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57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參 加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313853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前向參加人租用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
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租期至民國(下同)
92年2月27日因一方終止租約而屆至。其後原告與參加人就
租賃標的建物之返還發生爭議,以致屋內留有部分物品未搬
離,仍留在現場。
【註】:依參加人所提證15號證據方法「儀昌家具裝潢有限
公司制作之施工日誌」顯示,原告是於92年4月25
日完全搬離上址,而留下屋內之物品。
其後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月13日起
多次至上址現場會勘,認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事實,而對之
課罰。
㈠被告機關認定之違章事實內容:
⒈原告搬遷時將其中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
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室上址內。未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
適處
理。
⒉被告機關因此於92年5月20日作成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
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命原告於92
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上址之室內物品,且在通知單
內明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告發。
⒊其後被告又於92年6月13日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2405163
00號函通知原告,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
樓5至20樓,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留置於室內之
物品,請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除,...
說明:一、....
二、....
三、....
四、…本局將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
員前往
複查,若貴公司仍未完成清除,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舉發
暨同法第52條『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違反
第28條.... 第36條第1項.... 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
處罰』。
⒋
嗣後被告另於92年6月23日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
00號函通知原告,載明:
主旨:有關貴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
留於本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樓內乙案
,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清除改善,以免遭
按日連續
處罰之處分,請 查照。
說明:一、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前依92年5月13日.... 會
勘結論,對貴公司開立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
0000號通知書,另本局以92年6月13日北市
環稽字第09240516300號函請 貴公司應於9
2年6月20日前清除完畢,前述廢棄物品乙節
諒達。
二、本局派員於92年6月21日稽查,發現貴公司
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本局
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
善(限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請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作,屆期本局衛生
稽查大隊將派員前往複查。
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4條第2項規定,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
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局,以利進行
查驗,屆期若仍未完成,即處以按日連續處
罰之處分。
⒌被告衛生稽查大隊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
前往複查,發現原告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
清除,
乃逐樓拍照採證,認定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F107433號舉發通知書交原
告員工確認簽收。
㈡前次
裁罰處分之作成與其
行政爭訟之經過:
⒈被告機關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於92年7月7
日作成廢字第H92A0054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
⒉
嗣後被告又以
前開92年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
00號函
業已通知原告應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
若仍未完成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被告於
改善期限(92年7月6日)屆滿後,派員實施複查結果,
發現原告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
續處罰之92年7月22日廢字第H00000000號等147件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6千元罰鍰在
案(147件共處88萬2千元罰鍰)。
⒊原告不服前開92年7月7日廢字第H92A00541號處分書及
上開147件處分書,分別就各部分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訴
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分別以92年11月28
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92年11月27日府訴字第092
24432900號、92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09225404800號、9
3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228317900號訴願決定書,就其
中97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
以93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047200號及93年4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446000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
並已辦理退款作業;另其餘51件處分書由被告以93年2
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61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於訴願過程中自行予以撤銷,並
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
1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㈢就此被告機關認為:「上開廢棄物始終仍留存在上址內,
雖然以往之
行政處分因為被告舉證未臻明確而遭上級機關
撤銷,但違章事實依然存在」,乃再進行採證程序,並依
各項採證結果,認定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
事實存在」,而為以下之處置:
⒈先於92年12月26日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
通知原告,載明:
主旨: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本市佩芳
大樓○○○區○○路○段○○○號)5樓至20樓之事
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
作,請 查照。
說明:一、...
二、本局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本市○○區○○
路○段206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貴公司
將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
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
公場址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內,目前仍未能
完成清除。
三、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司與原出租人爾
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
惟迄今尚未
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依
前揭法令,爰
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並自開始
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
除者,本局將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
強制執行代為
清除。...
⒉其後被告於93年1月26日至上址進行實地調查,認定原
告未依上開期限為清除行為,因此93年2月10日作成第
F1118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原告
上開違章行為予以告發。
⒊嗣於93年3月3日作成廢字第H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課處原告15,000元罰鍰。
【註】:
系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
法律
名稱「廢棄物清理法」誤植為「廢棄清理法」
,業經被告以93年6月24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3
61012810號函更正在案。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於93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9日作成府訴字第093138537
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
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及參加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包含參加人)之
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本件清除
義務人:
⒈系爭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政院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明
揭:「如廢棄物本質上屬民法物權篇之動產,而於物
有事實管領之力者或已佔有動產者之土地所有人對尚
未清理之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責任,如尚有未依規定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主管機關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4條規定代執行並收取必要費用」,依
上揭函示可知
,為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維護環境清潔之立法目的,
廢棄物如屬於動產性質者,應由「有事實管領之力者
」或「已佔有動產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之責,
如未依規定清理者,主管機關亦應以前開義務人為處
分
相對人。
⑵查原告業依民法規定將佩芳大樓第5至20層租賃物以
現況返還予爾灣公司,就上揭租賃物本身及其內之所
有動產或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乃為爾灣公司
本身,是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示意見,爾灣公司
依法即有義務清除系爭廢棄物。況且,系爭廢棄物之
產出係爾灣公司故意拋棄租賃物內之物品所致,不論
系爭廢棄物之產出主體,或該無法自主清除之可歸責
主體皆為爾灣公司
而非原告,系爭處分以原告為處分
對象,於法自有未合。
⒉系爭廢棄物之產出者為爾灣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爾灣公司乃係依據民法
第241條之合法行為,爾灣公司既為系爭大樓及系爭留
置物之占有人,其依法本有權自行處置該等物品,並且
爾灣公司既有留置原告物品之「先行為」,復因一己之
私,決定不為處理在後;尤其,爾灣公司無任何不能履
行該責任之情形存在,卻逕向被告機關表示該等物品為
廢棄物,決定將之拋棄,又不為處理,其行為係將有財
產價值之留置物轉變成為無人處理之廢棄物。故未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所定標準處理廢棄物者自應為爾
灣公司,而非原告。
⒊本件應係爾灣公司未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之管理人清除責任: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其清除處理」。依此
規定,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管理地之人
亦為清除義務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故意使該物棄置
於其管理地之人自為本法
所稱之清除義務人。
⒋另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本件清除
義務人應為爾灣公司,並非原告: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各高
樓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清潔維護事宜
」,同法第52條第2項復規定:「高樓、集合住宅管
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
⑵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
廢止之:...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
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
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同法第
22條第3項並對前述廢止之程序明定為:「依前2項程
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基此
,倘一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已
無單獨施行之必要時,該法規雖應予廢止,但其廢止
應遵守有關廢止程序,即由有權機關公布或發布該應
廢止之法規,且至少應公布或發布該廢止法規之名稱
及施行日期,否則
難謂該法規業經廢止,失其效力。
本件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被告機關
亦表示尚未循法定程序廢止,即難謂其已為廢止而失
其效力,故仍可適用於本案。
⑶查本件佩芳大樓既該當「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所稱之高樓,依前述規定,該大樓之管理機構即
應負責大樓之清除責任,如有違反,並為本法規定之
處罰對象,因此佩芳大樓縱遭被告機關認定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因原告僅是該大樓之承租用
戶,並非管理機構,被告機關應按前揭細則規定,以
