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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3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4年3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05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於其所轄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旁地上發現遭 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 依據袋內信件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處新臺幣4,500元之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丟棄垃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出門至台北車站附近之K 書中心溫習功課以備考試,直到晚上回家,未丟棄任何垃 圾。原告因課業繁重,並半工半讀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從未讓原告丟棄垃圾屬實,鄰居亦未曾見過原告幫忙丟 棄家中垃圾。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居住之公寓,常有信件掉落地上,其 信箱亦常有郵差送錯之他人信件,以致信件常無法收到, 訴願決定認被告未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明書,不生訴願逾期 之問題,即為信件無法收到之實例。原告亦多次因未收到 電信帳單,不及繳交手機電信費用而遭停話處分中,經法 定代理人再次詢問原告,原告並未收到電信帳單多時,應 是其他住戶受信或檢獲後,回家發現信件有誤而丟棄,實 非原告所為。 ⒊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為平日丟棄垃圾場所, 被告裝設有里鄰攝影監視器,請求調閱影帶資料查明真實 違規行為人,以求法律之毋枉毋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9 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 無故拒絕者,處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執行稽查人員 亦應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以求人證 物證之相符。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 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 之清除地區,被告實應如於其他場所張貼公告之垃圾清理 辦法公告牌,張貼於該垃圾定點清除區,使民眾了解垃圾 處理方法、丟棄時間與地點並遵行。 ⒋原告在舉發地點附近範圍內(700公尺×250公尺),已發 現被告所張貼於民宅外牆上「永和市公所公告指定之清除 地區公告牌」共計9張,但於舉發地點卻無任何公告牌, 顯見該地點場所非被告指定清除地區內,並不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被告所張貼之公告牌,若干 告牌上文字已斑駁,顯見張貼時間已久遠,這9張公告牌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且在極小區域 內連貼9張,顯為故意累犯,被告知法犯法,應加重其責 。 ⒌於94年6月底,在台北縣永和市○○○○道路上,發現道 路上有10袋印有「永和市公所」之大型垃圾袋,任意棄置 在白線停車格、黃線及紅線並繪之交通危險區域,嚴重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交通安全,該批垃圾堆棄,引至民眾仿 效丟棄垃圾,直到深夜無人清理,夜間行車安全受到嚴重 影響。若該批垃圾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屬人員清理環 境之廢棄物,或為被告公有垃圾袋未妥善保管應用,皆未 見被告知法守法之正直典範,此事雖與本件無關,但已使 被告執法之正當性動搖無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凡違反規 定者,被告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千2 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次「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 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86年12月22日86環署廢字第80445號函示有案。 ⒉原告雖主張不得以書信來判定原告即為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人,原告對該垃圾中取出之信件為其所有並未否認,且 該信件為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帳單之私人信函,原告並無 法證明非己所為抑由何人所丟棄。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著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被告以原告任意於事實欄所揭時、地丟棄垃圾, 此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拍攝告發之照片在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足認定,被告依法告發處罰尚無違誤。 ⒊因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明文規定,違反者均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故被告也不可以違反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張貼類似「 禁倒垃圾,違者科處罰鍰新台幣4千5百元」等語之廣告牌 ,惟被告均在通訊月刊加強宣導相關政令通令市民遵守。 原告任意丟置垃圾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1款法 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法定裁 罰額度內處分原告,為屬有據。   理 由 一、被告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以93年11月16日北縣 永清字第9311339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惟原處分機關未卷附 送達證書,尚不能認已合法送達,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其 後被告另以94年1月10日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催繳書函送 原告,原告於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訴書 ,表明就催繳書(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不服。惟該催 繳書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告所不服之處分實為93年11月 16日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因而實體 審查,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 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敍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認原 告有違上開規定,係以被告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93年11月13 日上午11時30分,於其所轄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 號旁地上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乃拆袋檢 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信件即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帳單所 記載之地址為用戶名稱為甲○○,地址係住台北縣永和市○ ○街○○○巷○弄○○號5樓資為論據。 三、次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 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 為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22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號函釋可資參照。且該函釋說明1亦載明對於隨地亂倒 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 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 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 ,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 法之告發處分。因此,由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 名雖得作為告發參考資料,但被告發人是否確有隨意丟棄垃 圾仍須依相關資料查證舉證證明,如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垃 圾係撿出之信件上之受件人姓名者所丟棄,自不能以該廢棄 物堆內撿出之信件有其住址、姓名即認定信件上受件人有違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件被隨意丟棄垃圾內除該電信服務 費帳單外,並無查證其他資料證明該包垃圾為原告所丟棄, 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而原告係一未成年在學大學生,其 上高中就沒有再作丟擲清理家中垃圾工作,清理家中之垃圾 係由其父親在清理丟棄,亦據原告及其父親乙○○在庭陳明 (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所陳,衡與一般家中較少由女孩丟擲清理垃圾之常情尚無相 違,尚非不能採信。該包垃圾如確係原告家中之垃圾,則既 非原告所丟棄,自不能以垃圾中有原告之電信服務費帳單, 即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況該包垃圾除該電信服務 費帳單外,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包垃圾為原告所丟,被告亦 陳明其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辦理,亦不確定係原 告所丟棄(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照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陳述之內容,尚難以該垃圾袋內有原告電信 服務費帳單即認係該包垃圾係原告所丟擲。被告未查證其他 資料,僅以前揭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 ,經拆袋檢查而依袋內電信服務費帳單用戶之姓名為原告即 認其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4,500元,於 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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