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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1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紫色姊妹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姚文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廣播事業(頻率105.7兆赫),民國93年2 月14日23時至24時播出之「拉子三缺一」節目(下稱系爭節 目),主持人談女同志模仿各國叫床情節,其內容涉有妨害 善良風俗情事,被告以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 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14 日新廣二字第09300052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千元,折合 新臺幣9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中變更為姚文智,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主流價值檢查言論內容,違背民主法 治社會中最基本的言論自由保障,抹煞女性與弱勢性別主體 ,扼殺性別議題討論空間。廣播電視法自65年制定公布至今 近30年,早已不使用,多有不合時宜如不得違背「反共復 國國策」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其既無與 時俱進之修法且毫無相關施行細則及禁止事由解釋,界定模 糊,依法無據;被告指控:「妨害善良風俗...甚在節目 前段安排未滿15歲的國中生上節目...。」一節,實為公 共電視「別小看我」節目製作單位主動派出公視小記者,接 受系爭節目主持人採訪對談,討論媒體與大眾對同志之刻板 印象;另當天正逢情人節,節目的後半段在談論女同志的相 處模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者,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 ,另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內容並無 不妥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系爭節 目播送內容涉及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有廣播電視事業處廣 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及側錄帶可稽,且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 廣告諮詢會議」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另查現行廣播節 目並無分級規定,節目內容應以普遍級為原則,原告認為將 公共電視節目內容於廣播中播送,內容並無不妥云云,忽略 了電視節目應受分級規範之事實,亦即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 辦法規定,深夜11時至凌晨6時之時段,無線電視電臺僅得 播出普遍級、保護級及輔導級之節目,並應於節目開始播音 時及每隔10分鐘標示分級標識1次,每次至少10秒鐘,該時 段之電視節目如被列為限制級者,或內容有妨礙善良風俗、 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者,電視事業仍不得免責。本件系爭節 目當日播出之內容,該電臺並未在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 播音提醒聽眾節目相關之級別,且在節目前段安排未滿15歲 之國中生接受訪問,經被告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認定有妨害善 良風俗情事;因此,原告辯稱「與公視節目製作單位所派出 之記者討論媒體與大眾對同志之刻板印象,內容並無不妥」 乙節之說辭,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廣播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廣播電視 法第21條第5款所規定;又廣播事業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上 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處以3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其所持理由 ,無非指節目主持人模仿各國女同志叫床情節,內容涉有妨 害善良風俗情事為據。原告則否認叫床部分的節目有妨害風 俗。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該部分內容,在客觀上是否足以 認為違反善良風俗? 五、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為一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在個案中應審酌其整體內容、目的、及各種附隨情 況,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 經查,系爭節目中經被告側錄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上半段 內容經記載於被告「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 (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頁)內容摘要之序號1至12部分 ,乃主持人與一名為「蘇玉」之公共電視小記者對談,蘇玉 在節目裡表示其觀念中的女同志像電視劇「霹靂火」裡的「 馬安妮」,外形是短髮粗魯的;另外主持人又談及同志目前 在台灣的處境、外界對同志的觀感,及主持人表示其預見女 同志將會被接受;此部分對話將結束前,蘇玉表示「很高興 來到這裡」。下半段節目內容經記載於上開節目紀錄表內容 摘要之序號14至18部分,未再有蘇玉聲音出現,僅有2位主 持人此對話,內容在談女同志的相處方式有模仿傳統男女 異性戀的(按即主持人所稱之「T婆」,「T」指女同志中扮 演男性角色者),此時主持人之一模仿不同之叫床聲音,時 間約1、2分鐘,另外也談到「保險套也可以撕裂成平面狀, 放在三角洲有毛的地方、陰蒂或陰唇上,然後來舔,是較有 安全性的行為」等等,其餘則如上開節目紀錄表所摘錄之內 容,此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比對上開節目紀錄表 ,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側錄部分之節目光碟片,載明於筆錄中 ,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可佐。綜合上開內容,該廣播節目 乃談論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原告主張該段節目之前半段係 與來賓即公共電視小記者討論女同志之形象,期望同性戀的 現象可以被社會接納;後半段則係談論女同志的相處模式有 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的方式,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另 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期使女同性戀 者獲得保護,尚非不可採信。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 女同志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愛滋病之傳染,經該署函復略 以:「保險套使用係以不接觸對方之體液(含:陰道分泌物 及血液)為原則,故女性同性間性行為方式如為口交,可使 用市售口交保險套,或將一般男用保險套剪開成為一平面保 險套使用」,此有該署94年4月12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240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節目主持人所表示之保險套使用方 式,並非無稽。 六、在多元開放社會,同性戀非不可供公眾討論之議題,從社會 各階層融合平等的角度著眼,此議題尤有廣泛討論之必要。 綜合系爭節目之全部內容以觀,該節目以女性同性戀為收聽 對象,播出同性戀議題之節目內容,以符合其聽眾之需要, 除了有為女性同性戀者發聲之意圖外,兼有宣達性接觸應有 安全防護觀念之正面意義。雖其中有模仿叫床聲音,此不過 是增加節目之趣味而已,核其音調尚無誇張、造作或淫穢之 感;另其以視覺感官直接描述保險套應放置位置,固然毫不 修飾而粗糙不雅,觀念保守者聞之或感不悅,該段不雅之 內容,尚不致使人產生淫穢、引起色慾之不當聯想。判斷該 部分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不能將該內容自節目之全部抽 離以觀,而應綜合節目之全部內容客觀判斷。系爭節目既係 討論非屬禁忌之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其目的兼有宣達正確 性接觸之觀念,且已考量其內容之屬性,而於深夜播出,收 聽之聽眾已因播放時段而有所限縮,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判斷 ,該內容或嫌不雅,惟尚不致有礙社會之善良風俗。 七、至該節目中有小記者在場一節,實乃前半段小記者與主持人 對談同性戀給予外界的印象,節目後半段播出叫床內容時 即未聞該小記者之聲音,該小記者應已離去而未在場。自不 能以邀請小記者參加節目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被告於本院 也自承該小記者在場與否,所涉者乃原告有無違反兒童福利 法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見本院94年3月2日筆錄)。 八、本查,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 齡、條件,廣播電視法第26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關 於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乃用於電視節目,而不適用於廣播節 目。則被告指原告並未在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播音提醒 聽眾節目相關之級別,並引為處分理由,顯屬乏據。 九、綜上,系爭節目既不致違反善良風俗,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 21條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為系爭處分,即非合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漏。本件原告起訴指原處分違法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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