該大樓之管理機構即爾灣公司為處罰對象,不得逕以
原告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
㈡退步以言,縱認原告為清除處理義務人,則本件遺留於佩
芳大樓之廢棄物係屬一般辦公室使用之電線、電纜、輕鋼
架、木板、塑膠、泡棉等設施或裝潢,並非事業廢棄物,
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問題:
⒈原告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至20樓係做為一般辦公室使用
,難謂原告公司係上開法令所稱之事業:
原告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至20樓係做為一般辦公室使用
,已難謂原告公司係上開法令所指之「事業」。原告並
未在上開場所從事任何有關「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之服務(
類如第四台、大哥大等),此稽諸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上開項目,
足證
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上開規定所指之「電信業」,
顯有
錯誤。
⒉本件遺留於現場之電線、電纜等並非事業「生產」之廢
棄物: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現場作辦公室使用,不得
為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
使用」,而被告機關亦認上址確係專供辦公室使用,其
訴願
答辯書自承原告之營業項目原皆「限赴客戶現場作
業」
可證。此再佐以上址原始裝修公司即弘懿企業有限
公司及思維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稱:「... 其
室內機電施工與資訊網路施工,均為一般辦公室場所之
用途,且所設施之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均為
建築裝修之建材」等語,在在證明所謂之現場遺留電線
、電纜並非事業「生產」之廢棄物。
⒊據上所述,原告不僅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指之事業,
且上址既專供辦公室使用,現場遺留之電線、電纜、木
板、塑膠、泡棉等均係一般辦公室之設備或裝潢,亦顯
非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詎被告機關
竟錯認原告公
司為該法所稱之事業,更誤將一般廢棄物視為事業廢棄
物,被告機關處分之違法
至為灼然。
㈢再退步以言,縱認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爾灣公司、
僑泰興公司阻撓原告通行佩芳大樓,乃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客觀上不能清除廢棄物,故上開法令課予原告
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系爭罰單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
⒈就系爭
行政罰主觀要件而論,本件廢棄物未能清除一事
,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主觀要件;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
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稽。故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若可證明其非可歸責,仍不得處罰。
⑵查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係因爾灣公司棄置原先所留置原
告之物品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92年2月27
日終止租約後,本已積極進行搬遷清運工作,此有該
段
期間為原告進行搬遷工作之廠商等可證,原告並無
不進行搬遷之意思,
合先敘明。嗣至92年3月底起,
爾灣公司開始阻礙原告之搬運工作,雖經多時交涉,
其間原告甚至曾多次請求警方協助(例如92年4月13
日原告曾向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備案請求協助),亦
未獲解決,至此原告既無搬運之可能,更
遑論續行
回
復原狀工作,只得依民法有關規定,於92年4月25日
以現狀返還該租賃標的物並交付其占有予爾灣公司。
爾灣公司先阻礙原告進入搬運清除,留置該等物品,
嗣又主張其為垃圾,使被告機關誤認棄置前述尚未搬
遷清除物品者為原告,並將之登載於所製作之公文書
上,是為棄置該等物品者應為爾灣公司,而非原告。
⑶次查原告於前述92年4月25日交還租賃物予爾灣公司
後,為展現解決本件紛爭之善意,除配合被告機關要
求,於92年6月16日提出清運計畫,亦與該機關及爾
灣公司進行協調,然因未獲爾灣公司同意原告進入佩
芳大樓,致系爭廢棄物之清運不能進行。原告於92年
7月3日亦曾再次提出清運計畫,並於次日與被告機關
代表及清運公司人員一併到達佩芳大樓,擬進入清運
,然爾灣公司人員仍未同意原告進入,最終在爾灣公
司不同意原告進入之現實狀況下,包括被告機關代表
亦只能撤退返回,無法開始清運工作。基此可知,本
件在爾灣公司向被告機關檢舉原告遺留廢棄物之後,
原告不僅按被告機關要求提出清運計畫,且與清運公
司人員到達現場,惟爾灣公司仍未同意原告進入清運
,是縱
退萬步言,認本件系爭廢棄物之產生與清除義
務人為原告,其無法清除完成,亦係因爾灣公司所致
,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況查此後原告仍持續與爾灣公司商談清運事宜,包括
92年7月18日至被告機關、92年8月11日至爾灣公司律
師辦公室、92年9月3日至爾灣公司辦公室討論清運計
畫、92年10月7日及11月12日至被告機關等,又原告
於接獲系爭
下命處分後,立即作成清運計畫書,被告
機關因此亦召開清運準備會議,然而,於該會議中因
爾灣公司依舊拒絕與原告洽談清運計畫之執行,致無
法達成自主清除,
是以無法如期清除並非由原告所致
。
⑸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所稱廢棄物未完成清除
一事,實屬不可歸責。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原告既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要件,被告機關對原告科以
行政罰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另就「有責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的清理義務
在本件乃是客觀上不能,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
政罰之責任:
⑴期待可能性乃是行政法上
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
①按「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罰屬於行政行為
之一種,自同受本條之拘束。期待可能性在行政法
上討論雖然不多,但是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間的界
限,學說與實務多採量的區別說,94年1月14日三
讀通過之
行政罰法,更明白傾向量的區別說,亦即
兩者並無本質上的明顯差異,故刑法上關於期待可
能性之討論,自得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而適
用於本案,此亦
迭經行政法院承認(參見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判字第946號、91年訴字第15號)。
②次按期待可能性係指對行為人可期待其實施合法之
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人既
有此種可能性存在,則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
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
選擇違法行為出於不得已,亦即別無選擇合法行為
之可能性存在,則有原宥之餘地。亦即期待可能性
作為責任要素,果有期待不可能的情形發生,實無
理由仍對行為人予以責任非難。蓋在考量當事人人
格、個人尊嚴下,顯然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時,法
規範不能期待其為適法行為。簡言之,期待可能性
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能負擔之界限。因此依據期
待可能性,所有國家機關課予人民之義務,均須具
備期待可能性,始具有規範上之意義。
③是以,行政法上課予人民之義務,若在個案中存有
期待不可能之事實,縱使人民不履行該義務而該當
行政罰之
構成要件,仍因具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責
任事由而可解免行政罰之制裁。
⑵本件清理義務乃是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因此原告欠缺
期待可能性:
①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屬主觀
不能(但專屬債務人之給付而不能者,則為客觀不
能)。所謂債務人個人之事由,則以其他通常之人
處於債務人地位,是否亦屬不能給付為斷。若其他
通常之人處於債務人之地位,則可能給付者,是為
主觀不能;如其亦屬不能給付,則此不能給付之原
因,即非因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當屬客觀不能
。
②查本件爾灣公司有下述行為妨礙原告進入佩芳大樓
進行清理,其他通常之人(不包含有實施
公權力權
能之國家機關)立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自主履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清理義務,故本件之義務乃
是客觀上不可能履行:
A.爾灣公司於92年3月底起開始阻礙原告之搬遷工
作,包括關閉電梯、禁止原告運出拆卸物及攜入
回復原狀之工具與物料... 等事實,此有原告提
出之公證書
附卷可稽,按該公證書上載明:「民
國玖拾貳年肆月貳拾肆日上午... 至台北市○○
路○段貳零陸號佩芳大樓... 詢問現場管理員車
林明主任,是否請求人外聘之搬運公司可進行傢
俱及裝璜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車林明主任答覆
,未獲上級指示前,請求人公司不可進行上述工
作... 附件照片為當日請求人公司外聘搬運公司
已駛至現場等待進行搬運工作之車輛照片... 」
此可證明爾灣公司確實無理拒絕原告進行搬運及
拆除裝璜工作。
B.原告眼見協調近月,工作毫無進展,而每逾一日
,將再多支付數十萬元所謂「使用」租賃物之租
金,迫於無奈於92年4月25日,依民法有關規定
以現狀返還該租賃標的物予爾灣公司,交由爾灣
公司直接占有,此有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稽。
C.原告為配合被告機關得儘速處理此案,即自92年
6月16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委任清運公司
至現場清運,皆遭遇爾灣公司阻撓,至無法進入
清除,此有92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日由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所製作之公證書可證
;且陸續參與被告機關召集之各清運協商會議,
皆未獲爾灣公司同意原告進入清除,
茲簡述如下
:
(A).92年10月7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
灣公司仍以雙方須先確立現狀責任,不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清運損壞責任
切結書。
(B).92年11月17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
灣公司要求先進行與清運無關之「比對報告書
」,並於切結書之內容中要求與事實不符之事
項,例如原告破壞消防、電力系統等。
(C).92年12月12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
灣公司主張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廢棄物目
前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表明任何人皆不得
進入清運。
(D).93年2月4日於被告機關所召開協調會中:爾灣
公司尚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清運計畫,且被告
機關於結論中所謂由原告自93年2月16日起至9
3年3月31日止進行清除... 等,仍需先由雙方
協商達成自主清除。
(E).縱至93年2月23日被告機關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
開始清除時,原告仍配合提出清運計畫,且參
加被告機關在93年2月27日召集之清運準備會
議,然因爾灣公司於該會議中,仍然拒絕與原
告洽談清運計畫之執行,並另執增加監工費用
之新要求,終無法達成自主清除,是原告仍無
法進入佩芳大樓執行清理計畫。
⑶本件未清理廢棄物乃是客觀不能清除所致,被告知之
甚詳,非如被告機關所言僅是原告因租賃糾紛而拒絕
清理:
①被告機關在本案訴訟審理中曾具狀答辯稱:「至原
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糾紛,係屬另一民事問題,純
屬
私權間之
法律關係,與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
無關,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云云,
惟按該段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
台北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之判決事實所示,
該等案件確實只是民事上之紛爭,行為人並無客觀
上不能履行之期待不可能情事,與本案不能相提並
論。
②次按審判機關援引判決先例時,絕不能與基礎事實
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
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
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則。蓋判例見解如果沒
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
而質變為抽象法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協同
意見書揭示。判例的適用受到此種限制,依
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法院適用先前判決之見解時更不可與
基礎事實分離。
③查本件原告受到爾灣公司阻撓而在客觀上、物理上
無法入內清理廢棄物已一再重述,何況原告既已終
止與爾灣公司的租約,未獲原出租人之許可而擅入
其內清理廢棄物,恐將構成刑法第305條「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的侵入住
宅罪,尤徵原告乃是客觀上不可能履行清理義務,
而陷於期待不可能,絕非被告機關所指徒言民事上
之租賃糾紛而欲脫免公法上義務。故被告機關所舉
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台北高等法院8
9年訴字第704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拘束本
案。
④另查被告機關於92年12月26日即以北市環稽字第09
2413502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除,並於開
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否則代執行。
復於93年2
月4日召開○○○區○○路○段○○○號台灣國際商業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
物棄置於佩芳大樓內之後續清除工作與責任事宜」
研商會議,其中表示若原告與爾灣公司無法協商完
成自行清運則由環保局
代履行。復次於93年2月23
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後5日內開始清除,否則按日連續處罰。由此可
知,被告機關亦充分認知原告在本案受到爾灣公司
阻撓進入,陷於無法清理之期待不可能情事。否則
被告機關可逕於93年1月26日代執行,而無必要於
93 年2月4日召開協商會議、同年2月23日再次發函
原告清運廢棄物。
⑤又前述2月4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中,被告機關雖
認為代履行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然而本
案事實乃是原告陷於不可歸責於己之期待不可能情
事,被告機關進行代履行之依據應是同法第28條第
1項第3款第2點所稱「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
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故被告機關既
已明知原告在本案中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復同意
