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4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4261977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於民國94年2月24日2時54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110專線接獲報案指稱,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6號
3 樓疑似有兒童受虐案件,經轉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勤務中心派遣該分局西園派出所線上巡
邏員警前往處理,該巡邏員警於同日3時6分抵達通報地點,
於3樓樓梯間發現劉姓女童,經巡邏員警確認非謊報案件後
轉請該時段擔任備勤勤務之原告至現場進行後續處理。原告
於同日3時10分抵達現場後,經偕同劉姓女童及其保母、生
母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詢問及說明後,
於同日5時35分由生母於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簽名後將劉姓
女童領回,同日5時50分原告並將全案處理情形回報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結案。案經被告審認劉姓女童於寒冷深夜僅著薄
衣、體有外傷且單獨至鄰家乞食、要求留宿之情形極不尋常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
惟原告卻僅詢問相關人員後,即回報勤務指揮
中心結案,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
即通報被告,被告遂依同法第61條規定,於94年5月4日以北
市社六字第094344549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00
元
罰鍰。該函於94年5月11日
送達,原告不服,
乃向台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
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
載):
㈠原告聲明:
1.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94年2 月24日原告處理劉姓女童走失案之實際情形,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發交調查,由萬華分局實際調查結
果,應為:
⑴報案人報案部分:
自萬華分局於94年3 月31日查訪於94年2 月24日向警方報
稱劉姓女童在外遊蕩疑似受虐之報案人王鴻發,查證得知
於94年2月24日王鴻發報案事實應為:王鴻發發現劉姓女
童深夜於渠家門口遊蕩,故主動將劉姓女童帶回,因看她
只披一件外套,且四肢有不明傷痕,覺得「不知是走失還
是遭到虐待,便打110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警方到王鴻
發家接走劉姓女童之前,王鴻發之母親陳淑真曾煮麵予女
童食用,又劉姓女童並無明確指陳係遭虐待,報案時稱劉
姓女童遭虐乙節係王鴻發個人之推測。
⑵警察機關處理部分:
於94年2月24日2時54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110專線接獲王鴻發報案指稱,西園路2段320巷66號3樓疑
有小孩受虐後,依規定轉知萬華分局勤務中心派遣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線上巡邏員警前往處理,線上巡邏員警同
日3時4分抵通報地址,於樓梯口發現穿著夾克、長袖上衣
、長褲及帶類似毛線帽之女童(即劉姓女童),同日3時6
分現場出現陳淑真,巡邏員警確認非謊報後轉請同日3時
至5時擔任服備勤勤務之原告至現場進行後續處理。原告
接獲通報後,於同日3時10分到達現場,發現劉姓女童手
腳瘀傷,於查問知悉劉姓女童係離家出走後,即將劉姓女
童帶回派出所。因劉姓女童自稱係由雙園街保母家跑出來
走失,原告遂於3時25分帶同劉姓女童至雙園街保母家,
尋獲保母,請其共同返所,並另行通知劉姓女童生母,請
其到場。就女童四肢傷痕部分,原告於處理程序中即不斷
詢問劉姓女童、保母及生母,並惟恐劉姓女童於保母面前
不敢吐實,於生母到場後並曾再三詢問,劉姓女童均稱係
跌倒造成,保母堅稱未毆打劉姓女童,生母亦表示對劉姓
女童身上傷痕未有質疑,故於同日5時35分由生母於派出
所工作紀錄簿簽名後將劉姓女童領回。原告於同日5時50
分將全案處理情形回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
2.由於劉姓女童於94年2月24日係因保母照顧下而走失,故原
告於處理過程亦不斷叮囑保母及生母應妥善照顧劉姓女童
,就現場情形實難認處理程序不當。又為維護社會之秩序
並促進兒童權益之保護,家庭暴力事件之防處有其必要,
且此類事件之處理在制度設計之初即有賴各機關間之互相
協助及配合,各機關於制度設計分工權限下,自應各本權
責為專業判斷,劉姓女童四肢傷痕乙事,原告詢問情形已
如前述,且因劉姓女童並無明顯毆傷,其手腳傷痕依原告
身為警務人員之專業認知與劉姓女童
所稱跌倒形成之傷勢
相符,當場生母復表示無異議,故原告對劉姓女童瘀傷部
分尚非因家暴造成之判斷應無
違誤。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查明本件情形,曾針對報載:「94年2
月24日報案,警不理」部分,於94年3月31日、94年4月1日
對相關人士進行調查訪談,查知對外聲稱(員警)於94年2
月24日要生母進行和解者為黃麗華,惟黃麗華為生母同居
人高明誠之母親,而高明誠傷害劉姓女童致死案件,由萬
華分局處理移送,是黃麗華之發言心態可議,且其亦承認
和解之說係從生母聽說而來,並無依據,況其說法證諸94
年3月31日萬華分局對保母之調查筆錄,該保母之證詞顯然
應較為可採,故原告於94年2月24日之處理程序皆依法辦理
。
4.此外,於94年2月24日劉姓女童係由保母轉託另一友人柯淑
如照顧,其居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66-1
號5樓,與王鴻發所報地址西園路2段320巷66號3樓,實為
同一出入口之5層樓公寓左、右兩側,劉姓女童應係趁柯淑
如睡著後,自行開門外出,鐵門上鎖後無法返回,於樓梯
間徘徊即為王鴻發發現,是劉姓女童根本尚未出公寓大門
,並未有深夜於外遊蕩情事。以劉姓女童年紀而言,孩童
好奇心強,趁爸媽睡著後自行外出者所在多有,僅因其深
夜在外即認其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恐過於牽強。又劉姓
女童的確並無乞食或要求留宿行為,係報案人發現劉姓女
童於公寓樓梯間不知如何回家方報警處理,煮麵部分係王
鴻發之母親主動作為,故原處分關於原告之事實基礎即
顯
有未洽。
5.警察人員依其所受之專業訓練,對職權事項應有其不容質
疑之「
判斷餘地」,原告依實際處理狀況衡量認定94年2月
