以參加人之聲譽履獲國際專業評鑑之肯定 ,且其經營業務地域範圍已廣及全國各地並及於海外之香港地區,該據以異議標 章外文「GRAND CATHAY」並經常與「大華證券」等字併同使用,堪認於系爭服務 標章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服務品質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國內外註冊資料 、參加人公司集團簡介、參加人成就及得獎紀錄資料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 ㈢、況以原告所經營者為會計師事務所,其業務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財物報告之查核, 輔導企業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及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諮詢顧問服務,與參加人 之業務應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RAND CATHAY」作為本件系爭 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財務報告之查核簽 證及稅務代理、稅務簽證;會計查核及簽證服務;代客記帳服務;統計服務等業 務,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參加人對 原告系爭服務標章申請異議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列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之「GRAND CATHAY」標章著名與否,以及原告之系爭標章 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原告系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文字完全相同,屬於相同之商標, 原告並不爭執,先此敘明。 2、參加人據以異議之「GRAND CATHAY」標章為著名商標︰ ⑴、於七十七年間起參加人首創使用「GRAND CATHAY」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標章 ,並自八十三年起申請註冊該服務標章,迄今取得第七八二八四號及七九三六八 號「GRAND CATHAY及圖」與第一五四三七二號「GRAND CATHAY」標章註冊。參加 人並已於中國大陸、美國、英國、德國和新加坡取得「GRAND CATHAY及圖」標章 之註冊。 ⑵、參加人自七十七年十一年二十二日設立,營業範圍及規模不斷擴充,至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申請異議時法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億元,實收資本 額為一百十九億六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以資本額計算,為臺灣第五大證券公司。 目前法定資本額不變,實收資本額為一百一十七億九千六十六萬元,為臺灣第十 一大證券公司。設有經紀、自營、承銷、股務代理法人、國際及新金融商品部門 ,經營各種證券及債券業務,為一綜合性證券公司,並在全臺灣有臺南、高雄、 臺中、松山、新竹、板橋、三峽、臺北市天母、臺北市民權、臺北縣中和、臺北 市大安、臺東、彰化、桃園、高雄市三民、臺北市內湖等分公司。為提供企業及 社會大眾完整之投資理財專業服務,自八十三年起陸續轉投資設立大華期貨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及開曼群島大華控股公司等子公司前已述及。並已與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合併, 整合投資銀行通路成為一完整之銀行證券金融集團。 ⑶、參加人經過多年努力經營曾獲得下列殊榮: 首批取得可轉債選擇權執照之證券商之一;首創大華公債指數,普通公司債指數 及轉換公司債指數;國內債券市場上唯一提供最多樣產品進行雙方報價服務之證 券商;第一家發行本國認購權證之券商;首批取得CB Asset SWAP執照之證券商 之一;上市上櫃輔導案件占有率第一名;大型個案(每件發行量三十億元以上) 承銷占有率第一名;承銷超國際金融債券及特別股占有率第一;GDR國內送件占 有率第一;IFR ASIA(國際財務評論亞洲雜誌)評選為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及二 ○○○年臺灣年度最佳債券商及二○○一年最佳本國投資銀行;asiamoney雜誌 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年臺灣最佳投資銀行及二○○二年臺灣最佳債券商; Finance Asia雜誌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二○○二年亞洲最佳本地投資銀行; Euromoney雜誌一九九六年臺灣最佳證券商;Asset Asian Awards二○○一及二 ○○二年最佳本國債券商及二○○二年最佳本國投資銀行。參加人並經常為傳媒 所報導或代表就臺灣證券金融概況發言。由上述種種,足證參加人為一夙著盛譽 之公司,而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及「GRAND CATHAY」商標亦早已在我國境內相當 廣泛範圍內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應已符合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要件。 3、原告商標有致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提供者為參加人或係與參加人有關者 之虞︰ ⑴、按「Grand」及「Cathay」雖然係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惟「GRAND CATHAY」一 詞並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參加人在申請異議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查 詢被告網站商標資料,發現除參加人與原告外,無人以相同外文申請註冊作為商 標,今參加人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重新查詢結果亦相同。又參加人申請異 議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奇摩雅虎及蕃薯藤網站就「GRAND CATHAY」進 行網際網路搜尋,發現僅有參加人與原告使用「GRAND CATHAY」為公司名稱或商 標之相關網頁,其中與參加人有關之網頁多達數十件,而與原告有關者僅有原告 之網頁資料(www.gcicpa.com.tw)。參加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再進行相 同之網際網路搜尋,除新發現有一件有關與參加人相關聯企業之大華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Grant Cathay Venture Capital Co., Ltd.)及惠華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Grand Cathay Venture Capital II Co., Ltd.),與原告有關之網 頁仍只有原告網頁資料,其餘數十件均與參加人有關。 ⑵、參加人自七十七年開始使用「GRAND CATHA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商標,並於八 十三年起申請註冊「GRAND CATHAY」與「GRAND CATHAY及圖」商標,而原告之會 計師事務所係於九十年設立,由於可見,「GRAND CATHAY」確係參加人創用作為 公司名稱及商標在先。又原告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業務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財 務報告之查核,輔導企業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及財務投資咨詢。而參加人所從事 之證券商業務亦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股務代理;輔導企業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及財務 、金融、投資之評估諮詢顧問服務。由於雙方業務均屬財務金融方面業務,具有 密切關聯性,原告使用相同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極易導致消費大眾誤認雙 方具有關係。