以代履行之方式清理廢棄物,卻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的誡
命對原告科以行政罰,顯屬違法。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因爾灣公司阻撓方無法進入佩芳大
樓履行清運責任,上揭事實已有多項證據資料可資證
明,故本案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清理義務,對原
告乃是客觀上不能履行,法規範不能期待原告遵守義
務。被告機關仍執該規定而課予行政罰,顯然對原告
造成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而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縱使原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2條之構成要
件,仍因具有期待不可能之阻卻責任事由,被告機關
不可執前述規定處罰原告。前開事實被告機關於開立
系爭處分書時亦知之甚詳,
矧被告機關卻仍辯稱本件
無具體事證可認爾灣公司阻撓原告進行清運,顯見被
告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存有謬誤。
⒊原告無以故意、過失自陷於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⑴原告除拋棄占有以原物返還於爾灣公司外,別無他法
,故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無法清運廢棄物:
①按刑法理論於行政罰領域有補充適用之餘地,已如
前述,故於此有論及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合先敘
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在本案之意義應指,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即有違反法律之故意、過失,並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期待不可能之狀態,進而實現
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仍應就該構成要件行為負
責,不得享有免除行政罰之法律評價。由此可知,
原因自由行為必須係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於期
待不可能之狀況時,方可謂其原因為自由,而有原
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
②查原告於92年2月27日表示終止與爾灣公司之佩芳
大樓租賃契約,惟因爾灣公司拒不同意原告派員進
入系爭大樓內取回所有之物品,且阻礙原告拆除原
有裝潢,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留置於系爭大樓內之物
品,原告別無他法,只能逕行依民法241條「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以踐行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以解免
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
責任。
③是以原告以拋棄占有之方式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乃肇因於爾灣公司拒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大樓,
以取回所有物品等違反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
原告實在別無選擇,絕非因故意、過失自陷於期待
不可能之狀況。此由原告返還租賃物時,其內尚有
價值約千萬元家具、資產,亦可見一斑。故本件無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原告仍因系爭法律所課
予之義務乃期待不可能,而解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政罰。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241條之拋棄占有時,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2條之故意或過失:
①按原因自由行為必須於原因階段即具有違反特定法
規範之故意或過失時,方可以原因階段完全之責任
能力,代替結果階段欠缺之責任能力。換言之,
倘
若行為人在原因階段並無違反特定法規範之故意或
過失,其後縱使陷於期待不可能之情況,仍無原因
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蓋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之
特殊因果關聯性並不存在,而無可歸責於行為人。
②查原告依民法第241條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
爾灣公司(即其上含有未完成回復原狀物品),乃
係法律為避免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因債權
人未履行
協力義務而恐致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設之方法,已如前述。而原告有下述事實可證拋棄
占有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2條之
故意或過失:
A.原告與參加人爾灣公司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另定
有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之押租金契約,並經原告
交付67,000,000元予爾灣公司。而押租金契約之
性質在於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包括租賃關係
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而原告本因無法進入
佩芳大樓搬遷,才行使拋棄占有以履行民法第45
5條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如有
必要清理佩芳大樓內的物品,爾灣公司自當逕行
自押租金數額內扣除費用而僱工清理。
B.爾灣公司於原告拋棄占有後,隨即行使民法第44
5條之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由此可知爾灣公司
亦認為原告留置於佩芳大樓者乃係有擔保價值者
(其內尚有價值約千萬元家具、資產),絕非廢
棄物,原告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故意、過
失,此其一也。另外
參酌民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447條第1項,爾灣公司既行使留置權,原告
自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而進入佩芳大樓取走留置物
,此為其二。
C.是以爾灣公司既持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67,000,0
00元,復又行使出租人留置權,原告自有合理確
信可認為爾灣公司將自行清理佩芳大樓內之物品
。故原告拋棄占有時,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及第52條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自無原因自由
行為理論之適用,原告仍因系爭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乃期待不可能,而解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
罰。
㈣綜上所陳,系爭下命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
運者,並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開始清運,嗣更以系
爭罰單處分處以原告15,000元罰鍰,且訴願決定又維持系
爭罰單處分,非屬
有據,原告實難甘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法令依據: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
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㈩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
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
號公告:
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
、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
服務之行業。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
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00396號令修正發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
棄物。
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
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廢棄物項目分類:二十四、廢電線電纜─貯存階
段:一般,清除階段:一般,處理階段(含再利用
):有害,輸出入境:有害。」。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1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4717號令修正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⑴第2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⑵第5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予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
,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
棄物之名稱。
⑶第8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
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
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
壤之設備或措施。
⑷第25條: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⒎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⒏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
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
⒐執行法規:
⑴
行政執行法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
⑵行政執行法第29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應委託
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
⒑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
:
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
行機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
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⒒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
㈡答辯意旨:
⒈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
業: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理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依該條文規定,「農工礦廠 (場)」等
事業,其廠 (場)區內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
物,並不因其區內之部分屬辦公場所而另予不同之認
定。故於該事業內雖非屬「工場」產生而屬於「辦公
場所」產生者,仍應認定為該廠 (場)之事業廢棄物
,此於90年11月01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66004號函
即有明示。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於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
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
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等服務之行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之事業。觀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
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其所謂「電信事業」係指經營
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所謂「電信服務」係指
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所謂「電信」係指
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法第2條第5款、第4款、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⑶原告既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
參照電信法第11條),
其提供電信服務內容,與前揭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
第091001920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
服務內容相當;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
號等訴願決定亦已論明原告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
電信事業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
工程業....」,故原告自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4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
告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
一
節,實無理由。
⒉系爭廢棄物係「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⑴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
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
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
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
84900號訴願決定所認定,併予
陳明(在該處分
未被
撤銷前,有關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鈞院亦應受其拘
束,不應逕為相反認定)。
⑵原告雖檢具北市建商公司(077)字第021725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說明其佩芳大樓位址僅供辦公室使
用,並未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
惟查:
①原告所營事業之一既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
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已如前述。
②況依原告營業項目之記載,包含諸多保養維護、操
作維修訓練、技術協助與檢驗、電腦系統(包括監
控系統)與機房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之服務及電信
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項目;復依原告提供之產品及
服務觀之,其中尤其以電子商業營運服務,即已符
合前揭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
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相當,而