月24日通報劉姓女童走失並疑似受虐案件並不符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原告誤載為兒童
暨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予通報
要件,在無明顯瑕疵下,此判斷應不容任意質疑。被告於
94年3 月30日劉姓女童死亡案件發生後,發現劉姓女童案
為家暴案例,復依報載說明回溯處分94年2 月24日原告之
處理程序,其間對於事件之查證(劉姓女童死亡當時住所
與94年2 月24日住所不同,被告未一一查訪94年2 月24 日
相關人證)、法令之援引均難令原告甘服。本件之處理關
乎警察機關與社政機關間權限之分配,警察機關所為之判
斷結果倘可由社會局任意衡量,對全體警察同仁士氣勢將
產生重大打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4年12月8日起訴狀所提6項證物未於被告調查本案
期間提出:證物1 、2 、5 以及證物3 中萬華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94年2月24日2時58分受理案件譯文、處理流程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係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附;證物4、6及證
物3中保母及柯淑如94年3月30日之調查筆錄係原告於提出
行政訴訟時所附。並且,僅有證物3中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94年2月24日2時58分受理案件譯文、處理流程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係94年2月24日處理本件之相關紀錄,證物6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知內政部警政署有關原告處理本案
失當之查處情形,其餘證物皆為後續因劉姓女童於94年3月
30 日受虐致死後之警方相關調查資料。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經台北市
政府於92年6 月20日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
自92年6月25日起委任被告執行之,並依93年8月10日府社
六字第09306069900號函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辦理。
3.於94年3月30日8時31分,台北市113婦幼保護專線接獲西園
醫院通報疑似兒虐致死案件,被告始進行調查,評估調查
報告。被告就本案之兒虐案評估調查報告中指出,於94 年
3月31日8時31分,台北市113婦幼保護專線接獲鄰居朱太太
舉報,提供劉姓女童受虐資訊,其表示於94年2 月24日1、
2 時劉姓女童即有向陳淑真乞討食物與留宿,曾請西園派
出所警員處理,故被告始調查警員於94年2 月24日處理本
案時未通報之原由。萬華分局於94年4 月4 日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9430537400 號函向被告說明西園路派出所於94
年2 月24日受理民眾報案為媒體披露疑似未依家暴流程處
理,被告就
上開說明仍無法知悉原告未依規定責任通報之
理由,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於94年4 月8 日以北
市社六字第09433612900 號函請原告進一步說明。萬華分
局
復於94年4 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450200 號
函向被告說明西園路派出所於94年2 月24日受理轄內劉姓
女童保護案情節。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4年2月24日2時54分受
理案件通話譯文中,王鴻發一開始即指稱小孩受虐,並表
示小孩告知施虐者係收養阿姨。本件調查重點應係94年2月
24 日當時員警受案處理疑似兒童受虐案件有無違反依法應
立即通報
主管機關之通報義務,
俾提供兒童必要協助之規
定,若以採納94年3月30日發生事件而推翻當時94年2月24
日處理之事證,似有事後諸葛之推斷,實非允妥。劉姓女
童兒虐案評估調查報告中指出於94年3 月31日通報台北市
113 婦幼保護專線之鄰居朱太太表示,94年2 月24日當時
劉姓女童頭髮幾乎被理光,黑眼圈,身上僅穿一件薄外套
,全身多處新舊傷,經其詢問,劉姓女童先說施虐者為保
母之朋友柯淑如,又說是柯淑如之朋友阿慶。被告就王鴻
發報案之通話譯文與朱太太描述劉姓女童當時之樣貌,認
劉姓女童有疑似受虐之可能。
5.再者,
按萬華分局於94年4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0
537400號函向被告說明:「巡邏員警於(94年2月24日)3
時06分許到達現場,於報案處所3樓樓梯間發現劉姓女童頭
戴毛線帽、身著外套、長褲、腳穿大拖鞋」可知,劉姓女
童確實深夜獨自一人在外,並無大人陪伴。並且,於函中
亦說明同日3時10分許原告到達現場同時,有一女子開門表
示劉姓女童深夜到其家要飯且手腳有傷。另於94年3月31日
上午8點31分台北市113婦幼保護專線接獲朱太太舉報,提
供劉姓女童受虐資訊,並表示於94年2月24日凌晨1、2點劉
姓女童向陳太太乞討食物與留宿。
綜上所述,劉姓女童確
有深夜在外、要求留宿及乞食之事實。
6.另被告為原處分時,亦酌情審認原告經瞭解認劉姓女童傷
痕來源係跌傷,由生母逕行帶回劉姓女童,係顧及劉姓女
童當下利益所為之判斷,故當時原告並非刻意不作處理。
惟劉姓女童於寒冷深夜且身上有傷至鄰居家乞食極不尋常
,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未受適當養育
或照顧之情事,縱原告經詢劉姓女童及生母、保母認劉姓
女童傷痕係自行跌倒所致,且生母對劉姓女童身上傷痕不
願追究,以當時年僅6歲餘兒童獨自在外,此仍無解於劉姓
女童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
盡通報之責,違反
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所為裁處最低罰鍰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7.被告係依照相關民眾對於本案發生狀況之描述,審認依當
時之客觀狀態,劉姓女童係屬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
形,並非依據之後94年3月30日劉姓女童受虐致死之結果。
又一般兒童及少年之判斷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之成年
人應有不及,為保障並維護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有諸多保護及
福利措施之規定,同法第34條並賦予相關
專業人士通報義務,以便在恐有危及兒童及少年之事件中
