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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8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自六十一年擔任顏明聖競選國大代表唯一助講,批判蔣氏政 權和時局,情治人員開始如影隨形,六十二年顏君身繫囹圄,其受託助選,顏君 於獄中當選市議員,六十四年顏君競選立委,邀其助選,六十五年顏君又被捕, 其遭電告要小心,六十六年協助莊文樺參選省議員,事後即遭高雄港務局將原告 碼頭工作除籍,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美麗島事件爆發,被檢舉參與現場,偵防約 談多次,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立委選舉前,與友人於自宅玩麻將,遭刑警逮捕 ,送臺東泰源警總職訓處第三總隊強制工作,至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獲准離 隊,前後因莫須有罪名,失去四百八十天自由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函復,略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 察長室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防字第四四一七一 號函記載,原告因不務正業,素行不良,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施予矯正處分,亦非屬內亂、外患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申請當時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 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當時所犯非屬內亂、外患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 罪,不符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 之一規定,爰不予補償,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無非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字第四四一七一號函記載原告因不務正業、    素行惡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惡性流氓,原告復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楠梓區泰良二村五○巷四號,因賭博財物,經左營分局查    獲,除依當時違警罰法規定裁處拘留三日,並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    辦法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為依據。換言之,當時原告之人身自由所以遭到拘束    ,係因原告被當時治安機關認定為惡性流氓,有以致之,然事實上,原告並無 任何流氓之行徑及事實,原告所以遭到拘束人身自由之真正原因,係緣於原告 經常協助他人為公職選舉站台助講,因言詞內容犀利無法見容於當政者,致遭 當時治安機關認為原告行為涉有內亂罪嫌,但欠缺具體事證,以控訴原告涉有 內亂罪,爰以「無中生有」之理由,而核定原告為流氓,以達拘束原告人身自 由之目的。   ⒉惟查原告當時除從事農業耕作外,另兼做碼頭臨時工人,以增加收入,貼補家    計,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捕前,原告都在市場上兼作雞鴨批發零售之    生意,因此,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    「流氓」之構成要件。再者,原告當時有正當職業,既非「不務正業」、亦非    「游蕩懶惰,邪僻成性」,則又何來流氓之行徑?況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謂原告「不務正業,素行惡劣」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核定原告為「惡性流氓」,均無舉出具體事證以明之。原    告僅於工作之餘偶爾邀約三五好友至家中玩家庭麻將,以抒解工作壓力而已,    即遭裁定惡性流氓,誠與常情有悖,倘偶爾之餘興行為,既非聚賭抽頭牟利,    又非招搖撞騙,即被認定為「惡性流氓」,則臺灣眾多達官顯貴偶玩麻將之行    為是否亦均應列為惡性流氓?其不合理、不合法之處,應已昭然。 ⒊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本案之原告長期為異議份子競選公職站台助講    ,因批抨時政言詞犀利、內容尖銳、敏感、頗有煽動性,致遭當局列為內亂份    子,惜又無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涉有內亂罪嫌,爰以「惡性流氓」之罪名羅織    原告,以達拘束原告人身之自由,並杜絕原告為他人助選之目的,因此,原告    實質上係遭以內亂罪,而受拘束人身自由,為此,懇請傳喚下列證人出庭以明    原告是否為流氓,並明原告當時是否為異議份子競選公職所競相邀請助講之人    物:一、國策顧問周平德。二、前國大代表顏明聖。三、前立法委員施明德。   ⒋因原告及證人均住在高雄市,為此,懇請將本案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以利訴訟之進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    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    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    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    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    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    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    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    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    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    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向國防部軍法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    營分局函詢,均查無原告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而受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四一七一號函影本,記載原告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經前臺灣警備總 司令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陣偉字第三二三九號核定惡性流氓,原告復於六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楠梓區泰良二村五○巷四號違警賭博財物,經 左營分局查獲,除依當時違警罰法規定裁處拘留三日,並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 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 亦自述其於六十九年間於自宅玩麻將時被抓云云。自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 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亦不符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者,被告駁 回聲請並無不妥。至訴稱當年因政治立場差異,僅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防字第四四一七一號函,遭核 定惡性流氓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要非本案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屬本院轄區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與法未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 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 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 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 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 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 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 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 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 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一一六三 四號函復,略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防字第四四一七一號函記載,原告因不務正業,素行不良, 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 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施予矯正處分,亦非屬內亂、外患或勘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補 償金申請書、被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係因原告被當時治安機關認定 為惡性流氓,有以致之,然事實上,原告自律甚嚴,當時亦有正當職業,既非「 不務正業」、亦非「游蕩懶惰,邪僻成性」,並無任何流氓之行徑及事實,不符 合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流氓」之構成要件。原告所以遭到 拘束人身自由之真正原因,係緣於原告長期為異議份子競選公職站台助講,因言 詞內容犀利無法見容於當政者,致遭當局列為內亂份子,惜又無具體事證以證明 原告涉有內亂罪嫌,爰以無中生有之「惡性流氓」罪名羅織,以達拘束原告人身 自由之目的;此已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及名譽,請考量原告過去參與黨外政治活動 遭打壓情形,還原告一個公道;又被告對其他輕微之案件給予補償,竟不補償原 告,甚為不公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向國防部軍法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 營分局函詢,均查無原告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而受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有各該機關覆函附原處 分卷可稽。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刑防字第四四一 七一號函影本,記載原告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 年七月一日陣偉字第三二三九號核定惡性流氓,原告復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二十時三十分在楠梓區泰良二村五○巷四號違警賭博財物,經左營分局查獲,除 依當時違警罰法規定裁處拘留三日,並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 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等情,亦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亦自承其於六 十九年間於自宅玩麻將時被抓云云。綜情以觀,自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 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亦不符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是原告為本件之申 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至原告訴稱當年僅因政治立場差異,並無任何流氓 之行徑及事實,竟遭核定為惡性流氓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要非本案所得審究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平德、顏明聖、施明德等人,欲證明其是否為流氓,並明 原告當時是否為異議份子競選公職所競相邀請助講之人物等情,依上說明,核無 必要。另原告訴稱被告對其他輕微之案件給予補償,竟不補償原告,甚為不公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申請補償,係因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各款規定之要件致遭駁回;此與他案並不相涉,自不得以他案曾獲准補償 而執為本件應予補償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本件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亦不符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 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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