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原告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
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
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
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
非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
⑶再依參加人所陳,當初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佩芳大樓5
樓至20樓時,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就上開租賃標
的物尚得轉租與其子公司,而租賃期間亦確有其子公
司「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電信業務為主要營業
等語(見參加人94年3月,行政訴訟參加準備書狀第6
、7頁;被告至此才知悉此部分租約內容),是原告
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
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原告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
⑷另依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41號原告與參加人
間回復名譽事件,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 (即本件參加
人)問證人張景焜(即原告之員工,擔任行政管理部
的職員):「請問證人到92年4月25日要交還鑰匙當天
,原告有無依管理辦法規定交付切結書?」證人張景
焜證稱:「沒有交,但是我們當天是要表明現況交屋
,裡面的資產不要了。」等語(見參加人94年3月,
行政訴訟參加準備書狀,參證九;被告亦至此才知悉
此筆錄,原告及參加人間訴訟情形,被告均無所知)
,據此益證:系爭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
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原本即屬原告所有、系爭廢棄物
確為原告所產生,故始有92年4月25日證人張景焜代
理原告向參加人表明現況交屋、並表明不要(拋棄)
遺留佩芳大樓內之資產情形。
⑸職是,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所有、且係原告於營運狀
態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
主體,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制定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妥善清除處理
方為適法。至於參加人有無妨礙原告搬遷、原告與參
加人間內部私權糾紛,衡與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生主
體之認定分屬二事,原告之主張並無變更系爭廢棄物
係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產出之事實認定。原告徒以租賃
雙方之內部私法爭議混淆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顯
係曲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精神,尚非可採。
⒊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
⑴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省 (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
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嗣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
理法施行細則」全文20條。
⑵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廢止之: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
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
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第22條第3項
:「依前2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
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失效。」因此,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屬應
廢止之法規,甚為顯明。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
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
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
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因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牴觸,自屬當然
無效,原告爰引應廢止、當然無效之法規命令為辯,
與法無據。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
條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
亦規定:「廢棄物清理法... 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
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既已修正發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台北市施行細則之
餘地。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
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之清除義務人,
不得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即有誤解。
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
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
、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之規定,凡是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不依
規定清除、處理者,該事業即應負有清除法定義務,
其乃法律所明定;況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
係「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480號亦同此是認,故原告因其事業產生之廢
棄物,不利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依前揭條文原告自
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有法定清除義務。至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後段尚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之法定清除義務人規定,其亦須有違反作為義
務、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任令非法棄置之情形,
即該當該法條而負有清除義務。
⑸原告舉84年12月4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而謂
廢棄物如屬於動產性質者,應由「有事實管領之力者
」或「已占有動產者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之責
云云。惟該函係依據7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4條 (即現行第71條)「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所為之函示,前揭7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4條規定,現業經修法、變更條次後,於第
71 條第1項擴大清除義務人之範圍,尚包括「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仍執已不合時
令之函文而限縮解釋主管機關應以「有事實管領之力
者」或「已占有動產者之土地所有人」為清除義務人
云云,顯已曲解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已擴
大清除義務人及貫徹其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
⑹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原
告僱工拆除其承租辦公室內之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
、電信線材、廢輕鋼架、廢木板等設備後,原告對該
租賃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屬事實上管理人,自
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主張拋棄系爭廢棄物後,參加
人即有事實管領之力云云,亦屬誤解。
⑺再者,即便依原告主張係將佩芳大樓第5至20樓租賃
物現況返還予參加人,惟其所謂現況返還,亦僅限於
租賃物返還參加人而已,尚不及屋內原告所有之物,
此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存證信函即明。至於屋內
原告遺留之物,業經原告員工張景焜證稱「我們當天
是要表明現況交屋,裡面的資產不要了。」而「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故
原告拋棄屋內之物,參加人不因而當然取得系爭廢棄
物之所有權或占有,參加人亦不因系爭廢棄物放置於
租賃物內而對系爭廢棄物有事實管領之力,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⑻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原本即無所知悉,
更無權干涉或加以判斷,系爭廢棄物既為原告營業狀
態下所產生,原告自應負清除責任,已如前述,實不
容原告以私權糾紛為由而遂行規避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否則,倘如原告所言,任何人對其產生之廢棄物均
得以拋棄方式即可免責,此無異認同民眾均可隨意丟
棄垃圾或把垃圾棄置別人家中即可免責,如此一來,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將因之盪然無存
、功虧一簣。因此,原告片面主張拋棄系爭廢棄物以
圖脫免其法定清除義務,實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
⒋原告未為清除系爭廢棄物係屬有可歸責事由:
⑴本案被告93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
函下命限期原告清除、迄至94年1月25日終止日,原
告未為清除,已具可歸責事由,並無期待不能性情形
:
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在案。換言之,行政罰仍應以受處罰之人民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②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
訴願決定所認定,故原告負有法定清除義務,原告
業知之甚詳。
③上開限期清除函於92年12月26日
送達原告,
惟於改
善期限屆滿後,被告執勤人員於93年1月26日派員
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原告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
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在此限期改善期間內(即自92
年12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止)原告並無任何之清
除行為,原告在此期間內既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
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證,原告顯已故意違反作為義
務,實難遽認參加人於原告實際到場清理時必有阻
撓或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進入自主清除云云,實無理由
。
④退而言之,即便原告主觀認定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
糾葛恐有無法清除疑慮者,惟其亦僅屬原告個人之
主觀認定,原告期限內不予清除,亦屬過失。依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有過失,在系爭
期限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清除廢棄物並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之私權糾紛不得據以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
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其乃國
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設,且
現行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得衡酌原告與他人間私權糾
紛之認定及
裁量權;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參加人
間之私權糾紛根本無從加以置喙,其來往文書甚至
包含租賃契約書在內,被告亦無法一窺究竟(註:
被告係參加人以證七提示部分租賃契約才略知一、
二,之前並不知詳情,目前亦不知其訴訟過程及結
果)。
②次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糾紛,係另一民事問
題,純屬私法關係,與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無
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台北高
等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
第93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負之
公法上責任。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對其產生之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一旦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有過失,尤其
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
證前提下,更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定或臆測之私權
糾紛即卸免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被告基於原告前
揭違規事實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⑶依卷內原告及參加人所陳資料,原告主張其無法清除
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
亦屬無據:
①依參加人狀稱「原告自92年2月27日起即早已順利
且未受阻隢地將價值數億元之幾千噸辦公室器材和
大型電腦設備搬離佩芳大樓,直至92年4月25日止
,其間共計3月11日... 4月5日起儀昌公司開始拆
除裝潢隔間,在未簽署保證書情況下,4月10日原
告仍繼續施工拆除,待拆除工作完畢後,至4月24
日原告公司之人員自行... 即日起撤離。... 參加
人除持續對於原告主張應遵守大樓管理守則規定外
,並無阻隢原告清運物料。」
②另參酌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41號原告
與參加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之筆錄,該案證人車林明
證稱「有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主要規範大
樓承租戶如果要裝潢要提供保證金及切結書,而且
裝潢過程包括建材及廢棄物之運送,不能破壞及污
染公共區域,如果有違反的話我們可以禁止他。..
