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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6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副總經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九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正興機械廠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且因左下肢、兩踝開放性骨折並移位住院診療,曾 請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以同一事 故改職業傷害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以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四三三○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前溢領傷病給付應返回被告 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核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以保監字第三五一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發傷病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百二十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是否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職業傷害後,已知需要一段長時間的後續治療,無工    作、就無薪資收入的情況下,才能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基於    現實考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請求正興機械廠(即投保單位)按月暫墊工資    ,待申請勞保給付時再還給投保單位,並出具薪資借款切結書。投保單位已先    墊付原告肆萬伍仟元整,並請被告逕寄投保單位歸墊,有原告已領墊付證明。   ⒉原告申請傷病給付目的正確;係投保單位業務承辦人疏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以勾選未取得任何薪資。投保單位以先墊付原告薪    資在前;因投保單位業務承辦人疏失,才誤發給原告薪資在後,投保單位已請    原告,將已誤領薪資繳回。但原告已將誤領薪資繳回投保單位。原告在不能工    作、未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⒊應被保險人之要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取得被保險人之證明,請    求保險人逕寄投保單位歸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⒋被告憑藉業務優勢,直接損害到原告權利。被告派員訪查,既不通知投保單位    補正、也未指導投保單位,應正確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被告在審查時,對於    原告、投保單位出具證明書之實質內容,視若無睹,逕自否決,以原告在傷病    期間,已取得原有薪資為由,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    定,不予傷病給付。   ⒌綜上論結,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向投保單位申請薪資借款切結書在前,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居中,被告在處分書上未說明年月日    ,派員訪查在後。被告派員訪查目的,只會拘束在三紀錄框架範圍內審查,這    樣對原告完全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    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    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    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    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左下肢、兩踝開放性骨折並移位住院診療    ,曾請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嗣以    同一事故改按職業傷害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乃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五○四三三○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前溢領傷病給付應退回    被告銷帳。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請求正興機械廠按月暫墊工資,待申請    勞保給付時再還給投保單位,是被告應逕將保險給付寄予投保單位歸墊等語云    云查,稽之被告台中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洽訪該廠員工丁○○(    原告之子)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薪資資料,工廠於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    仍照常給付其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須「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始符合請領之規定,是被告以工廠於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    間,仍照常給薪,與「因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請領規定    不符,核定其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陳被告應逕    將其傷病給付寄予投保單位歸墊一節,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    定之請求權人係投保單位,非原告得具以其名義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原告所屬    投保單位如確已墊付保險給付,即應於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時,於給付方式一    欄勾選「4、郵寄投保單位歸墊」,然原告公司所填具之傷病給付申請書,所    勾選之給付方式為「2、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原告身為投保單位之負責    人,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定之歸墊之手續,當較一般被保險人    更為明瞭,徒以業務承辦人有所疏失誤發薪資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傷病給付    ,立論顯有不足。基此,因原告於傷病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與前揭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關於否准一○○、五二○元殘廢給付而涉訟之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用簡易 程序,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廖碧英變更為蔡吉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 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 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 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左下肢、兩踝開放性骨折並移位住院 診療,曾請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嗣 以同一事故改按職業傷害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傷病給付 等情,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於其所申請之傷病期間是 否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四、經查: ㈠本件經被告台中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派員洽訪該廠員工即原告之子丁○ ○,據其陳述略以:「負責人甲○○每月向本廠支薪四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七日至今確實因傷無法工作,左踝骨折仍無法施力,尚未痊癒。在上述期間 本廠給付薪狀況如附件薪資紀錄」等語,此有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蓋有投保單位 及原告印章之薪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未能領取原有薪資,尚 非可採。 ㈡至原告所陳被告應逕將其傷病給付寄予投保單位歸墊一節,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係投保單位,非原告得具以其名義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如確已墊付保險給付,即應於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時, 於給付方式一欄勾選「4、郵寄投保單位歸墊」,然原告公司所填具之傷病給付 申請書,所勾選之給付方式為「2、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原告既身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定之歸墊之手續,當較一般被 保險人更為明瞭,徒以業務承辦人有所疏失誤發薪資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傷病 給付,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傷病補償費之申請予以否准 ,並命原告繳還所領取之一、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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