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紫色姊妹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姚文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4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廣播事業(頻率105.7兆赫),民國93年2
月14日23時至24時播出之「拉子三缺一」節目(下稱
系爭節
目),主持人談女同志模仿各國叫床情節,其內容涉有妨害
善良風俗情事,被告以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
第5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14
日新廣二字第0930005271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3千元,折合
新臺幣9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中變更為姚文智,
茲由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主流價值檢查言論內容,違背民主法
治社會中最基本的
言論自由保障,抹煞女性與弱勢性別主體
,扼殺性別議題討論空間。廣播電視法自65年制定公布至今
近30年,早已不
堪使用,多有不合時宜如不得違背「反共復
國國策」或「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其既無與
時俱進之修法且毫無相關施行細則及禁止事由解釋,界定模
糊,依法無據;被告指控:「妨害善良風俗...甚在節目
前段安排未滿15歲的國中生上節目...。」
一節,實為公
共電視「別小看我」節目製作單位主動派出公視小記者,接
受系爭節目主持人採訪對談,討論媒體與大眾對同志之刻板
印象;另當天正逢情人節,節目的後半段在談論女同志的相
處模式有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者,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
,另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內容並無
不妥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系爭節
目播送內容涉及妨害善良風俗之事實,有廣播電視事業處廣
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及側錄帶
可稽,且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
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另查現行廣播節
目並無分級規定,節目內容應以普遍級為原則,原告認為將
公共電視節目內容於廣播中播送,內容並無不妥
云云,忽略
了電視節目應受分級規範之事實,亦即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
辦法規定,深夜11時至凌晨6時之時段,無線電視電臺僅得
播出普遍級、保護級及輔導級之節目,並應於節目開始播音
時及每隔10分鐘標示分級標識1次,每次至少10秒鐘,該時
段之電視節目如被列為限制級者,或內容有妨礙善良風俗、
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者,電視事業仍不得免責。本件系爭節
目當日播出之內容,該電臺並未在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
播音提醒聽眾節目相關之級別,且在節目前段安排未滿15歲
之國中生接受訪問,經被告邀請學者專家評鑑認定有妨害善
良風俗情事;因此,原告辯稱「與公視節目製作單位所派出
之記者討論媒體與大眾對同志之刻板印象,內容並無不妥」
乙節之說辭,顯
不足採信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
按廣播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廣播電視
法第21條第5款所規定;又廣播事業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
上
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處以3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其所持理由
,無非指節目主持人模仿各國女同志叫床情節,內容涉有妨
害善良風俗情事為據。原告則否認叫床部分的節目有妨害風
俗。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於該部分內容,在客觀上是否足以
認為違反善良風俗?
五、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為一不確定之
法
律概念,在個案中應審酌其整體內容、目的、及各種附隨情
況,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
經查,系爭節目中經被告側錄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上半段
內容經記載於被告「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
(見
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頁)內容摘要之序號1至12部分
,乃主持人與一名為「蘇玉」之公共電視小記者對談,蘇玉
在節目裡表示其觀念中的女同志像電視劇「霹靂火」裡的「
馬安妮」,外形是短髮粗魯的;另外主持人又談及同志目前
在台灣的處境、外界對同志的觀感,及主持人表示其預見女
同志將會被接受;此部分對話將結束前,蘇玉表示「很高興
來到這裡」。下半段節目內容經記載於上開節目紀錄表內容
摘要之序號14至18部分,未再有蘇玉聲音出現,僅有2位主
持人
彼此對話,內容在談女同志的相處方式有模仿傳統男女
異性戀的(按即主持人
所稱之「T婆」,「T」指女同志中扮
演男性角色者),此時主持人之一模仿不同之叫床聲音,時
間約1、2分鐘,另外也談到「保險套也可以撕裂成平面狀,
放在三角洲有毛的地方、陰蒂或陰唇上,然後來舔,是較有
安全性的行為」等等,其餘則如上開節目紀錄表所摘錄之內
容,此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
準備程序中比對上開節目紀錄表
,當庭播放
勘驗被告側錄部分之節目光碟片,載明於筆錄中
,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
可佐。綜合上開內容,該廣播節目
乃談論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原告主張該段節目之前半段係
與來賓即公共電視小記者討論女同志之形象,期望同性戀的
現象可以被社會接納;後半段則係談論女同志的相處模式有
模仿傳統男女異性戀的方式,主持人希望破除這種迷失,另
外也教導聽眾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傳染病,期使女同性戀
者獲得保護,
尚非不可採信。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
女同志如何使用保險套以避免愛滋病之傳染,經該署函復
略
以:「保險套使用係以不接觸對方之體液(含:陰道分泌物
及血液)為原則,故女性同性間性行為方式如為口交,可使
用市售口交保險套,或將一般男用保險套剪開成為一平面保
險套使用」,此有該署94年4月12日署授疾字第0940000240
號函在卷
可憑。足認系爭節目主持人所表示之保險套使用方
式,並非無稽。
六、在多元開放社會,同性戀非不可供公眾討論之議題,從社會
各階層融合平等的角度著眼,此議題尤有廣泛討論之必要。
綜合系爭節目之全部內容以觀,該節目以女性同性戀為收聽
對象,播出同性戀議題之節目內容,以符合其聽眾之需要,
除了有為女性同性戀者發聲之意圖外,兼有宣達性接觸應有
安全防護觀念之正面意義。雖其中有模仿叫床聲音,此不過
是增加節目之趣味而已,核其音調尚無誇張、造作或淫穢之
感;另其以視覺感官直接描述保險套應放置位置,固然毫不
修飾而粗糙不雅,觀念保守者聞之或感不悅,
惟該段不雅之
內容,尚不致使人產生淫穢、引起色慾之不當聯想。判斷該
部分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不能將該內容自節目之全部抽
離以觀,而應綜合節目之全部內容客觀判斷。系爭節目既係
討論非屬禁忌之女性同性戀者之議題,其目的兼有宣達正確
性接觸之觀念,且已考量其內容之屬性,而於深夜播出,收
聽之聽眾已因播放時段而有所限縮,綜合上開情狀
予以判斷
,該內容或嫌不雅,惟尚不致有礙社會之善良風俗。
七、至該節目中有小記者在場一節,實乃前半段小記者與主持人
對談同性戀給予外界的印象,
迄節目後半段播出叫床內容時
即未聞該小記者之聲音,該小記者應已離去而未在場。自不
能以邀請小記者參加節目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被告於本院
也
自承該小記者在場
與否,所涉者乃原告有無違反兒童福利
法之問題,與本件無關(見本院94年3月2日筆錄)。
八、本查,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
齡、條件,廣播電視法第26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關
於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乃
適用於電視節目,而不適用於廣播節
目。則被告指原告並未在開始播音時及每隔10分鐘播音提醒
聽眾節目相關之級別,並引為處分理由,顯屬乏據。
九、綜上,系爭節目既不致違反善良風俗,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
21條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為系爭處分,即非合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漏。本件原告起訴指原處分違法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由本
院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