92年3月時打包完就開始運出,一運都是幾卡車幾
卡車的量。(問:原告有無在搬遷時拆除辦公室裝
潢,例如:隔間、管路等?)有,幾乎全部都拆。(
問:證人有無依管理辦法請原告繳交保證金及切結
書?)有,但是原告沒有交出。約從92年2月開始搬
,約從92年3月開始拆。.... 是施工廠商繳交保證
金,承租戶繳交切結書。」
③證人張景焜亦證稱「 (問:92年4月25日要交還鑰
匙當天,原告有無依管理辦法規定交付切結書?)
沒有交,但是我們當天是要表明現況交屋,裡面的
資產不要了。」
④觀諸前揭證詞,原告既有搬遷及拆除行為,原告依
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即負有提供保證金及切
結書之先行義務,原告不提供致衍生後續無法清運
糾紛,原告實難辭其究,從而,對於原告違反清理
義務之行為,即難謂其無歸責事由。況原告既早於
92年2月27日起即可順利搬遷數億元之幾千噸器材
,迄至4月24日止,原告自有充分時間與參加人溝
通如何清運廢棄物事宜,即便雙方有無法溝通或認
知差距,亦可循司法途逕解決,尤其依前揭證詞得
知,乃在於原告不履行交付切結書之先行義務而自
陷嗣後無法清運之違規事實發生,原告既自84年11
月1日起承租該址 (見參加準備書狀,證七),對佩
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要求承租戶應交付切結書
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本件亦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之適用,原告自應對嗣後無法清運乙事負責。原告
雖於92年4月24日發函要求
翌日返還系爭租賃標的
物 (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二),繼之於92年4月25日
由原告員工張景焜表明現況交屋、不要 (拋棄)屋
內遺留資產
等情 (參加準備書狀,證九,第16頁)
,足見原告係於92年4月25日僅止於返還租賃標的
物,並於同日表示拋棄屋內遺留之物,至於原告拋
棄之物並無現狀交付予參加人之
事實行為發生,據
此,原告之拋棄表示,根本即拒絕自主清運系爭廢
棄物、甚至棄置不顧,原告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自
不能逕認其無法清運為無期待可能性。
⑤原告狀內臚陳參加人阻隢其清除廢棄物云云,惟原
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置喙或加以判斷;況其
所陳均係在被告93年12月26日函處分前之事,並非
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違法之重點。由於原告與參
加人間之租約糾葛,現行法並未賦予被告機關可逕
行判斷或裁量其私權之權限,原告既為系爭廢棄物
之產生者,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清除義務人。被告為貫徹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⒌93年2月4日研商會議、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
182100號函,並無後令廢前令,以致93年12月26日函
失
所附麗情形:
⑴93年2月4日研商會議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期待不可能
情形:
①被告一貫堅持本案應由原告自主清除之立場,故93
年2月4日協商會議結論:「一、請IBM公司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進行清除工作,93年2月
17日屆期如仍不開始進行清除或未於93年3月31日
前完成清除,則由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辦理代履行清除作業。
.... 三、清除費用全部由IBM公司負擔。....。」
可知,若迄至93年3月31日時原告仍未完成自主清
除,被告方會為達成行政目的而採取代履行手段。
②該會議結論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原告限
期(即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清除處理,
否則將辦理代履行清除作業之意,並無原告所言被
告充分認知原告受參加人阻撓而陷於期待不可能之
情事云云,原告片面偏頗之認定,實有誤解。
⑵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並非重訂
履行期間,亦無撤銷或廢止系爭93年12月26日函之表
示:
①前開93年2月23日函「說明一」業清楚詳述被告前
以92年12月16日函限期清除,經被告於93年1月11
日及26日分別查察,原告均未清除,已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 (93年2月
10日開立),故依該說明內容並無撤銷或廢止前揭
93年12月26日函之意。
②況依93年2月23日函「主旨」明示原告,務請於文
到5日內開始進行清除工作,以免遭受按日處罰之
處分,亦無撤銷或廢止前揭93年12月26日函之意。
③被告以93年12月26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清除,依93年
1月26日實地採證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予以告發,嗣以93年3月3日廢字第H00000000號
處分書處原告15,000元罰緩,此乃
處罰法定原則,
前揭93年2月23日函並無不追究原告之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情形,故原告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未依限清除其棄置於佩芳大樓之事業
廢棄物,此部分之違法事實與法律關係,被告已善盡調查
能事並完備採證程序,原告既未能提出92年12月26日後參
加人阻礙搬遷之明確事證,則本於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客觀
判斷,原告即無不能履行自主清除義務之情事。另參酌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
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若任令本件原告以其與參加人間
之不確定性之民事糾紛而抗辯其有免責事由云云,則廢棄
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即蕩然無存,不符其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況私權糾紛不得據以免除其應
負之公法上責任,已如前述,尤其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
罰規定,乃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
設,廢棄物清理法所以欲對『廢棄物』加以規範,無非是
考慮到此等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性危害,而一項物質有無
對環境造成潛在性之威脅,當然應該從整個環境維護之觀
點來決定,而不應考慮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訴字第1896號、93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現行法規既未賦予被告得衡酌原告與他人間私權糾紛之
認定及裁量權,且本件原告既於清除期限內未有任何清除
行為,從而,被告既已查明原告確實於原承租辦公場所佩
芳大樓5樓至20樓遺留大量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
木板、塑膠及泡棉等物品,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
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即應予以維
持。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以及原告具
有清理義務,既經被告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
50200號函確認且下命清除,本案就此判斷應受其拘束。
⒈查本案系爭罰鍰處分(即被告93年3月3日廢字第H00000
000號罰鍰處分書)之規範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而此等規定適用之前提事實-系
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以及原告對此有清理義務,前
經被告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行政
處分具體化確認且下命清除,依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
力,就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及原告對此有清除義務
一節,本案判斷應受前開被告92年12月26日函處分拘束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事業廢棄物」,不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3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
00號此一重定期限之通知係一行政處分,而改變或廢除
前開被告92年12月26日函處分內容云云。原告此項主張
,顯然有所誤會。其實,姑不論前開被告93年2月23日
函是否係行政處分尚有重大爭議(按93年6月29日府訴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為非行政處分),退萬步言
,即便其係行政處分,經查其內容,亦非如原告主張係
在變更或廢止被告首開92年12月26日函處分,自亦無所
謂本案系爭93年3月3日罰鍰處分失所附麗之問題。蓋:
⑴查前開被告93年2月23日函「說明一」尚且明確表示
依首開92年12月26日函,於93年1月11日及26日分別
查察,原告均未清除系爭廢棄物,已開立舉發通知書
(按指93年2月10日舉發通知書),焉有變更或廢止
首開92年12月26日函之意?
