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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57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參 加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31385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前向參加人租用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 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租期至民國(下同) 92年2月27日因一方終止租約而屆至。其後原告與參加人就 租賃標的建物之返還發生爭議,以致屋內留有部分物品未搬 離,仍留在現場。 【註】:依參加人所提證15號證據方法「儀昌家具裝潢有限 公司制作之施工日誌」顯示,原告是於92年4月25 日完全搬離上址,而留下屋內之物品。 其後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月13日起 多次至上址現場會勘,認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事實,而對之 課罰。 ㈠被告機關認定之違章事實內容: ⒈原告搬遷時將其中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 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室上址內。未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處 理。 ⒉被告機關因此於92年5月20日作成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 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命原告於92 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上址之室內物品,且在通知單 內明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告發。 ⒊其後被告又於92年6月13日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2405163 00號函通知原告,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 樓5至20樓,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留置於室內之 物品,請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除,... 說明:一、.... 二、.... 三、.... 四、…本局將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 員前往複查,若貴公司仍未完成清除,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舉發同法第52條『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違反 第28條.... 第36條第1項.... 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日連續 處罰』。 ⒋後被告另於92年6月23日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 00號函通知原告,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 留於本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樓內乙案 ,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清除改善,以免遭按日連續 處罰之處分,請 查照。 說明:一、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前依92年5月13日.... 會 勘結論,對貴公司開立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 0000號通知書,另本局以92年6月13日北市 環稽字第09240516300號函請 貴公司應於9 2年6月20日前清除完畢,前述廢棄物品乙節 諒達。 二、本局派員於92年6月21日稽查,發現貴公司 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本局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 善(限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請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作,屆期本局衛生 稽查大隊將派員前往複查。 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4條第2項規定,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 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局,以利進行 查驗,屆期若仍未完成,即處以按日連續處 罰之處分。 ⒌被告衛生稽查大隊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 前往複查,發現原告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 清除,逐樓拍照採證,認定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F107433號舉發通知書交原 告員工確認簽收。 ㈡前次裁罰處分之作成與其行政爭訟之經過: ⒈被告機關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於92年7月7 日作成廢字第H92A0054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 ⒉嗣後被告又以前開92年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 00號函業已通知原告應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 若仍未完成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被告於 改善期限(92年7月6日)屆滿後,派員實施複查結果, 發現原告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 續處罰之92年7月22日廢字第H00000000號等147件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6千元罰鍰在 案(147件共處88萬2千元罰鍰)。 ⒊原告不服前開92年7月7日廢字第H92A00541號處分書及 上開147件處分書,分別就各部分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訴 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分別以92年11月28 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92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2 24432900號、92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09225404800號、9 3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228317900號訴願決定書,就其 中97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 以93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047200號及93年4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446000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 並已辦理退款作業;另其餘51件處分書由被告以93年2 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61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於訴願過程中自行予以撤銷,並 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 1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㈢就此被告機關認為:「上開廢棄物始終仍留存在上址內, 雖然以往之行政處分因為被告舉證未臻明確而遭上級機關 撤銷,但違章事實依然存在」,乃再進行採證程序,並依 各項採證結果,認定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 事實存在」,而為以下之處置: ⒈先於92年12月26日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 通知原告,載明: 主旨: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本市佩芳 大樓○○○區○○路○段○○○號)5樓至20樓之事 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 作,請 查照。 說明:一、... 二、本局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本市○○區○○ 路○段206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貴公司 將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 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 公場址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內,目前仍未能 完成清除。 三、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司與原出租人爾 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今尚未 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依前揭法令,爰 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並自開始 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 除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 清除。... ⒉其後被告於93年1月26日至上址進行實地調查,認定原 告未依上開期限為清除行為,因此93年2月10日作成第 F1118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原告 上開違章行為予以告發。 ⒊嗣於93年3月3日作成廢字第H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課處原告15,000元罰鍰。 【註】:系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法律 名稱「廢棄物清理法」誤植為「廢棄清理法」 ,業經被告以93年6月2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3 61012810號函更正在案。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於93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9日作成府訴字第093138537 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及參加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包含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 ⒈系爭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政院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明 揭:「如廢棄物本質上屬民法物權篇之動產,而於物 有事實管領之力者或已佔有動產者之土地所有人對尚 未清理之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責任,如尚有未依規定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4條規定代執行並收取必要費用」,依上揭函示可知 ,為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維護環境清潔之立法目的, 廢棄物如屬於動產性質者,應由「有事實管領之力者 」或「已佔有動產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之責, 如未依規定清理者,主管機關亦應以前開義務人為處 分相對人。 ⑵查原告業依民法規定將佩芳大樓第5至20層租賃物以 現況返還予爾灣公司,就上揭租賃物本身及其內之所 有動產或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乃為爾灣公司 本身,是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示意見,爾灣公司 依法即有義務清除系爭廢棄物。況且,系爭廢棄物之 產出係爾灣公司故意拋棄租賃物內之物品所致,不論 系爭廢棄物之產出主體,或該無法自主清除之可歸責 主體皆為爾灣公司而非原告,系爭處分以原告為處分 對象,於法自有未合。 ⒉系爭廢棄物之產出者為爾灣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爾灣公司乃係依據民法 第241條之合法行為,爾灣公司既為系爭大樓及系爭留 置物之占有人,其依法本有權自行處置該等物品,並且 爾灣公司既有留置原告物品之「先行為」,復因一己之 私,決定不為處理在後;尤其,爾灣公司無任何不能履 行該責任之情形存在,卻逕向被告機關表示該等物品為 廢棄物,決定將之拋棄,又不為處理,其行為係將有財 產價值之留置物轉變成為無人處理之廢棄物。故未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所定標準處理廢棄物者自應為爾 灣公司,而非原告。 ⒊本件應係爾灣公司未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之管理人清除責任: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其清除處理」。