,主管機關得在最短時間內介入保護之,該具通報義務之
人士,既為成年人,並具相關專業能力,其注意義務及能
力自應較一般人為高,案件之處理上自應更為謹慎,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為要務,不得以警務人員專業能力之判斷餘
地應受尊重為由,擅認得免除其法定通報義務。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第34條
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30條
各款之行為。四、有第3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其他任
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
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其
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1項及第
2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及第2項
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36條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
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
警察機關協助之。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61條規定:「違反第34條
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24小時內
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
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
通訊方式通報,並於24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 ( 市)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
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
責單位。」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
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受理
責任通報事項(第34條)。……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關於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等必要處置及後續相關事項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二十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
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
、移送處理等事項(……第61條……)。……」臺北市政府
92年7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號公告:「主旨:更
正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月25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
2514800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
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
、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
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
項二十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69條)」。因此,有關原告是否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61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核屬被告權限範圍,應先敘明。
二、本件劉姓女童於94年3月30日疑因遭受生母及其同居人凌虐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於處理此家暴案件時,獲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前於94年2月24日曾處
理該劉姓女童疑似受虐及走失之案件,為釐清當時之處理狀
況,被告以94年4 月8 日北市社六字第09433612900 號函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敘明該案件處理之警員名單,及
其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 項向
原處分機關通報之
理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4年4 月19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09431450200 號函復被告
略以,當時處理案件之
執勤員警即原告,又經原告查看劉姓女童傷勢並詢問相關關
係人後,乃研判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 項之通
報規定。
三、經查,劉姓女童於94年2月24日凌晨向台北市○○區○○路2
段320巷68號3樓住戶乞討食物並要求留宿,當時劉姓女童頭
髮幾乎被理光、黑眼圈很深、身上僅著1件薄外套、全身有
多處新舊傷痕及疑似菸蒂燙傷之痕跡,案發地點住戶因懷疑
該女童有遭受家庭暴力之情事,乃撥打110報案請警方處理
,
前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原處分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4
年3月31日、4月1日案發地點住戶及鄰居之知會單附卷
可稽
。依訴願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94年2月24
日2時54分受理案件通話譯文顯示,報案人已說明是一位收
養的阿姨會打她,身上蠻多地方都有受傷。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報案內容為「疑有家
暴」。惟原告於處理情形則填載:前往發現為一女童...87.