而由於雙方業務之關聯性,加上參加人公司及商標之高知名度,原 告以參加人著名之「GRAND CATHAY」商標申請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相同於參加人著名之「GRAND CATHAY」服務標章於關係 密切服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確有違反異議申請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應不准予註冊,被告依法撤銷原告服務標章 之核准審定,及經濟部維持被告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 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 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 二、原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組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Grand Cathay」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五類之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及稅務代理、稅務 簽證等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七一八 三一號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 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四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商標法施行細則業已對服務標章予以 分類,故僅有相同服務類別者方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不同服務類,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執行會計師法規定之業務 與參加人從事證券金融相關業務,均為特許業務,互相不得跨越,系爭服務標章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兩者服務標 章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適用情形。且參加人市佔率不大、知名度不高,況國內 外許多知名企業都使用「Grand」與「Cathay」兩字作為服務標章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Grand Cathay」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三六八號「 GRA D CATHAY及圖」及第一五四三七二號「GRAND CATHAY」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 文「GRAND CATHAY」相同,為相同商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參加人於七十七年間起參加人首創使用「GRAND CATHAY」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及標章,並自八十三年起申請註冊該服務標章,迄今取得第七八二八四號及七 九三六八號「GRAND CATHAY及圖」與第一五四三七二號「GRAND CATHAY」標章註 冊。參加人並已於中國大陸、美國、英國、德國和新加坡取得「GRAND CATHAY及 圖」標章之註冊。此有參加人異議階段提呈之參加人「GRAND CATHAY」及「 GRAND CATHAY及圖」商標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可稽,而該外文「GRAND CATHAY」 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期貨業務、證券投資顧問、證券金融業務服務、證券集中保 管業務等服務。 ㈢、另參加人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立迄今,營業範圍及規模不斷擴充, 目前有經紀、自營、承銷、股務代理法人、國際及新金融商品部門、經營各種證 券及債券業務,為一綜合性證券公司,並在全國包括台南、高雄、台中、松山、 新竹、板橋、三峽、台北市天母、台北市民權、台北市內湖、台北縣中和、台北 市大安、台東、彰化、桃園、高雄市三民等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據點,復自民國 八十三起陸續轉投資設立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曼群島大華控股公司等子公司,於 民國八十六年為投資大陸台商提供金融證券之相關服務,並於香港設立大華證券 (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又參加人並曾獲IFR ASIA(國際財物評論亞洲雜誌)評選為 西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及二○○○年台灣地區年度最佳債券商及二○○一年最 佳本國投資銀行,其聲譽屢獲國際及專業雜誌之肯定,堪認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 彰之信譽及服務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 人所檢送之國內外註冊資料、公司集團簡介、參加人成就及得獎記錄資料及報導 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㈣、參加人既自七十七年開始使用「GRAND CATHAY」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商標,並於 八十三年起申請註冊「GRAND CATHAY」與「GRAND CATHAY及圖」商標,而原告之 會計師事務所係於九十年設立,可見「GRAND CATHAY」確係參加人創用作為公司 名稱及商標在先。 ㈤、再依上開資料所示,參加人均係「GRAND CATHAY」服務標章單獨使用或與大華證 券併用,足見「GRAND CATHAY」服務標章與大華證券均為著名服務標章,原告徒 以國內一部分無關「GRAND CATHAY」服務標章之承銷公告、網頁或市招作為證據 ,主張僅係大華證券服務標章著名,「GRAND CATHAY」服務標章並非著名云云, 惟比較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參加人所提之「GRAND CATHAY」之全面使用證據,顯 係以偏概全之誤解,自不足採。 ㈥、另按「Grand」及「Cathay」雖然係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惟「GRAND CATHAY」 一詞並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此外除參加人與原告外,無人以相同外文申請註 冊作為商標,此有參加人在申請異議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查詢被告網站 商標資料,及參加人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重新查詢結果可稽,可見「 GRAND CATHAY」具有高度識別性,並非經多人使用而被沖淡之弱勢服務標章,原 告主張國內外許多知名企業都使用「Grand」與「Cathay」兩字作為服務標章, 「GRAND CATHAY」為弱勢服務標章云云,自非可採。 ㈦、又原告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業務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輔導企 業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及財務投資咨詢。參加人所從事之證券商業務亦包括上市 上櫃公司股務代理;輔導企業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及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諮詢 顧問服務。由於雙方業務均屬財務金融方面業務,具有密切關聯性,原告使用相 同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極易導致消費大眾誤認雙方具有關係,上開判斷係 以一般消費者認知為判斷基準,並不以法規規定不得互相跨越,即否定其服務關 聯性。原告主張原告執行會計師法規定之業務與參加人從事證券金融相關業務, 均為特許業務,互相不得跨越,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 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關聯云云,殊不可採,是以,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GRAND CATHAY」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金融証券業務 習習相關之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及稅務代理、稅務簽證 等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相聯想,再加 上參加人「GRAND CATHAY」之著名性,系爭服務標章,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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