⑵何況法理上,行政罰(
秩序罰)乃針對人民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贖罪)作用,違反
法秩序之行為事實一旦發生,即構成處罰之要件,而
應予處罰,是所謂「處罰法定原則」(併參照行政罰
法第4條)而非採「
便宜裁量原則」。原告既未遵照
首開被告92年12月26日函處分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履行清除義務,則經舉發後,即應依
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只不過本案處罰時點(93年3
月3日)在前開被告93年2月23日函之後,致原告有所
誤會,但依上述法理及說明,此點仍不影響系爭罰鍰
處分之合法性。
㈡再者,系爭廢棄物是否係「事業廢棄物」,事涉高度專業
性、技術性之判斷,
行政機關容有
司法機關審查界限上之
「
判斷餘地」,即司法機關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有無遵守法
定程序、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因素之考量等事項,而不能
擅自為替代性之決定。
蓋所謂「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中所指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云者,涉及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價值概念」及「經驗概念」,前者尤
需專業價值判斷予以填補,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一部不同意意見書及釋
字第553號
解釋理由書),應承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至於原告辯稱其非屬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第1項第10款所稱「電信業」,即非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事業」;且辯稱系爭廢棄物係
一般辦公室之設備、裝潢等殘留物,非事業所「生產」之
廢棄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
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原告遺留之系爭廢棄物有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
板、塑膠及泡棉等,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
備、裝潢等,此有相關照片附
原處分卷可稽。
⒉再查依原告「所經營事業資料」之登載,的確包含「第
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91年
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第1項第10款指定
之電信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事業」
,原告拘泥文句,辯稱其所載營業項目,不包括上開公
告指定之電信業項目,實
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辯稱現場遺留之電線、電纜非事業「生產」之廢
棄物云者,斤斤於文句,顯係誤解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對「事業廢棄物」定義規定之內涵及意
旨,且若依原告如此限縮解釋,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相牴觸,實不符法律解釋原則。
㈢參加人從未阻撓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告主張其就清除
一事不具「期待可能性」,殊無理由:
⒈查原告自92年4月間陸續搬離佩芳大樓遺留系爭廢棄物
後,直到被告前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原告就系爭廢棄
物有清理義務並下命限期清除處分之期間,原、被告及
參加人曾多次舉行會議,原告以其與被告私法上權義爭
執,就其遺留之廢棄物,起先不顧佩芳大樓管理規約,
執意以其方式清運,後則索性置之不理,此事單由原告
92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函被告之文件即可證明。
⒉復查被告
首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並下命處分後,原告
從未派員至佩芳大樓試行清除遺留之系爭廢棄物,何來
參加人阻撓其清除,其不具「期待可能性」一事?又如
何進而謂被告以原告未遵守被告首揭92年12月26日函處
分所定期限清除系爭廢棄物為前提,所為本案系爭罰鍰
處分違法?所論純屬
卸責之詞。
⒊關於原告
指摘參加人「阻撓」原告清除廢棄物一節,係
以己意認知參加人「阻撓」,且係在被告首揭92年12月
26日函處分前之事,實非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違法之
重點;至於其引用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93年2月4日會議
結論,不僅節引內容有誤,且曲解會議結論原意,蓋查
此會議結論,被告意思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原告
限期(93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清除處理,否則將辦理
代履行清除作業。如此,如何證明參加人有阻撓原告清
除情事?不言可喻。
⒋此外,原告又謂被告前開93年2月23日函命原告5日內開
始清除,原告乃配合提出清運計畫,且於被告93年2月
27日召開之清運會議中,參加人仍拒絕與原告洽談清運
計畫之執行云云。原告此項指摘不符實情,且無客觀證
據,所引皆係原告主觀認知下所為行文(私文書)不具
證據力。事實正好相反,誠如被告前開93年2月23日函
「說明三」所述:「本局人員93年2月16日前往現場查
察時,爾灣公司已備妥監督人員8人及清運路線待命,
並無所指惡意阻撓之情事」,如此,參加人豈會在其後
93年2月27日會議中又加以阻撓?更荒謬的是,原告於
被告前開92年12月26日函後,從未派員至佩芳大樓試行
清除,怎能說參加人「阻撓」?足證原告就此所辯,實
憑己意認知,毫無客觀實證,顯不足採。
㈣最後,本案系爭罰鍰處分之法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且係在被告多次協調後作成首
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及原告具
有清理義務之前提下,始作成本案系爭罰鍰處分。故原告
爭執前「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適用
與否,應
非本案重點,實無須詞費。
㈤綜上所述,系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有清理義務,
早經被告首揭92年12月26日函確認且下命,參加人從未阻
撓原告清除,於原告遲不清除之下,被告乃以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所為系爭
罰鍰處分,應屬適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系爭罰鍰處分金額為新台幣1萬5千元,而司法院曾於92
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
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20萬元(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因案件複雜,而為言
詞辯論合先敘明。
貳、本案法律爭點形成之背景說明:
由於本案事實原本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法上租賃法律關係
之爭議,而被告機關是以維護公益之立場,超然於私法爭議
之外,單純從
公共利益之角度切入,針對原告在租約終止後
搬離租賃建物時遺留在現場之物品,認定其中部分屬「事業
廢棄物」,而命令其清除,且因原告未遵守上開下命處分,
而對之課處罰鍰(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其間除了
原、被告兩造間有所爭執外,參加人與原告間亦就上開物品
在私法上應如何處理,發生爭議(涉及租約租期結束後原告
所應履行之具體債務內容),因此原告除了主張其沒有上開
公法上義務存在外,又一併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私法爭議
與參加人在爭議過程中所採取之作為或
不作為手段,使其無
法履行上開公法上義務」。並在這個觀點,將三方之全部交
涉經過事實逐一論列,以致全案事實呈現極其複雜之面貌。
為不使法律爭點在複雜的背景事實底下「失焦」,本院爰以
行政處分作成之法規範基礎為準,按其構成要件之結構,說
明三方之事實及法律爭點,而私法上之爭議僅在與此構成要
件結構有關之情況下被提及,以利案件實體判斷之作成,爰
先此敘明之。
參、廢棄物清理法之基本法制架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欲管制之客體顯然是「廢棄物」,但該法
制對「廢棄物」概念所應具體之內涵並無定義性之說明,就
直接進行分類,將之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並在事業廢棄物之下又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客體雖係「廢棄物」,但「廢棄物」
本身是一客觀存在之物質,沒有主觀意志,也無法接受管理
,而必須與特定之主體相結合以後,廢棄物清理法才有可能
透過對主體之管制來監控廢棄物之整個處理流程,達成「改
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標。在此限度內
,廢棄物清理法之理解應該是:先決定受管制之「客體」,
再由客體出發,而與特定之主體相結合,結合完畢以後,該
主體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負擔之義務(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義務
)才能形成,進而才有可能討論該主體是否違反特定內容之
法定義務,以及違反之
法律效果。
而上述客體與主體之結合外觀,可以借用稅捐法制構成要件
要素之一,即「客體對主體之歸屬」用語來做描述。
至於現行法制之「歸屬」結果與歸屬過程中所依循之基本價
值決定,可述明如下:
㈠由於歸屬結果會為特定主體帶來一定之公法上義務,對該
特定主體而言自屬不利益,因此「歸屬」必須具有實質理
由,此等實質理由即是
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其所依循之原
則不外是:
⒈行為責任:
因為廢棄物之形成導因於特定主體之行為,則基於「外
部成本內部化」之考量,其因此造成之社會成本應由行
為人自行負擔,如有進一步危害與損失,應由行為人負
責填補。
⒉
狀態責任:
此等
歸責原則建立在「特定主體因保有特定財產而被課
予保持此等財產公安狀態」的公法義務上,其不是因為
「產生」廢棄物而負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責任,純粹僅是
因為廢棄物在其管領領域內,而須負責。
㈡而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制架構下:
⒈「一般廢棄物」對主體之「歸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各款所揭示之內容觀之,原則上是建立在狀態責任
上,很少思及「行為責任」之課題,就算是其有少量之
行為責任規範(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但其行為
責任也是非常不明顯的,僅是課予一般廢棄物產生者依
規定將廢棄物置於指定清除區域的義務,但不課予其清
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在這樣的
價值抉擇下,個人家中垃圾,只要不影響公共衛生,是
不負擔廢棄物清理法之任何義務。
⒉而「事業廢棄物」對主體之「歸屬」,雖然
法無明文,
但從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內容之觀之,顯然
是採「行為責任」(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即
已表明「事業廢棄物應『歸屬』至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