10.11...身上有傷(手腳有瘀傷),經帶返所內了解,詢問
該女童是從保母吳佳蓉... 家中跑出並走失,同時也通知其
生母林秀儀前來,該母對其女兒身上之傷不願追究,並要求
帶其女兒返家自行照顧,不願提出傷害告訴
等情。惟劉姓女
童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尚不足7 歲,於寒天凌晨深夜單
獨在外,且身上有傷,其頭髮幾乎被理光,黑眼圈很深,身
上僅著一件薄外套(無內衣褲),全身(含臉與四肢)多處
新舊傷(有的已經潰爛),有被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94年3 月31日知會單
可資參照。由從前開
客觀事實應可判
斷,劉姓女童顯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為處理該案件之警察人
員,已在事前獲知報案內容為疑有家暴,則原告縱經詢問女
童及其生母、保母認女童傷痕係自行跌倒所致,且女童生母
對女童身上傷痕不願追究,但依上女童受傷外觀,與跌倒之
情形已有出入,且該女童在於寒冷凌晨深夜單獨在外,其頭
髮幾乎被理光,黑眼圈很深,身上僅著一件薄外套,由該事
證足見該女童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則原告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原
告疏未為前項通報,被告依同法第61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
低額6,000 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接獲通報後,於同日3時10分到達現場,發現
劉姓女童手腳瘀傷,於查問知悉劉姓女童係離家出走後,即
將劉姓女童帶回派出所。其後尋獲保母及生母,劉姓女童均
稱係跌倒造成,保母堅稱未毆打劉姓女童,生母亦表示對劉
姓女童身上傷痕未有質疑,故於同日5時35分由生母於派出
所工作紀錄簿簽名後將劉姓女童領回。由於劉姓女童於94年
2月24日係因保母照顧下而走失,故原告於處理過程亦不斷
叮囑保母及生母應妥善照顧劉姓女童,就現場情形實難認處
理程序不當等等。但查,依上開女童受傷外觀,且在於寒冷
凌晨深夜單獨在外,其頭髮幾乎被理光,黑眼圈很深,身上
僅著一件薄外套等情狀,顯見該女童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
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報案內容亦係疑有家暴,原告受理疑
有家暴案件,現場就上開女童之情狀均不難進一步加以查知
,則原告縱經詢問女童及其生母、保母認女童傷痕係自行跌
倒所致,且女童生母對女童身上傷痕不願追究,原告就該女
童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4條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被告機關之義務,原告疏未為前
項通報,尚不能以經其詢問後,劉姓女童並無明顯毆傷,其
手腳傷痕依原告身為警務人員之專業認知與劉姓女童所稱跌
倒形成之傷勢相符,當場生母復表示無異議,故原告對劉姓
女童瘀傷部分尚非因家暴造成之判斷應無違誤,即認其無通
報之義務。
五、又本件民眾報案已說明係小孩受虐,與孩童好奇心強,趁爸
媽睡著後自行外出者顯屬
有間。再查,萬華分局於94年4 月
4 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0537400 號函向被告說明:「
巡邏員警於(94年2 月24日)3 時06分許到達現場,於報案
處所3 樓樓梯間發現劉姓女童頭戴毛線帽、身著外套、長褲
、腳穿大拖鞋」可知,劉姓女童確實深夜獨自一人在外,並
無大人陪伴。並且,於函中亦說明同日3 時10分許原告到達
現場同時,有一女子開門表示劉姓女童深夜到其家要飯且手
腳有傷。另於94年3 月31日上午8 點31分台北市113 婦幼保
護專線接獲朱太太舉報,提供劉姓女童受虐資訊,並表示於
94年2 月24日凌晨1 、2 點劉姓女童向陳太太乞討食物與留
宿。依上開事證顯示,劉姓女童確有深夜在外、要求留宿及
乞食之事實。劉姓女童上開情狀,在知悉係疑為家暴案件之
情形下,原告依其所受專業訓練,顯可認係有未受適當養育
或照顧之情事,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規定於24小
時內通報被告機關之義務。尚不能認原告依其所受之專業訓
練,對職權事項應有其不容質疑之「判斷餘地」。另本件被
告已說明係依照相關民眾對於該案件發生狀況之描述,審認
依當時之客觀狀態,劉姓女童係屬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
狀況,並非依據劉姓女童受虐致死之結果妄加推論。參照前
揭說明,原告處理疑有家暴案件,現場就劉姓女童上述有未
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狀並不難加以查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3 月30日劉姓女童死亡案件發生後,發現劉姓女童案為
家暴案例,復依報載說明回溯處分94年2 月24日原告之處理
程序,其間對於事件之查證,被告未一一查訪相關人證、法
令之援引均有未當部分,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規定,依
同法第61條規定,以94年5月4日北市社六字第09434454900
號函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