依此 規定,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管理地之人 亦為清除義務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故意使該物棄置 於其管理地之人自為本法所稱之清除義務人。 ⒋另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本件清除 義務人應為爾灣公司,並非原告: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各高 樓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清潔維護事宜 」,同法第52條第2項復規定:「高樓、集合住宅管 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 ⑵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廢止之:...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 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 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同法第 22條第3項並對前述廢止之程序明定為:「依前2項程 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基此 ,倘一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已 無單獨施行之必要時,該法規雖應予廢止,但其廢止 應遵守有關廢止程序,即由有權機關公布或發布該應 廢止之法規,且至少應公布或發布該廢止法規之名稱 及施行日期,否則難謂該法規業經廢止,失其效力。 本件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被告機關 亦表示尚未循法定程序廢止,即難謂其已為廢止而失 其效力,故仍可適用於本案。 ⑶查本件佩芳大樓既該當「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所稱之高樓,依前述規定,該大樓之管理機構即 應負責大樓之清除責任,如有違反,並為本法規定之 處罰對象,因此佩芳大樓縱遭被告機關認定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因原告僅是該大樓之承租用 戶,並非管理機構,被告機關應按前揭細則規定,以 該大樓之管理機構即爾灣公司為處罰對象,不得逕以 原告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 ㈡退步以言,縱認原告為清除處理義務人,則本件遺留於佩 芳大樓之廢棄物係屬一般辦公室使用之電線、電纜、輕鋼 架、木板、塑膠、泡棉等設施或裝潢,並非事業廢棄物, 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問題: ⒈原告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至20樓係做為一般辦公室使用 ,難謂原告公司係上開法令所稱之事業: 原告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至20樓係做為一般辦公室使用 ,已難謂原告公司係上開法令所指之「事業」。原告並 未在上開場所從事任何有關「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之服務( 類如第四台、大哥大等),此稽諸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上開項目,足證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上開規定所指之「電信業」,顯有 錯誤。 ⒉本件遺留於現場之電線、電纜等並非事業「生產」之廢 棄物: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現場作辦公室使用,不得 為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 使用」,而被告機關亦認上址確係專供辦公室使用,其 訴願答辯書自承原告之營業項目原皆「限赴客戶現場作 業」可證。此再佐以上址原始裝修公司即弘懿企業有限 公司及思維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稱:「... 其 室內機電施工與資訊網路施工,均為一般辦公室場所之 用途,且所設施之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均為 建築裝修之建材」等語,在在證明所謂之現場遺留電線 、電纜並非事業「生產」之廢棄物。 ⒊據上所述,原告不僅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指之事業, 且上址既專供辦公室使用,現場遺留之電線、電纜、木 板、塑膠、泡棉等均係一般辦公室之設備或裝潢,亦顯 非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被告機關錯認原告公 司為該法所稱之事業,更誤將一般廢棄物視為事業廢棄 物,被告機關處分之違法至為。 ㈢再退步以言,縱認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爾灣公司、 僑泰興公司阻撓原告通行佩芳大樓,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客觀上不能清除廢棄物,故上開法令課予原告 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系爭罰單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 ⒈就系爭行政罰主觀要件而論,本件廢棄物未能清除一事 ,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主觀要件;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 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可稽。故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若可證明其非可歸責,仍不得處罰。 ⑵查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係因爾灣公司棄置原先所留置原 告之物品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92年2月27 日終止租約後,本已積極進行搬遷清運工作,此有該 段期間為原告進行搬遷工作之廠商等可證,原告並無 不進行搬遷之意思,合先敘明。嗣至92年3月底起, 爾灣公司開始阻礙原告之搬運工作,雖經多時交涉, 其間原告甚至曾多次請求警方協助(例如92年4月13 日原告曾向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備案請求協助),亦 未獲解決,至此原告既無搬運之可能,更遑論續行回 復原狀工作,只得依民法有關規定,於92年4月25日 以現狀返還該租賃標的物並交付其占有予爾灣公司。 爾灣公司先阻礙原告進入搬運清除,留置該等物品, 嗣又主張其為垃圾,使被告機關誤認棄置前述尚未搬 遷清除物品者為原告,並將之登載於所製作之公文書 上,是為棄置該等物品者應為爾灣公司,而非原告。 ⑶次查原告於前述92年4月25日交還租賃物予爾灣公司 後,為展現解決本件紛爭之善意,除配合被告機關要 求,於92年6月16日提出清運計畫,亦與該機關及爾 灣公司進行協調,然因未獲爾灣公司同意原告進入佩 芳大樓,致系爭廢棄物之清運不能進行。原告於92年 7月3日亦曾再次提出清運計畫,並於次日與被告機關 代表及清運公司人員一併到達佩芳大樓,擬進入清運 ,然爾灣公司人員仍未同意原告進入,最終在爾灣公 司不同意原告進入之現實狀況下,包括被告機關代表 亦只能撤退返回,無法開始清運工作。基此可知,本 件在爾灣公司向被告機關檢舉原告遺留廢棄物之後, 原告不僅按被告機關要求提出清運計畫,且與清運公 司人員到達現場,惟爾灣公司仍未同意原告進入清運 ,是縱退萬步言,認本件系爭廢棄物之產生與清除義 務人為原告,其無法清除完成,亦係因爾灣公司所致 ,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況查此後原告仍持續與爾灣公司商談清運事宜,包括 92年7月18日至被告機關、92年8月11日至爾灣公司律 師辦公室、92年9月3日至爾灣公司辦公室討論清運計 畫、92年10月7日及11月12日至被告機關等,又原告 於接獲系爭下命處分後,立即作成清運計畫書,被告 機關因此亦召開清運準備會議,然而,於該會議中因 爾灣公司依舊拒絕與原告洽談清運計畫之執行,致無 法達成自主清除,是以無法如期清除並非由原告所致 。 ⑸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所稱廢棄物未完成清除 一事,實屬不可歸責。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原告既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要件,被告機關對原告科以 行政罰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另就「有責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的清理義務 在本件乃是客觀上不能,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 政罰之責任: ⑴期待可能性乃是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 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罰屬於行政行為 之一種,自同受本條之拘束。期待可能性在行政法 上討論雖然不多,但是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間的界 限,學說與實務多採量的區別說,94年1月14日三 讀通過之行政罰法,更明白傾向量的區別說,亦即 兩者並無本質上的明顯差異,故刑法上關於期待可 能性之討論,自得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而適 用於本案,此亦經行政法院承認(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判字第946號、91年訴字第15號)。 ②次按期待可能性係指對行為人可期待其實施合法之 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人既 有此種可能性存在,則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 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 選擇違法行為出於不得已,亦即別無選擇合法行為 之可能性存在,則有原宥之餘地。亦即期待可能性 作為責任要素,果有期待不可能的情形發生,實無 理由仍對行為人予以責任非難。蓋在考量當事人人 格、個人尊嚴下,顯然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時,法 規範不能期待其為適法行為。簡言之,期待可能性 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能負擔之界限。因此依據期 待可能性,所有國家機關課予人民之義務,均須具 備期待可能性,始具有規範上之意義。 ③是以,行政法上課予人民之義務,若在個案中存有 期待不可能之事實,縱使人民不履行該義務而該當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仍因具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責 任事由而可解免行政罰之制裁。 ⑵本件清理義務乃是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因此原告欠缺 期待可能性: ①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屬主觀 不能(但專屬債務人之給付而不能者,則為客觀不 能)。所謂債務人個人之事由,則以其他通常之人 處於債務人地位,是否亦屬不能給付為斷。若其他 通常之人處於債務人之地位,則可能給付者,是為 主觀不能;如其亦屬不能給付,則此不能給付之原 因,即非因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當屬客觀不能 。 ②查本件爾灣公司有下述行為妨礙原告進入佩芳大樓 進行清理,其他通常之人(不包含有實施公權力權 能之國家機關)立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自主履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清理義務,故本件之義務乃 是客觀上不可能履行: A.爾灣公司於92年3月底起開始阻礙原告之搬遷工 作,包括關閉電梯、禁止原告運出拆卸物及攜入 回復原狀之工具與物料... 等事實,此有原告提 出之公證書附卷可稽,按該公證書上載明:「民 國玖拾貳年肆月貳拾肆日上午... 至台北市○○ 路○段貳零陸號佩芳大樓... 詢問現場管理員車 林明主任,是否請求人外聘之搬運公司可進行傢 俱及裝璜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車林明主任答覆 ,未獲上級指示前,請求人公司不可進行上述工 作... 附件照片為當日請求人公司外聘搬運公司 已駛至現場等待進行搬運工作之車輛照片... 」 此可證明爾灣公司確實無理拒絕原告進行搬運及 拆除裝璜工作。 B.原告眼見協調近月,工作毫無進展,而每逾一日 ,將再多支付數十萬元所謂「使用」租賃物之租 金,迫於無奈於92年4月25日,依民法有關規定 以現狀返還該租賃標的物予爾灣公司,交由爾灣 公司直接占有,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稽。 C.原告為配合被告機關得儘速處理此案,即自92年 6月16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委任清運公司 至現場清運,皆遭遇爾灣公司阻撓,至無法進入 清除,此有92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日由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所製作之公證書可證 ;且陸續參與被告機關召集之各清運協商會議, 皆未獲爾灣公司同意原告進入清除,簡述如下 : (A).92年10月7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 灣公司仍以雙方須先確立現狀責任,不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清運損壞責任切結書。 (B).92年11月17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 灣公司要求先進行與清運無關之「比對報告書 」,並於切結書之內容中要求與事實不符之事 項,例如原告破壞消防、電力系統等。 (C).92年12月12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 灣公司主張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廢棄物目 前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表明任何人皆不得 進入清運。 (D).93年2月4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灣 公司尚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清運計畫,且被告 機關於結論中所謂由原告自93年2月16日起至9 3年3月31日止進行清除... 等,仍需先由雙方 協商達成自主清除。 (E).縱至93年2月23日被告機關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 開始清除時,原告仍配合提出清運計畫,且參 加被告機關在93年2月27日召集之清運準備會 議,然因爾灣公司於該會議中,仍然拒絕與原 告洽談清運計畫之執行,並另執增加監工費用 之新要求,終無法達成自主清除,是原告仍無 法進入佩芳大樓執行清理計畫。 ⑶本件未清理廢棄物乃是客觀不能清除所致,被告知之 甚詳,非如被告機關所言僅是原告因租賃糾紛而拒絕 清理: ①被告機關在本案訴訟審理中曾具狀答辯稱:「至原 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糾紛,係屬另一民事問題,純 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與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 無關,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云云, 惟按該段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 台北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之判決事實所示, 該等案件確實只是民事上之紛爭,行為人並無客觀 上不能履行之期待不可能情事,與本案不能相提並 論。 ②次按審判機關援引判決先例時,絕不能與基礎事實 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 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 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則。蓋判例見解如果沒 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 而質變為抽象法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協同 意見書揭示。判例的適用受到此種限制,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法院適用先前判決之見解時更不可與 基礎事實分離。 ③查本件原告受到爾灣公司阻撓而在客觀上、物理上 無法入內清理廢棄物已一再重述,何況原告既已終 止與爾灣公司的租約,未獲原出租人之許可而擅入 其內清理廢棄物,恐將構成刑法第305條「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的侵入住 宅罪,尤徵原告乃是客觀上不可能履行清理義務, 而陷於期待不可能,絕非被告機關所指徒言民事上 之租賃糾紛而欲脫免公法上義務。故被告機關所舉 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台北高等法院8 9年訴字第704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拘束本 案。 ④另查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26日即以北市環稽字第09 2413502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除,並於開 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否則代執行。復於93年2 月4日召開○○○區○○路○段○○○號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 物棄置於佩芳大樓內之後續清除工作與責任事宜」 研商會議,其中表示若原告與爾灣公司無法協商完 成自行清運則由環保局代履行。復次於93年2月23 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後5日內開始清除,否則按日連續處罰。由此可 知,被告機關亦充分認知原告在本案受到爾灣公司 阻撓進入,陷於無法清理之期待不可能情事。否則 被告機關可逕於93年1月26日代執行,而無必要於 93 年2月4日召開協商會議、同年2月23日再次發函 原告清運廢棄物。 ⑤又前述2月4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中,被告機關雖 認為代履行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然而本 案事實乃是原告陷於不可歸責於己之期待不可能情 事,被告機關進行代履行之依據應是同法第28條第 1項第3款第2點所稱「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 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故被告機關既 已明知原告在本案中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復同意 以代履行之方式清理廢棄物,卻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的誡 命對原告科以行政罰,顯屬違法。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因爾灣公司阻撓方無法進入佩芳大 樓履行清運責任,上揭事實已有多項證據資料可資證 明,故本案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清理義務,對原 告乃是客觀上不能履行,法規範不能期待原告遵守義 務。被告機關仍執該規定而課予行政罰,顯然對原告 造成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而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縱使原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2條之構成要 件,仍因具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責任事由,被告機關 不可執前述規定處罰原告。前開事實被告機關於開立 系爭處分書時亦知之甚詳,被告機關卻仍辯稱本件 無具體事證可認爾灣公司阻撓原告進行清運,顯見被 告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存有謬誤。 ⒊原告無以故意、過失自陷於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⑴原告除拋棄占有以原物返還於爾灣公司外,別無他法 ,故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無法清運廢棄物: ①按刑法理論於行政罰領域有補充適用之餘地,已如 前述,故於此有論及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合先敘 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在本案之意義應指,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即有違反法律之故意、過失,並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期待不可能之狀態,進而實現 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仍應就該構成要件行為負 責,不得享有免除行政罰之法律評價。由此可知, 原因自由行為必須係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於期 待不可能之狀況時,方可謂其原因為自由,而有原 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 ②查原告於92年2月27日表示終止與爾灣公司之佩芳 大樓租賃契約,惟因爾灣公司拒不同意原告派員進 入系爭大樓內取回所有之物品,且阻礙原告拆除原 有裝潢,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留置於系爭大樓內之物 品,原告別無他法,只能逕行依民法241條「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以踐行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以解免 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 責任。 ③是以原告以拋棄占有之方式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乃肇因於爾灣公司拒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大樓, 以取回所有物品等違反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 原告實在別無選擇,絕非因故意、過失自陷於期待 不可能之狀況。此由原告返還租賃物時,其內尚有 價值約千萬元家具、資產,亦可見一斑。故本件無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原告仍因系爭法律所課 予之義務乃期待不可能,而解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政罰。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241條之拋棄占有時,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2條之故意或過失: ①按原因自由行為必須於原因階段即具有違反特定法 規範之故意或過失時,方可以原因階段完全之責任 能力,代替結果階段欠缺之責任能力。換言之,倘 若行為人在原因階段並無違反特定法規範之故意或 過失,其後縱使陷於期待不可能之情況,仍無原因 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蓋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之 特殊因果關聯性並不存在,而無可歸責於行為人。 ②查原告依民法第241條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 爾灣公司(即其上含有未完成回復原狀物品),乃 係法律為避免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因債權 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恐致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設之方法,已如前述。而原告有下述事實可證拋棄 占有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2條之 故意或過失: A.原告與參加人爾灣公司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另定 有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之押租金契約,並經原告 交付67,000,000元予爾灣公司。而押租金契約之 性質在於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包括租賃關係 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而原告本因無法進入 佩芳大樓搬遷,才行使拋棄占有以履行民法第45 5條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如有 必要清理佩芳大樓內的物品,爾灣公司自當逕行 自押租金數額內扣除費用而僱工清理。 B.爾灣公司於原告拋棄占有後,隨即行使民法第44 5條之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由此可知爾灣公司 亦認為原告留置於佩芳大樓者乃係有擔保價值者 (其內尚有價值約千萬元家具、資產),絕非廢 棄物,原告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故意、過 失,此其一也。另外參酌民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447條第1項,爾灣公司既行使留置權,原告 自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而進入佩芳大樓取走留置物 ,此為其二。 C.是以爾灣公司既持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67,000,0 00元,復又行使出租人留置權,原告自有合理確 信可認為爾灣公司將自行清理佩芳大樓內之物品 。故原告拋棄占有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及第52條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自無原因自由 行為理論之適用,原告仍因系爭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乃期待不可能,而解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 罰。 ㈣綜上所陳,系爭下命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 運者,並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開始清運,嗣更以系 爭罰單處分處以原告15,000元罰鍰,且訴願決定又維持系 爭罰單處分,非屬有據,原告實難甘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法令依據: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 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㈩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 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 號公告: 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 、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 服務之行業。