業」與「事業有清理其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等
規範意旨)。
一旦歸屬完畢後,受廢棄物清理法規制之主體即行確定,但
因此所形成之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亦不盡相同,
此等課題固然須視實證法之具體規範內容定之,但同時必須
注意到:
㈠如果『歸屬』是建立在狀態責任基礎下,違反者所應受到
之處罰,性質上應該是『
執行罰』,而非『秩序罰』。
㈡至於當『歸屬』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違反者之處罰應
屬秩序罰,且此等秩序罰之違章構成要件行為在違反義務
之時點即行成立,不須另以行政處分來確定其違法事實,
更無須另為下命處分而促其履行。
㈢而當課予秩序罰以後,若違章人仍不踐行其依廢棄物清理
法所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則可再課予以執行罰,以促
其履行。但往後之執行罰與第一次課予之秩序罰,應該加
以明確區別。
另外附帶說明者,除了上開「客體對主體之歸屬」而形成廢
棄物清理法上之的公法義務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另外有補充性的規定,擴張清理廢棄物之主體範圍,對下列
主體課予補充性的清除義務。併連同固有義務主體之「事業
」,規定代執行之程序。
⑴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⑵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⑶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肆、本案中原告違章行為之具體內容與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之特定
以及該處分之法規範基礎。
按本案中作為行政爭訟對象之裁罰處分為被告機關93年3月3
日之廢字第H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而其規制性之法律效果則為「課處原告15,000元之罰
鍰」。
上開裁罰處分之法規範基礎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36
條第1項,其等規定內容分別為: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
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而被告機關之所以在上開法規範基礎下,認定原告有違規事
實而加以處罰,其所認定之原告違規行為具體內容(即行為
時地與行為
態樣),如依上開法規範所架構之客觀構成要件
結構為解析,可詳述如下:
㈠「行為主體」部分:
原告具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身分。
㈡「待處理客體」部分:
92年2月27日原告遷離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
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辦公室時,遺留在現場之物品
,應被定性「事業廢棄物」,而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
。
㈢「行為主體對處理客體之歸屬」部分:
上開「事業廢棄物」,是因為原告之營業活動所「產生」
,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將被「歸屬」於原告
,且因此等歸屬關係之建立,原告因此負有「按廢棄物清
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置上開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
㈣「違章行為」部分:
原告沒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來清除上開事業廢棄
物。其違章行為具體內容又可細分為:
⒈中央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
910064717號令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
⒉依上開法規命令,原告有清除義務而未清除,因此構成
違章。
被告機關復謂:「其曾於92年12月26日曾作成北市環稽字第
09241350200號下命處分,再次確認上開原告違章作為內容
,而且令原告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後15日內開始清除上開事
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原告於
當日即行收件,是以延至93日1月26日起,原告之違章行為
成立(其處分書上之記載「違反時間」亦為93年1月26日)
。且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均謂:「本院應受上開下命處分所確
認違章事實之拘束」等語。
伍、原告之爭執重點則著重在以下數點:
其非「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
上開遺留於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
5層至第20層辦公室現場內之物品,不應被定性「事業廢棄
物」,所以也不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
有關「行為主體對處理客體之歸屬」部分,原告則主張:
上開「事業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不應
「歸屬」於原告,所以原告也沒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置上開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違章行為部分,則提出主觀責任理論下之「期待不可能」法
理,主張上開違章不作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以原告亦不應
負違章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在程序方面:
本案中被告機關上開於92年12月26日曾作成北市環稽字第09
241350200號下命處分,其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不應拘束本院
,本院得自行認定原告違章事實內容,其理由如下:
㈠本案中被告機關及參加人亦均承認,原告之違反之作為義
務不是因為上開下命處分所形成,而是因為其自始即違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471
7號令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若其所言屬實,則基於「行政違章法定
原則」,一旦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作成,違章行為即屬成立,實質上並沒有另外作成「下命
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行政法理上所言及之「行政處分構成
要件效力」,而謂:「後階段之裁罰處分,應受前階段下
命處分所認定事實及因此形成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云云。
但查:
⒈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
前也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這些程序
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
政作為(主要是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
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
)。
⒉可是在許多情形,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
非完全都是「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
,而可能因為已對外宣示,形式上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例如本案之上開下命處分)。
⒊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
政處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的設計上,針對
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不過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是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
,即使該前行政處分已因法定訴願(或
訴願先行程序)
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因此發生形式上之
羈束力,
但是法院仍可審查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為只要行
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
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
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
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
查。
⒋當然以上的審理原則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應受到限制,正
如同參加人在本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說明,在前階段
處分為不同機關作成者,而且作成之法律基礎與具體事
實與後階段之處分內容缺乏「判斷同質性」特徵者(例
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發給與土地登記之許可;當然「判
斷同質性」本身仍是一個可伸縮的不確定概念,但法院
仍然可以在個案中予以控制),基於司法不告不理原則
與訴訟效率的考量,法院不宜審查前階段處分之合法性
。但本案之情形與此不同,不僅前後處分之作成機關均
屬同一機關,且適用之法律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且前一
處分所認定之作為義務正是後一裁罰處分之違章基礎,
二者間具有「判斷同質性」,法院自得一併審查。
㈢由於上開下命處分形式上已生外部法律效果,但實質上並
無作成之必要,且基於上開法理,其認定之違章事實本院
不受拘束,仍應對原告違章行為之有無為實體判斷。
在實體方面:
㈠本案原告應為「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主體。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包括「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
,包括「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在內
。
⒉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原證18號)包括「資訊及週邊產品
之軟硬體設備」之出售、維修與技術服務,與「第二類
電信事業之經營」(被證2號)。則其屬廢棄物清理法
管制之事業應無疑義。
⒊原告雖辯稱:「事業本身還可再予分析,如果是辦公室
處所,因為其產生廢棄物基本上不具環境危害性質,所
以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的管制」云云,但查
廢棄物清理法既然將事業廢棄物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92年2月27日遷離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
佩芳大樓地上第5層至第20層辦公室,至92年4月25日全部
撤離時止,遺留在現場之物品,應被定性「事業廢棄物」
,而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制。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