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 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00396號令修正發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 棄物。 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 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廢棄物項目分類:二十四、廢電線電纜─貯存階 段:一般,清除階段:一般,處理階段(含再利用 ):有害,輸出入境:有害。」。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1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4717號令修正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⑴第2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⑵第5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予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 ,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 棄物之名稱。 ⑶第8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 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 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 壤之設備或措施。 ⑷第25條: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⒎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⒏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 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⒐執行法規: ⑴行政執行法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 ⑵行政執行法第29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委託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 ⒑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 : 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 行機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 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⒒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 ㈡答辯意旨: ⒈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 業: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理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依該條文規定,「農工礦廠 (場)」等 事業,其廠 (場)區內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 物,並不因其區內之部分屬辦公場所而另予不同之認 定。故於該事業內雖非屬「工場」產生而屬於「辦公 場所」產生者,仍應認定為該廠 (場)之事業廢棄物 ,此於90年11月01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66004號函 即有明示。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於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 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 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等服務之行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之事業。觀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 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其所謂「電信事業」係指經營 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所謂「電信服務」係指 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所謂「電信」係指 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法第2條第5款、第4款、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⑶原告既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參照電信法第11條), 其提供電信服務內容,與前揭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 第091001920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 服務內容相當;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 號等訴願決定亦已論明原告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 電信事業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 工程業....」,故原告自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4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 告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一 節,實無理由。 ⒉系爭廢棄物係「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⑴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 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 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 84900號訴願決定所認定,併予陳明(在該處分未被 撤銷前,有關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鈞院亦應受其拘 束,不應逕為相反認定)。 ⑵原告雖檢具北市建商公司(077)字第021725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說明其佩芳大樓位址僅供辦公室使 用,並未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惟查: ①原告所營事業之一既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 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已如前述。 ②況依原告營業項目之記載,包含諸多保養維護、操 作維修訓練、技術協助與檢驗、電腦系統(包括監 控系統)與機房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之服務及電信 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項目;復依原告提供之產品及 服務觀之,其中尤其以電子商業營運服務,即已符 合前揭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 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相當,而 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原告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 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 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 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 非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 ⑶再依參加人所陳,當初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佩芳大樓5 樓至20樓時,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就上開租賃標 的物尚得轉租與其子公司,而租賃期間亦確有其子公 司「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信業務為主要營業 等語(見參加人94年3月,行政訴訟參加準備書狀第6 、7頁;被告至此才知悉此部分租約內容),是原告 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 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原告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 ⑷另依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41號原告與參加人 間回復名譽事件,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 (即本件參加 人)問證人張景焜(即原告之員工,擔任行政管理部 的職員):「請問證人到92年4月25日要交還鑰匙當天 ,原告有無依管理辦法規定交付切結書?」證人張景 焜證稱:「沒有交,但是我們當天是要表明現況交屋 ,裡面的資產不要了。」等語(見參加人94年3月, 行政訴訟參加準備書狀,參證九;被告亦至此才知悉 此筆錄,原告及參加人間訴訟情形,被告均無所知) ,據此益證:系爭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 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原本即屬原告所有、系爭廢棄物 確為原告所產生,故始有92年4月25日證人張景焜代 理原告向參加人表明現況交屋、並表明不要(拋棄) 遺留佩芳大樓內之資產情形。 ⑸職是,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所有、且係原告於營運狀 態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 主體,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制定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妥善清除處理 方為適法。至於參加人有無妨礙原告搬遷、原告與參 加人間內部私權糾紛,衡與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生主 體之認定分屬二事,原告之主張並無變更系爭廢棄物 係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產出之事實認定。原告徒以租賃 雙方之內部私法爭議混淆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顯 係曲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精神,尚非可採。 ⒊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 ⑴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省 (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 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嗣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 理法施行細則」全文20條。 ⑵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廢止之: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 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 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第22條第3項 :「依前2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 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失效。」因此,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屬應 廢止之法規,甚為顯明。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 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 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因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牴觸,自屬當然 無效,原告爰引應廢止、當然無效之法規命令為辯, 與法無據。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 條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 亦規定:「廢棄物清理法... 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 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既已修正發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台北市施行細則之 餘地。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 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之清除義務人, 不得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即有誤解。 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 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 、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之規定,凡是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不依 規定清除、處理者,該事業即應負有清除法定義務, 其乃法律所明定;況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 係「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480號亦同此是認,故原告因其事業產生之廢 棄物,不利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依前揭條文原告自 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有法定清除義務。至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後段尚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之法定清除義務人規定,其亦須有違反作為義 務、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任令非法棄置之情形, 即該當該法條而負有清除義務。 ⑸原告舉84年12月4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而謂 廢棄物如屬於動產性質者,應由「有事實管領之力者 」或「已占有動產者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之責 云云。惟該函係依據7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4條 (即現行第71條)「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所為之函示,前揭7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4條規定,現業經修法、變更條次後,於第 71 條第1項擴大清除義務人之範圍,尚包括「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仍執已不合時 令之函文而限縮解釋主管機關應以「有事實管領之力 者」或「已占有動產者之土地所有人」為清除義務人 云云,顯已曲解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已擴 大清除義務人及貫徹其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 ⑹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原 告僱工拆除其承租辦公室內之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 、電信線材、廢輕鋼架、廢木板等設備後,原告對該 租賃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事實上管理人,自 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主張拋棄系爭廢棄物後,參加 人即有事實管領之力云云,亦屬誤解。 ⑺再者,即便依原告主張係將佩芳大樓第5至20樓租賃 物現況返還予參加人,惟其所謂現況返還,亦僅限於 租賃物返還參加人而已,尚不及屋內原告所有之物, 此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存證信函即明。至於屋內 原告遺留之物,業經原告員工張景焜證稱「我們當天 是要表明現況交屋,裡面的資產不要了。」而「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故 原告拋棄屋內之物,參加人不因而當然取得系爭廢棄 物之所有權或占有,參加人亦不因系爭廢棄物放置於 租賃物內而對系爭廢棄物有事實管領之力,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⑻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原本即無所知悉, 更無權干涉或加以判斷,系爭廢棄物既為原告營業狀 態下所產生,原告自應負清除責任,已如前述,實不 容原告以私權糾紛為由而遂行規避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否則,倘如原告所言,任何人對其產生之廢棄物均 得以拋棄方式即可免責,此無異認同民眾均可隨意丟 棄垃圾或把垃圾棄置別人家中即可免責,如此一來,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將因之盪然無存 、功虧一簣。因此,原告片面主張拋棄系爭廢棄物以 圖脫免其法定清除義務,實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 ⒋原告未為清除系爭廢棄物係屬有可歸責事由: ⑴本案被告93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 函下命限期原告清除、迄至94年1月25日終止日,原 告未為清除,已具可歸責事由,並無期待不能性情形 : 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在案。換言之,行政罰仍應以受處罰之人民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②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 訴願決定所認定,故原告負有法定清除義務,原告 業知之甚詳。 ③上開限期清除函於9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於改 善期限屆滿後,被告執勤人員於93年1月26日派員 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原告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 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在此限期改善期間內(即自92 年12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止)原告並無任何之清 除行為,原告在此期間內既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 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證,原告顯已故意違反作為義 務,實難遽認參加人於原告實際到場清理時必有阻 撓或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進入自主清除云云,實無理由 。 ④退而言之,即便原告主觀認定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 糾葛恐有無法清除疑慮者,惟其亦僅屬原告個人之 主觀認定,原告期限內不予清除,亦屬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有過失,在系爭 期限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清除廢棄物並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之私權糾紛不得據以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 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其乃國 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設,且 現行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得衡酌原告與他人間私權糾 紛之認定及裁量權;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參加人 間之私權糾紛根本無從加以置喙,其來往文書甚至 包含租賃契約書在內,被告亦無法一窺究竟(註: 被告係參加人以證七提示部分租賃契約才略知一、 二,之前並不知詳情,目前亦不知其訴訟過程及結 果)。 ②次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糾紛,係另一民事問 題,純屬私法關係,與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無 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台北高 等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93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負之 公法上責任。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對其產生之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一旦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有過失,尤其 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 證前提下,更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定或臆測之私權 糾紛即卸免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被告基於原告前 揭違規事實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⑶依卷內原告及參加人所陳資料,原告主張其無法清除 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亦屬無據: ①依參加人狀稱「原告自92年2月27日起即早已順利 且未受阻隢地將價值數億元之幾千噸辦公室器材和 大型電腦設備搬離佩芳大樓,直至92年4月25日止 ,其間共計3月11日... 4月5日起儀昌公司開始拆 除裝潢隔間,在未簽署保證書情況下,4月10日原 告仍繼續施工拆除,待拆除工作完畢後,至4月24 日原告公司之人員自行... 即日起撤離。... 參加 人除持續對於原告主張應遵守大樓管理守則規定外 ,並無阻隢原告清運物料。」 ②另參酌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41號原告 與參加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之筆錄,該案證人車林明 證稱「有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主要規範大 樓承租戶如果要裝潢要提供保證金及切結書,而且 裝潢過程包括建材及廢棄物之運送,不能破壞及污 染公共區域,如果有違反的話我們可以禁止他。.. 92年3月時打包完就開始運出,一運都是幾卡車幾 卡車的量。(問:原告有無在搬遷時拆除辦公室裝 潢,例如:隔間、管路等?)有,幾乎全部都拆。( 問:證人有無依管理辦法請原告繳交保證金及切結 書?)有,但是原告沒有交出。約從92年2月開始搬 ,約從92年3月開始拆。.... 是施工廠商繳交保證 金,承租戶繳交切結書。」 ③證人張景焜亦證稱「 (問:92年4月25日要交還鑰 匙當天,原告有無依管理辦法規定交付切結書?) 沒有交,但是我們當天是要表明現況交屋,裡面的 資產不要了。」 ④觀諸前揭證詞,原告既有搬遷及拆除行為,原告依 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即負有提供保證金及切 結書之先行義務,原告不提供致衍生後續無法清運 糾紛,原告實難辭其究,從而,對於原告違反清理 義務之行為,即難謂其無歸責事由。況原告既早於 92年2月27日起即可順利搬遷數億元之幾千噸器材 ,迄至4月24日止,原告自有充分時間與參加人溝 通如何清運廢棄物事宜,即便雙方有無法溝通或認 知差距,亦可循司法途逕解決,尤其依前揭證詞得 知,乃在於原告不履行交付切結書之先行義務而自 陷嗣後無法清運之違規事實發生,原告既自84年11 月1日起承租該址 (見參加準備書狀,證七),對佩 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要求承租戶應交付切結書 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本件亦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之適用,原告自應對嗣後無法清運乙事負責。原告 雖於92年4月24日發函要求翌日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物 (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二),繼之於92年4月25日 由原告員工張景焜表明現況交屋、不要 (拋棄)屋 內遺留資產等情 (參加準備書狀,證九,第16頁) ,足見原告係於92年4月25日僅止於返還租賃標的 物,並於同日表示拋棄屋內遺留之物,至於原告拋 棄之物並無現狀交付予參加人之事實行為發生,據 此,原告之拋棄表示,根本即拒絕自主清運系爭廢 棄物、甚至棄置不顧,原告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自 不能逕認其無法清運為無期待可能性。 ⑤原告狀內臚陳參加人阻隢其清除廢棄物云云,惟原 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置喙或加以判斷;況其 所陳均係在被告93年12月26日函處分前之事,並非 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違法之重點。由於原告與參 加人間之租約糾葛,現行法並未賦予被告機關可逕 行判斷或裁量其私權之權限,原告既為系爭廢棄物 之產生者,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清除義務人。被告為貫徹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⒌93年2月4日研商會議、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 182100號函,並無後令廢前令,以致93年12月26日函失 所附麗情形: ⑴93年2月4日研商會議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期待不可能 情形: ①被告一貫堅持本案應由原告自主清除之立場,故93 年2月4日協商會議結論:「一、請IBM公司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進行清除工作,93年2月 17日屆期如仍不開始進行清除或未於93年3月31日 前完成清除,則由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辦理代履行清除作業。 .... 三、清除費用全部由IBM公司負擔。....。」 可知,若迄至93年3月31日時原告仍未完成自主清 除,被告方會為達成行政目的而採取代履行手段。 ②該會議結論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原告限 期(即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清除處理, 否則將辦理代履行清除作業之意,並無原告所言被 告充分認知原告受參加人阻撓而陷於期待不可能之 情事云云,原告片面偏頗之認定,實有誤解。 ⑵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並非重訂 履行期間,亦無撤銷或廢止系爭93年12月26日函之表 示: ①前開93年2月23日函「說明一」業清楚詳述被告前 以92年12月16日函限期清除,經被告於93年1月11 日及26日分別查察,原告均未清除,已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 (93年2月 10日開立),故依該說明內容並無撤銷或廢止前揭 93年12月26日函之意。 ②況依93年2月23日函「主旨」明示原告,務請於文 到5日內開始進行清除工作,以免遭受按日處罰之 處分,亦無撤銷或廢止前揭93年12月26日函之意。 ③被告以93年12月26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清除,依93年 1月26日實地採證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予以告發,嗣以93年3月3日廢字第H00000000號 處分書處原告15,000元罰緩,此乃處罰法定原則, 前揭93年2月23日函並無不追究原告之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情形,故原告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未依限清除其棄置於佩芳大樓之事業 廢棄物,此部分之違法事實與法律關係,被告已善盡調查 能事並完備採證程序,原告既未能提出92年12月26日後參 加人阻礙搬遷之明確事證,則本於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客觀 判斷,原告即無不能履行自主清除義務之情事。另參酌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 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若任令本件原告以其與參加人間 之不確定性之民事糾紛而抗辯其有免責事由云云,則廢棄 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即蕩然無存,不符其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況私權糾紛不得據以免除其應 負之公法上責任,已如前述,尤其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 罰規定,乃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 設,廢棄物清理法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 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一項物質有無 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 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訴字第1896號、93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現行法規既未賦予被告得衡酌原告與他人間私權糾紛之 認定及裁量權,且本件原告既於清除期限內未有任何清除 行為,從而,被告既已查明原告確實於原承租辦公場所佩 芳大樓5樓至20樓遺留大量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 木板、塑膠及泡棉等物品,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 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即應予以維 持。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以及原告具 有清理義務,既經被告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 50200號函確認且下命清除,本案就此判斷應受其拘束。 ⒈查本案系爭罰鍰處分(即被告93年3月3日廢字第H00000 000號罰鍰處分書)之規範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而此等規定適用之前提事實-系 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以及原告對此有清理義務,前 經被告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行政 處分具體化確認且下命清除,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就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及原告對此有清除義務 一節,本案判斷應受前開被告92年12月26日函處分拘束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事業廢棄物」,不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 00號此一重定期限之通知係一行政處分,而改變或廢除 前開被告92年12月26日函處分內容云云。原告此項主張 ,顯然有所誤會。其實,姑不論前開被告93年2月23日 函是否係行政處分尚有重大爭議(按93年6月29日府訴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退萬步言 ,即便其係行政處分,經查其內容,亦非如原告主張係 在變更或廢止被告首開92年12月26日函處分,自亦無所 謂本案系爭93年3月3日罰鍰處分失所附麗之問題。蓋: ⑴查前開被告93年2月23日函「說明一」尚且明確表示 依首開92年12月26日函,於93年1月11日及26日分別 查察,原告均未清除系爭廢棄物,已開立舉發通知書 (按指93年2月10日舉發通知書),焉有變更或廢止 首開92年12月26日函之意? ⑵何況法理上,行政罰(秩序罰)乃針對人民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贖罪)作用,違反 法秩序之行為事實一旦發生,即構成處罰之要件,而 應予處罰,是所謂「處罰法定原則」(併參照行政罰 法第4條)而非採「便宜裁量原則」。原告既未遵照 首開被告92年12月26日函處分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履行清除義務,則經舉發後,即應依 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只不過本案處罰時點(93年3 月3日)在前開被告93年2月23日函之後,致原告有所 誤會,但依上述法理及說明,此點仍不影響系爭罰鍰 處分之合法性。 ㈡再者,系爭廢棄物是否係「事業廢棄物」,事涉高度專業 性、技術性之判斷,行政機關容有司法機關審查界限上之 「判斷餘地」,即司法機關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有無遵守法 定程序、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因素之考量等事項,而不能 擅自為替代性之決定。 蓋所謂「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中所指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云者,涉及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價值概念」及「經驗概念」,前者尤 需專業價值判斷予以填補,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一部不同意意見書及釋 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應承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至於原告辯稱其非屬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第1項第10款所稱「電信業」,即非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事業」;且辯稱系爭廢棄物係 一般辦公室之設備、裝潢等殘留物,非事業所「生產」之 廢棄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 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原告遺留之系爭廢棄物有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 板、塑膠及泡棉等,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 備、裝潢等,此有相關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再查依原告「所經營事業資料」之登載,的確包含「第 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91年 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第1項第10款指定 之電信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事業」 ,原告拘泥文句,辯稱其所載營業項目,不包括上開公 告指定之電信業項目,實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辯稱現場遺留之電線、電纜非事業「生產」之廢 棄物云者,斤斤於文句,顯係誤解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對「事業廢棄物」定義規定之內涵及意 旨,且若依原告如此限縮解釋,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相牴觸,實不符法律解釋原則。 ㈢參加人從未阻撓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告主張其就清除 一事不具「期待可能性」,殊無理由: ⒈查原告自92年4月間陸續搬離佩芳大樓遺留系爭廢棄物 後,直到被告前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原告就系爭廢棄 物有清理義務並下命限期清除處分之期間,原、被告及 參加人曾多次舉行會議,原告以其與被告私法上權義爭 執,就其遺留之廢棄物,起先不顧佩芳大樓管理規約, 執意以其方式清運,後則索性置之不理,此事單由原告 92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函被告之文件即可證明。 ⒉復查被告首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並下命處分後,原告 從未派員至佩芳大樓試行清除遺留之系爭廢棄物,何來 參加人阻撓其清除,其不具「期待可能性」一事?又如 何進而謂被告以原告未遵守被告首揭92年12月26日函處 分所定期限清除系爭廢棄物為前提,所為本案系爭罰鍰 處分違法?所論純屬卸責之詞。 ⒊關於原告指摘參加人「阻撓」原告清除廢棄物一節,係 以己意認知參加人「阻撓」,且係在被告首揭92年12月 26日函處分前之事,實非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違法之 重點;至於其引用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93年2月4日會議 結論,不僅節引內容有誤,且曲解會議結論原意,蓋查 此會議結論,被告意思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原告 限期(93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清除處理,否則將辦理 代履行清除作業。如此,如何證明參加人有阻撓原告清 除情事?不言可喻。 ⒋此外,原告又謂被告前開93年2月23日函命原告5日內開 始清除,原告乃配合提出清運計畫,且於被告93年2月 27日召開之清運會議中,參加人仍拒絕與原告洽談清運 計畫之執行云云。原告此項指摘不符實情,且無客觀證 據,所引皆係原告主觀認知下所為行文(私文書)不具 證據力。事實正好相反,誠如被告前開93年2月23日函 「說明三」所述:「本局人員93年2月16日前往現場查 察時,爾灣公司已備妥監督人員8人及清運路線待命, 並無所指惡意阻撓之情事」,如此,參加人豈會在其後 93年2月27日會議中又加以阻撓?更荒謬的是,原告於 被告前開92年12月26日函後,從未派員至佩芳大樓試行 清除,怎能說參加人「阻撓」?足證原告就此所辯,實 憑己意認知,毫無客觀實證,顯不足採。 ㈣最後,本案系爭罰鍰處分之法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且係在被告多次協調後作成首 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及原告具 有清理義務之前提下,始作成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故原告 爭執前「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適用與否,應 非本案重點,實無須詞費。 ㈤綜上所述,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有清理義務, 早經被告首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且下命,參加人從未阻 撓原告清除,於原告遲不清除之下,被告乃以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所為系爭 罰鍰處分,應屬適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系爭罰鍰處分金額為新台幣1萬5千元,而司法院曾於92 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 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20萬元(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因案件複雜,而為言 詞辯論合先敘明。 