定,是以「產生」之主體為準,只要是由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事業產生者,即屬之。
⒉原告在此雖主張:「即使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
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仍然可以再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云云,但此等意見法無明文,在現行法制
下,只要是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
物即屬事業廢棄物。
㈢另外上開「事業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
,應「歸屬」於原告,所以原告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⒈按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明定「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及處理義務人而言,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與「處理」義務應歸屬於何人,廢棄物清理法未
為一般性之規定,立法體例上實有缺失。
⒉但依一般法律原則,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
,應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法定義務
歸屬於「產生」此等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本身。
⒊原告對其於92年2月27日開始遷離,至同年4月25日完全
撤離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5
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時,在其內留有部分物品等情並不
爭執。但辯稱:「上開事業廢棄物非其所『生產』者。
且因為參加人已實際管領上開建築物,一併留置其內之
物品,則上開物品如果被認定為『廢棄物』,則其『貯
存、清除與處理』義務亦應『歸屬』於參加人」云云。
但原告此等主張於法無據,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辯稱:「事業廢棄物只有在從事『生產』活動時
方會產生,而原告沒有『生產』活動,所以上開物品
既不是廢棄物,也不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也就沒
有負擔由廢棄物清理法課予之清理義務」云云。但本
院認為「產生」並不等同於「生產」,「生產」一詞
強調製造活動過程中有意識地形成特定種類之產品,
但「產生」則重在一切營業活動過程中的附帶結果,
就算買入生財器具而打開其包裝置於辦公室內開始使
用,其拆下之包裝外殼仍然是廢棄物,而拆開行為本
身也是「產生」廢棄物之行為。
⑵另外本案中之廢棄物清理義務並未移轉,因為:
①參加人並不認為上開遺留現場之物品有經濟價值而
行使留置權,或自原告手中買得上開物品。
②而且本院認為即使廢棄物清理法沒有明文規定,但
依一般法律原則,產生廢棄物者,其產生過程中之
利益已歸其享有,因此造成之副作用當然應由其承
擔(此即經濟學理上有關「(利用法律)外部成本
內部化」理論之實踐)。
⒋原告復引用「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而謂上開貯存清除及處理義務人為參加人,但基
於以下之觀點,本院不同意原告上開意見,因為:
⑴即便假設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
條即便具有規範效力(此點被告機關與參加人有爭議
),也與原告本身依法所負之清除義務不相衝突,因
為在公法上可以對同一廢棄物課予二個
權利主體清除
義務。至於二個義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實與上開公
法上義務無涉。
⑵何況如果法規範在本案之情形課予參加人清理義務,
此等義務原則上也會是附隨的。因為正如前述,從法
制設計之角度言之,本案應該將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對
象是原告,而不是參加人,因為此等外部成本所形成
之獲利是由原告享有。
⑶而「產生」廢棄物以外之人所以也要負擔廢棄物清理
法之責任,部分理由是建立在社會責任基礎上,另一
部分則是透過私法交易而承擔此等義務,但此等交易
原則上不應造成廢棄物
⒌原告又主張:「其已拋棄上開廢棄物,所以原來之公法
上『歸屬』關係,得因此而解消」云云,但本院認為廢
棄物之認定及因此而生之公法上義務與其私法權利得喪
變更並無關連(極其量僅在探討有無履行此等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時,才有檢討之必要,此時所涉及者為責任課
題,與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無涉)。
㈣但在違章行為之認定部分,本院則認為原裁罰處分不論在
「違章行為(不作為)之時間」與「違章行為所違反之具
體『誡命』法規範」之判斷上均有失當之處,從而原處分
難以維持,應發回被告機關查明,重為決定。
⒈在此首應指明,被告機關之前開下命處分(被告機關一
開始也主張上開下命處分有確認違章事實所違反作為義
務之構成要件效力,後來在本院第二次辯論時又有動搖
),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誡命義務並未清楚記載,其主旨
欄載為「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本市佩芳
大樓○○○區○○路○段○○○號)5樓至20樓之事業廢棄
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請查照」
。則所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之誡命規範應係「清除廢棄物
」,但其說明欄一、有關「法令依據」部分,卻未清楚
指明原告違反之法規範依據到底為何﹖
【註】:被告機關引用之條文甚多,但卻沒有明確指定
原告作為義務之來源。
⒉另外上開裁罰處分書中有關「違反時間」之記載為「93
年1月26日」,此點亦與被告機關之法律主張不一致,
因為既然原告是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則不待於上開92年12月26日下命處分
之作成,以及其指定之履行期間屆至,原告之違規行為
既然成立,其成立時點應自92年4月25日原告完全撤離
上址時,則原告此等認定亦屬錯誤。
【註】:按事業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本身是隨著廢
棄物之產生而隨時發生,但是基於經濟成本之
考量,事業不可能隨產生隨處理,因此其違反
作為義務時點之判斷,必須以「無意踐行誡命
規範的主觀心態已透過客觀之事實表徵在外」
之時點為準,而在本案中,原告主觀心態表徵
在外之客觀時點即是其正式全員撤離上址之際
(見參加人所提證15之資料)。
⒊另外本院以為全案最關鍵之課題在於:到底原告所違反
之誡命規範為何﹖此點被告機關未予詳細認定。而此等
認定將決定原告被裁罰之法規範基礎,茲說明如下:
⑴實則通觀整部廢棄物清理法之全部規定,足以得知,
在現行法制下,一般廢棄物之清運責任原則上交由廢
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參照)
承當,其原因在於「家戶」廢棄物之產生是人民基本
生活之一部,而人民本身又沒有能力單獨處理廢棄物
,因此其清理責任劃歸為公共事務,以稅收支應,交
由執行機關才最符合效率要求,廢棄物清理法僅要求
人民將一般廢棄物依規定之方式置於「指定清除地區
」即可。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則基於「外部成本內
部化」之考量,原則上是課予各受管制之事業本身承
當,行政機關僅負責指導與規劃之責任,此即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規範意旨之所在。
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條文本身雖然沒有
明示「事業負有清除事業廢棄物義務」之文字,但是
可以從整部廢棄物清理法之體系結構,清楚查知此等
規範意旨。
⑶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範意旨則著重在「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過程中所應該遵守之作業
方法及應具備之作業設施,以維護作業過程中之安全
性,避免因貯存、清除或處理之不當所造成之環境危
害」,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範功能是不同的
。簡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
義務之課予,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範目的則著
重在建立處理過程中所應遵守之準則,以維持廢棄物
清理過程中之安全性。
⑷雖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第36條之
法律效果,均是依同法第52條課罰,但其等構成要件
顯有不同,二者不得混淆。
⒋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主要在於「產生廢棄物卻不予清
除」,其違章情節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情形相符
,而與同法第36條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而對之課罰,亦有
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
㈥對於本院以上之法律見解,被告機關及參加人雖均主張,
上開命令清除之處分只是一個確認性的行政處分,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作為義務(即自行清理義務)早
就存在,只是因為原來因為原告與參加人之爭議,導致事
實認定有混淆,所以由被告機關重為認定及
諭知,並以上
開命令清除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時點做為本件裁罰違章
時點之認定。不過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違章之時點客觀上
自始即非常明確,只是因為被告機關對法令不夠熟悉,才
會演變成上開錯誤裁罰處分之作成。而本案裁罰處分依上
所述屬秩序罰,而且會因此而影響到往後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後段執行罰之合法性判斷,如果事實認定有誤,即
難予以維持。
㈦另外本院在此須附帶說明者有二:
⒈在本案中如果原告違章行為確屬存在,由於違章時間被
告機關沒有正確地決定,則相關歸責要件之討論即無法
進行。因為主觀歸責要件原則上是以客觀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作成時之狀態為準,而且就算有例外(主
要是「超越承擔過失」或「原因自由行為」),此等「
例外」情形之判斷還是要與客觀行為成因相連結,所以
仍然須先確定客觀違章行為之時空及內容。所以本案不
為認定(不過如果原告能在92年4月25日全部撤離,就
表示在那個時點之前其還有能力進出上開場所,能夠搬
走其他物品,卻不能搬走遺留下來之物品,在日常
經驗
法則上是比較難以被接受的)。
⒉本案進行到言詞辯論結束階段,原、被告與參加人及本
院最終均認知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所定之第一次處
罰在性質上為秩序罰,而非執行罰。但反觀被告機關整
個處理程序的外觀,卻容易使人產生執行罰之聯想,因
為依上所述,違章事實早在92年4月25日起即存在,本
件又屬秩序罰,則被告機關
無庸命改善,應該立即對原
告加以處罰,但被告機關卻是一再協調復下命限期改善
,這些行政作為一方面極易讓人誤會原告在本案中之義
務是因為下命處分而形成,另一方面也容易讓人誤會,
只要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即可免除行政罰,如此易生「
執行罰」之聯想。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裁罰處分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被
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