貳、本案法律爭點形成之背景說明: 由於本案事實原本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法上租賃法律關係 之爭議,而被告機關是以維護公益之立場,超然於私法爭議 之外,單純從公共利益之角度切入,針對原告在租約終止後 搬離租賃建物時遺留在現場之物品,認定其中部分屬「事業 廢棄物」,而命令其清除,且因原告未遵守上開下命處分, 而對之課處罰鍰(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其間除了 原、被告兩造間有所爭執外,參加人與原告間亦就上開物品 在私法上應如何處理,發生爭議(涉及租約租期結束後原告 所應履行之具體債務內容),因此原告除了主張其沒有上開 公法上義務存在外,又一併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私法爭議 與參加人在爭議過程中所採取之作為或不作為手段,使其無 法履行上開公法上義務」。並在這個觀點,將三方之全部交 涉經過事實逐一論列,以致全案事實呈現極其複雜之面貌。 為不使法律爭點在複雜的背景事實底下「失焦」,本院爰以 行政處分作成之法規範基礎為準,按其構成要件之結構,說 明三方之事實及法律爭點,而私法上之爭議僅在與此構成要 件結構有關之情況下被提及,以利案件實體判斷之作成,爰 先此敘明之。 參、廢棄物清理法之基本法制架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欲管制之客體顯然是「廢棄物」,但該法 制對「廢棄物」概念所應具體之內涵並無定義性之說明,就 直接進行分類,將之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並在事業廢棄物之下又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客體雖係「廢棄物」,但「廢棄物」 本身是一客觀存在之物質,沒有主觀意志,也無法接受管理 ,而必須與特定之主體相結合以後,廢棄物清理法才有可能 透過對主體之管制來監控廢棄物之整個處理流程,達成「改 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標。在此限度內 ,廢棄物清理法之理解應該是:先決定受管制之「客體」, 再由客體出發,而與特定之主體相結合,結合完畢以後,該 主體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負擔之義務(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義務 )才能形成,進而才有可能討論該主體是否違反特定內容之 法定義務,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而上述客體與主體之結合外觀,可以借用稅捐法制構成要件 要素之一,即「客體對主體之歸屬」用語來做描述。 至於現行法制之「歸屬」結果與歸屬過程中所依循之基本價 值決定,可述明如下: ㈠由於歸屬結果會為特定主體帶來一定之公法上義務,對該 特定主體而言自屬不利益,因此「歸屬」必須具有實質理 由,此等實質理由即是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其所依循之原 則不外是: ⒈行為責任: 因為廢棄物之形成導因於特定主體之行為,則基於「外 部成本內部化」之考量,其因此造成之社會成本應由行 為人自行負擔,如有進一步危害與損失,應由行為人負 責填補。 ⒉狀態責任: 此等歸責原則建立在「特定主體因保有特定財產而被課 予保持此等財產公安狀態」的公法義務上,其不是因為 「產生」廢棄物而負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責任,純粹僅是 因為廢棄物在其管領領域內,而須負責。 ㈡而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制架構下: ⒈「一般廢棄物」對主體之「歸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各款所揭示之內容觀之,原則上是建立在狀態責任 上,很少思及「行為責任」之課題,就算是其有少量之 行為責任規範(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但其行為 責任也是非常不明顯的,僅是課予一般廢棄物產生者依 規定將廢棄物置於指定清除區域的義務,但不課予其清 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在這樣的 價值抉擇下,個人家中垃圾,只要不影響公共衛生,是 不負擔廢棄物清理法之任何義務。 ⒉而「事業廢棄物」對主體之「歸屬」,雖然法無明文, 但從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內容之觀之,顯然 是採「行為責任」(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即 已表明「事業廢棄物應『歸屬』至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 業」與「事業有清理其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等 規範意旨)。 一旦歸屬完畢後,受廢棄物清理法規制之主體即行確定,但 因此所形成之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亦不盡相同, 此等課題固然須視實證法之具體規範內容定之,但同時必須 注意到: ㈠如果『歸屬』是建立在狀態責任基礎下,違反者所應受到 之處罰,性質上應該是『執行罰』,而非『秩序罰』。 ㈡至於當『歸屬』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違反者之處罰應 屬秩序罰,且此等秩序罰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在違反義務 之時點即行成立,不須另以行政處分來確定其違法事實, 更無須另為下命處分而促其履行。 ㈢而當課予秩序罰以後,若違章人仍不踐行其依廢棄物清理 法所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則可再課予以執行罰,以促 其履行。但往後之執行罰與第一次課予之秩序罰,應該加 以明確區別。 另外附帶說明者,除了上開「客體對主體之歸屬」而形成廢 棄物清理法上之的公法義務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另外有補充性的規定,擴張清理廢棄物之主體範圍,對下列 主體課予補充性的清除義務。併連同固有義務主體之「事業 」,規定代執行之程序。 ⑴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⑵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⑶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肆、本案中原告違章行為之具體內容與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之特定 以及該處分之法規範基礎。 按本案中作為行政爭訟對象之裁罰處分為被告機關93年3月3 日之廢字第H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而其規制性之法律效果則為「課處原告15,000元之罰 鍰」。 上開裁罰處分之法規範基礎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36 條第1項,其等規定內容分別為: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 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而被告機關之所以在上開法規範基礎下,認定原告有違規事 實而加以處罰,其所認定之原告違規行為具體內容(即行為 時地與行為態樣),如依上開法規範所架構之客觀構成要件 結構為解析,可詳述如下: ㈠「行為主體」部分: 原告具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身分。 ㈡「待處理客體」部分: 92年2月27日原告遷離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 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辦公室時,遺留在現場之物品 ,應被定性「事業廢棄物」,而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 。 ㈢「行為主體對處理客體之歸屬」部分: 上開「事業廢棄物」,是因為原告之營業活動所「產生」 ,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將被「歸屬」於原告 ,且因此等歸屬關係之建立,原告因此負有「按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置上開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 ㈣「違章行為」部分: 原告沒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來清除上開事業廢棄 物。其違章行為具體內容又可細分為: ⒈中央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 910064717號令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 ⒉依上開法規命令,原告有清除義務而未清除,因此構成 違章。 被告機關復謂:「其曾於92年12月26日曾作成北市環稽字第 09241350200號下命處分,再次確認上開原告違章作為內容 ,而且令原告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後15日內開始清除上開事 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原告於 當日即行收件,是以延至93日1月26日起,原告之違章行為 成立(其處分書上之記載「違反時間」亦為93年1月26日) 。且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均謂:「本院應受上開下命處分所確 認違章事實之拘束」等語。 伍、原告之爭執重點則著重在以下數點: 其非「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 上開遺留於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 5層至第20層辦公室現場內之物品,不應被定性「事業廢棄 物」,所以也不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 有關「行為主體對處理客體之歸屬」部分,原告則主張: 上開「事業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不應 「歸屬」於原告,所以原告也沒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置上開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違章行為部分,則提出主觀責任理論下之「期待不可能」法 理,主張上開違章不作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以原告亦不應 負違章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在程序方面: 本案中被告機關上開於92年12月26日曾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 241350200號下命處分,其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不應拘束本院 ,本院得自行認定原告違章事實內容,其理由如下: ㈠本案中被告機關及參加人亦均承認,原告之違反之作為義 務不是因為上開下命處分所形成,而是因為其自始即違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471 7號令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若其所言屬實,則基於「行政違章法定 原則」,一旦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作成,違章行為即屬成立,實質上並沒有另外作成「下命 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行政法理上所言及之「行政處分構成 要件效力」,而謂:「後階段之裁罰處分,應受前階段下 命處分所認定事實及因此形成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云云。 但查: ⒈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 前也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這些程序 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 政作為(主要是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 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 )。 ⒉可是在許多情形,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 非完全都是「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 ,而可能因為已對外宣示,形式上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例如本案之上開下命處分)。 ⒊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 政處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的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不過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是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 ,即使該前行政處分已因法定訴願(或訴願先行程序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因此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 但是法院仍可審查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為只要行 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 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 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 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 查。 ⒋當然以上的審理原則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應受到限制,正 如同參加人在本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說明,在前階段 處分為不同機關作成者,而且作成之法律基礎與具體事 實與後階段之處分內容缺乏「判斷同質性」特徵者(例 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發給與土地登記之許可;當然「判 斷同質性」本身仍是一個可伸縮的不確定概念,但法院 仍然可以在個案中予以控制),基於司法不告不理原則 與訴訟效率的考量,法院不宜審查前階段處分之合法性 。但本案之情形與此不同,不僅前後處分之作成機關均 屬同一機關,且適用之法律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且前一 處分所認定之作為義務正是後一裁罰處分之違章基礎, 二者間具有「判斷同質性」,法院自得一併審查。 ㈢由於上開下命處分形式上已生外部法律效果,但實質上並 無作成之必要,且基於上開法理,其認定之違章事實本院 不受拘束,仍應對原告違章行為之有無為實體判斷。 在實體方面: ㈠本案原告應為「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主體。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包括「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 ,包括「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在內 。 ⒉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原證18號)包括「資訊及週邊產品 之軟硬體設備」之出售、維修與技術服務,與「第二類 電信事業之經營」(被證2號)。則其屬廢棄物清理法 管制之事業應無疑義。 ⒊原告雖辯稱:「事業本身還可再予分析,如果是辦公室 處所,因為其產生廢棄物基本上不具環境危害性質,所 以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的管制」云云,但查 廢棄物清理法既然將事業廢棄物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92年2月27日遷離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 佩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辦公室,至92年4月25日全部 撤離時止,遺留在現場之物品,應被定性「事業廢棄物」 ,而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 定,是以「產生」之主體為準,只要是由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事業產生者,即屬之。 ⒉原告在此雖主張:「即使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 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仍然可以再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云云,但此等意見法無明文,在現行法制 下,只要是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 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㈢另外上開「事業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 ,應「歸屬」於原告,所以原告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⒈按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明定「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及處理義務人而言,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與「處理」義務應歸屬於何人,廢棄物清理法未 為一般性之規定,立法體例上實有缺失。 ⒉但依一般法律原則,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 ,應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法定義務 歸屬於「產生」此等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本身。 ⒊原告對其於92年2月27日開始遷離,至同年4月25日完全 撤離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5 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時,在其內留有部分物品等情並不 爭執。但辯稱:「上開事業廢棄物非其所『生產』者。 且因為參加人已實際管領上開建築物,一併留置其內之 物品,則上開物品如果被認定為『廢棄物』,則其『貯 存、清除與處理』義務亦應『歸屬』於參加人」云云。 但原告此等主張於法無據,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辯稱:「事業廢棄物只有在從事『生產』活動時 方會產生,而原告沒有『生產』活動,所以上開物品 既不是廢棄物,也不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也就沒 有負擔由廢棄物清理法課予之清理義務」云云。但本 院認為「產生」並不等同於「生產」,「生產」一詞 強調製造活動過程中有意識地形成特定種類之產品, 但「產生」則重在一切營業活動過程中的附帶結果, 就算買入生財器具而打開其包裝置於辦公室內開始使 用,其拆下之包裝外殼仍然是廢棄物,而拆開行為本 身也是「產生」廢棄物之行為。 ⑵另外本案中之廢棄物清理義務並未移轉,因為: ①參加人並不認為上開遺留現場之物品有經濟價值而 行使留置權,或自原告手中買得上開物品。 ②而且本院認為即使廢棄物清理法沒有明文規定,但 依一般法律原則,產生廢棄物者,其產生過程中之 利益已歸其享有,因此造成之副作用當然應由其承 擔(此即經濟學理上有關「(利用法律)外部成本 內部化」理論之實踐)。 ⒋原告復引用「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而謂上開貯存清除及處理義務人為參加人,但基 於以下之觀點,本院不同意原告上開意見,因為: ⑴即便假設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 條即便具有規範效力(此點被告機關與參加人有爭議 ),也與原告本身依法所負之清除義務不相衝突,因 為在公法上可以對同一廢棄物課予二個權利主體清除 義務。至於二個義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實與上開公 法上義務無涉。 ⑵何況如果法規範在本案之情形課予參加人清理義務, 此等義務原則上也會是附隨的。因為正如前述,從法 制設計之角度言之,本案應該將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對 象是原告,而不是參加人,因為此等外部成本所形成 之獲利是由原告享有。 ⑶而「產生」廢棄物以外之人所以也要負擔廢棄物清理 法之責任,部分理由是建立在社會責任基礎上,另一 部分則是透過私法交易而承擔此等義務,但此等交易 原則上不應造成廢棄物 ⒌原告又主張:「其已拋棄上開廢棄物,所以原來之公法 上『歸屬』關係,得因此而解消」云云,但本院認為廢 棄物之認定及因此而生之公法上義務與其私法權利得喪 變更並無關連(極其量僅在探討有無履行此等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時,才有檢討之必要,此時所涉及者為責任課 題,與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無涉)。 ㈣但在違章行為之認定部分,本院則認為原裁罰處分不論在 「違章行為(不作為)之時間」與「違章行為所違反之具 體『誡命』法規範」之判斷上均有失當之處,從而原處分 難以維持,應發回被告機關查明,重為決定。 ⒈在此首應指明,被告機關之前開下命處分(被告機關一 開始也主張上開下命處分有確認違章事實所違反作為義 務之構成要件效力,後來在本院第二次辯論時又有動搖 ),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誡命義務並未清楚記載,其主旨 欄載為「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本市佩芳 大樓○○○區○○路○段○○○號)5樓至20樓之事業廢棄 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請查照」 。則所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之誡命規範應係「清除廢棄物 」,但其說明欄一、有關「法令依據」部分,卻未清楚 指明原告違反之法規範依據到底為何﹖ 【註】:被告機關引用之條文甚多,但卻沒有明確指定 原告作為義務之來源。 ⒉另外上開裁罰處分書中有關「違反時間」之記載為「93 年1月26日」,此點亦與被告機關之法律主張不一致, 因為既然原告是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則不待於上開92年12月26日下命處分 之作成,以及其指定之履行期間屆至,原告之違規行為 既然成立,其成立時點應自92年4月25日原告完全撤離 上址時,則原告此等認定亦屬錯誤。 【註】:按事業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本身是隨著廢 棄物之產生而隨時發生,但是基於經濟成本之 考量,事業不可能隨產生隨處理,因此其違反 作為義務時點之判斷,必須以「無意踐行誡命 規範的主觀心態已透過客觀之事實表徵在外」 之時點為準,而在本案中,原告主觀心態表徵 在外之客觀時點即是其正式全員撤離上址之際 (見參加人所提證15之資料)。 ⒊另外本院以為全案最關鍵之課題在於:到底原告所違反 之誡命規範為何﹖此點被告機關未予詳細認定。而此等 認定將決定原告被裁罰之法規範基礎,茲說明如下: ⑴實則通觀整部廢棄物清理法之全部規定,足以得知, 在現行法制下,一般廢棄物之清運責任原則上交由廢 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參照) 承當,其原因在於「家戶」廢棄物之產生是人民基本 生活之一部,而人民本身又沒有能力單獨處理廢棄物 ,因此其清理責任劃歸為公共事務,以稅收支應,交 由執行機關才最符合效率要求,廢棄物清理法僅要求 人民將一般廢棄物依規定之方式置於「指定清除地區 」即可。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則基於「外部成本內 部化」之考量,原則上是課予各受管制之事業本身承 當,行政機關僅負責指導與規劃之責任,此即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規範意旨之所在。 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條文本身雖然沒有 明示「事業負有清除事業廢棄物義務」之文字,但是 可以從整部廢棄物清理法之體系結構,清楚查知此等 規範意旨。 ⑶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範意旨則著重在「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過程中所應該遵守之作業 方法及應具備之作業設施,以維護作業過程中之安全 性,避免因貯存、清除或處理之不當所造成之環境危 害」,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範功能是不同的 。簡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 義務之課予,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範目的則著 重在建立處理過程中所應遵守之準則,以維持廢棄物 清理過程中之安全性。 ⑷雖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第36條之 法律效果,均是依同法第52條課罰,但其等構成要件 顯有不同,二者不得混淆。 ⒋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主要在於「產生廢棄物卻不予清 除」,其違章情節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情形相符 ,而與同法第36條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而對之課罰,亦有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 ㈥對於本院以上之法律見解,被告機關及參加人雖均主張, 上開命令清除之處分只是一個確認性的行政處分,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作為義務(即自行清理義務)早 就存在,只是因為原來因為原告與參加人之爭議,導致事 實認定有混淆,所以由被告機關重為認定及知,並以上 開命令清除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時點做為本件裁罰違章 時點之認定。不過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違章之時點客觀上 自始即非常明確,只是因為被告機關對法令不夠熟悉,才 會演變成上開錯誤裁罰處分之作成。而本案裁罰處分依上 所述屬秩序罰,而且會因此而影響到往後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後段執行罰之合法性判斷,如果事實認定有誤,即 難予以維持。 ㈦另外本院在此須附帶說明者有二: ⒈在本案中如果原告違章行為確屬存在,由於違章時間被 告機關沒有正確地決定,則相關歸責要件之討論即無法 進行。因為主觀歸責要件原則上是以客觀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作成時之狀態為準,而且就算有例外(主 要是「超越承擔過失」或「原因自由行為」),此等「 例外」情形之判斷還是要與客觀行為成因相連結,所以 仍然須先確定客觀違章行為之時空及內容。所以本案不 為認定(不過如果原告能在92年4月25日全部撤離,就 表示在那個時點之前其還有能力進出上開場所,能夠搬 走其他物品,卻不能搬走遺留下來之物品,在日常經驗 法則上是比較難以被接受的)。 ⒉本案進行到言詞辯論結束階段,原、被告與參加人及本 院最終均認知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所定之第一次處 罰在性質上為秩序罰,而非執行罰。但反觀被告機關整 個處理程序的外觀,卻容易使人產生執行罰之聯想,因 為依上所述,違章事實早在92年4月25日起即存在,本 件又屬秩序罰,則被告機關無庸命改善,應該立即對原 告加以處罰,但被告機關卻是一再協調復下命限期改善 ,這些行政作為一方面極易讓人誤會原告在本案中之義 務是因為下命處分而形成,另一方面也容易讓人誤會, 只要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即可免除行政罰,如此易生「 執行罰」之聯想。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裁罰處分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被 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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